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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救济制度实务分析—施工人工程款救济路径

每日一贴 李嘉欣 中国政法大学 评论

商业承兑汇票救济制度实务分析—施工人工程款救济路径、建设工程实务中,发包人面对资金周转难题,倾向于先行签发或转让承兑汇票,以暂时脱离支付困境。然而,目前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多为国企,下游分包分供,主体法律意识和抗风险能力均较弱。

尤其是在出票人资信、财务状况堪忧之时,施工人(含建工末端分包分供持票人)将可能面临汇票无法承兑、到期无法付款、票据请求受阻等困境。为解决救济难题,在无票据介入时施工人或许可以直接向相对方主张债权,仅票据纠纷也可以直接依据相关法律制度追索,现实却往往更为复杂。面对发包人仅仅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未偿付剩余工程价款,也尚未实付的承兑汇票的情形,施工人单一选择向上游以基础权利维权,上游出于维稳等考虑往往也主张先行保障分包分供的权利,并不能实质解决票据困境。施工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还是票据关系提起诉讼,能更高效维权值得深入探究。本文拟从最高院判例切入,探究施工人工程款适宜的救济途径,旨在遵循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保护施工人合法利益。

一、典型判例概述

2014年3月,宏信公司与山河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山河集团承建宏信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2014年5月,山河集团进场施工。2014年12 月,宏信公司将由南方集团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河集团,后山河集团又将其中500万元汇票继续背书转让给昌达加工厂。2015年6月,500万汇票到期,昌达加工厂被拒绝付款后对山河集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2015年9月,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就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达成《补充协议》。2016年1月,法院作出(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887号判决,判令山河集团向昌达加工厂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关债务利息,山河集团不付,提出上诉。(2016)鄂01民终2259号判决驳回山河集团的上诉。2017年3月,宏信公司与山河集团就新增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有关问题经充分协商后达成一份《协议书》。2017年7月,宏信公司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遂向山河集团出具《承诺书》,承诺保障工程款到位。2018年 1月,宏信公司再次向山河集团出具《承诺函》。2018年 5月,山河集团委托律师向宏信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宏信公司在收到函件后10日内与山河集团取得联系并支付工程欠款,未果。山河集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8)鄂民初46号民事判决。山河集团不服,后上诉至最高院,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 1341号判决。

诉讼中,山河集团和宏信公司对尚未实际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属于已支付工程款存在争议。宏信公司提交《收条》和《承诺书》。《收条》证明山河集团收到商业承兑汇票13张,票据金额共计9500万元。《承诺书》证明宏信公司承兑汇票到期日将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款项,并且保证承担商票记载的兑付金额及因不能及时兑付产生的费用。山河集团公司提交银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及(2016)鄂01民终2259号民事判决以及《情况说明》,以证明9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实际兑付。两审法院基于相同证据和案件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判。一审法院坚持票据无因性,主张依照票据关系调整未实付汇票,二审法院支持当事人依照基础关系诉请相应的工程款,具体裁判观点陈述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应视为已付工程款。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票据权利人可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准货币清偿债务。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作相关约定,但《收条》可以视为山河集团认可宏信公司此种付款方式。在宏信公司将汇票合法背书转让给山河集团后,山河集团作为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宏信公司并未向山河集团承诺在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时视为此笔工程款未支付。山河集团作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应依法另行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宏信公司主张民事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为:其一,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山河集团对此不存在过错。该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效力,山河集团有权要求宏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其二,票据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其三,《情况说明》显示,宏信公司知晓案涉汇票无法承兑的事实,并认可该汇票共计9500万元不予抵减欠付工程款。此种情形下,宏信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山河集团支付9500万元工程款,山河集团应通过票据追索权另行主张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业承兑汇票救济制度实务分析—施工人工程款救济路径

二、票据无因性与票据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票据关系处理未实付票据,坚持无因性,强调票据一经签发,即与其发生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以保障票据持有人合法权利的实现。实务判例也基本遵循该规则。(2016)最高法民终741号判决,法院认为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原因关系相互独立,实体上不应混同处理。(2018)鲁05民终274号判决,法院认为只要票据形式和内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就依法成立,持票人依据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而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当持票人持有合法有效且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当然推定为合法持票人。(2018)鲁02 民终6422号判决,法院认为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原因关系或者票据赖以产生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也正是票据无因性的关系,如此才能保证票据流通信用;通常情况下票据权利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而存在、运转,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发生牵连关系。

依照该裁判思路,施 工人(持票人)在票据合法有效时,有权依照票据法行使票据权利。本案出票人、承兑人以及付款人均同南方集团,500万汇票已经通过票据追索权诉讼审结。9000 万汇票已经提供南方集团开户行拒绝付款说明,票据请求权行使完毕,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宏信集团(背书人)和南方集团行使追索权。虽然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但是票据关系合法有效,出票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然而,出票人开户行连续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均为账户余额不足,经查证出票人已被3家法院列入失信名单,被23家法院列为被执行人,股权被多家法院冻结,债务偿付能力低,施工人选择以背书人宏信公司为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最有可能保障其债权。此种情况下如果坚持票据行为与原因行为分离,因案件还将涉及除汇票之外其余欠付工程款,山河集团需要分别提出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

建设工程纠纷中存在票据问题,有判例支持另案处理,但在这些案件事实部分均与本案存在本质差异。(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最高院认为该案票据涉及汇票贴现,案涉商业汇票旨在帮助施工人融资,但是当事人双方对所得款项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存在争议,对于因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应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其余部分工程款则可以继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继续处理。相对应而言,山河集团所收票据由宏信公司背书,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票据事实清晰,票据法律关系明确,不存在疑义,拆分为两个诉讼进行,将会降低诉讼效率。(2018)最高法民终1223号判例,施工人在处理欠付工程款问题时,单独就案涉票据单独提起追索权诉讼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双方就施工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存在争议。法院需要在判决中详细论证有过错的被伪造人,面对员工伪造签章、冒领工程款、私自转让票据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裁判旨在保护票据信用职能同时,维护交易安全。反观山河集团作为施工人,其在票据背书及转手过程中均不存在主观过错,法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中可以依据基础事实处理。

如果本案坚持拆分处理,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规定,“持票人以票据关系作为诉因,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作为抗辩的情形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应合并审理,不应要求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另行提起反诉。”宏信集团作为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诉讼将涉及基础法律问题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院需要考虑合同纠纷具体情形。而另案起诉的其余欠付工程款合同纠纷,也会基于相同案件事实再次讨论该问题。二诉讼目的均为救济工程价款,弥补利息损失,拆分处理属实没有必要。www.cdhptxw.com/mryt/3433.html

而且,实务中有判例支持合并处理。(2020)最高法民申3570号判决与本案案情相似,同样涉及拒付票据是否可以作为工程款的讨论,法院在当事人不存在主观过错,票据关系清晰的情形下,直接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讨论该欠付票据问题。

三、票据无因性例外与基础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直接进行裁判是因为票据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相互关联。《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均设置无因性例外,允许债务人一定程度突破无因性,不使债务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具有的抗辩权在票据关系中将被剥夺,体现对票据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体内容为:其一,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二,票据的签发、取得均需要有真实对价;其三,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其四,出票人具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满足上述条件,债务人可以抗辩,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债务人还能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持票人票据权利将不能实现。同时法院又严格限制债务人抗辩权。(2017)最高法民终223 号判决,法院认为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债务人抗辩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对价,不应被支持,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的除外。(2017)粤13民终2048号判决,法官依据上述情形裁断当事人的抗辩并不可行。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次,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上诉人只是称被上诉人代替案外人支付借款,并未提供给付对价的事实和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最后,被上诉人开户的银行账户也已注销,不存在银行付款的基础和可能性,故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案,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之间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山河集团完成施工项目,宏信公司对应需支付相应对价,然而目前宏信公司并未支付对价,故无法基于上述理由提出抗辩。山河集团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选择依据票据关系提起诉讼或依据合同关系主张清偿债务均可以实现债务清偿。法律设置无因性例外,旨在尊重真实交易关系,不过分加重票据债务人经济负担,保护其抗辩权。同样基于真实交易关系的直接前后手当事人之间,在债权人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尊重债权人的诉讼选择,不能依据票据无因性限制其主张权利。

四、实务指引

我国目前法律将票据的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区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但是二者基于经济上的一体性并不能完全分割。实务中法官虽然存在不同裁判观点,但是总体上并未将二者僵化界分,法院一定程度上仍赋予当事人以诉讼选择权。不过,相较于依赖诉讼处理纠纷,建设工程当事人更应当在交易中审慎对待票据,警惕潜在风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明确是否同意使用承兑汇票作为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以及是否允许票据贴现。如果各方能达成使用承兑汇票的合意,发包人等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保票据合法有效;签发或者转让承兑汇票前,应当优先核对基础法律关系,确保存在真实交易;确保出票人资金账户充足,及时协调资金,确保汇票到期有足额资金付款。施工人收到承兑汇票时应当首先仔细核对票据基础信息,及时提示承兑,到期提示付款。同时,施工人也应当积极行使票据权利,优先行使票据请求权保障债权利益。

纠纷发生时,任意一方发现票据关系存在问题,票据本身效力存在瑕疵,如施工人发现票据签章系伪造等,应当直接依据票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而当票据本身不存在问题,当事人均无主观过错,仅仅因票据无法承兑或实付,此时才需考虑本文大篇幅讨论的选择何种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的问题。施工人如果发现工程价款无法完全支付,出现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逸以及出现依法宣告破产或其他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应当尽快组织协商,明确尚未支付的承兑汇票是否可归属已付工程款。如果没有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将可能被视为未支付。如果无法达成合意,施工人应当及时提起诉讼维权。

诉讼阶段,施工人首先需要考虑待支付工程价款在约定中的交付方式。如果全部工程价款均约定以承兑汇票支付,施工人作为持票人可以直接依据票据关系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如果工程价款包括承兑汇票及其他付款方式时,承兑汇票仅是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法院应当允许施工人自主选择。在基础法律关系清晰,约定明确且施工人不存在主观过错时,施工人可以直接依据合同关系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全部欠付工程价款。如果双方就基础法律关系未达成合意或存在其他问题,施工人在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的同时,就票据问题还可以单独提出追索权诉讼。总之,施工人在工程款救济过程中应当综合衡量比较,注重诉讼效率的同时也要尽可能避免某一权利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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