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小明公司的财务收到了一张承兑汇票,载明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日。到了2018年8月1日,小明公司财务在抽屉角落里发现了这张承兑汇票。 Question Ⅰ:小明公司还可以到开票行行使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吗? Answer:小明公司的这张承兑汇票
2013年6月,小明公司的财务收到了一张承兑汇票,载明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日。到了2018年8月1日,小明公司财务在抽屉角落里发现了这张承兑汇票。
Question Ⅰ:小明公司还可以到开票行行使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吗?
Answer:小明公司的这张承兑汇票,已经因为超过票据时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票据权利的时效,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的票据权利是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
法律规定
《票据法》第十七条: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翻译一下:自承兑汇票到期日开始计算,两年后,就失去了要求出票银行付款的票据权利。
Question Ⅱ:那小明公司是不是就要承受这个损失了呢?
Answer:并不是,小明公司失去了票据权利,但还是享有民事权利的。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法律规定
《票据法》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Question Ⅲ:小明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出票行返还与票据金额相等金额的价款?
Answer:可以,但是是否能够成功,还取决于另一个因素——“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和诉讼时效的期间。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二年延长到三年。
关于两个法律交叉时,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最高院于2018年7月18日又打了个补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到三条: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翻译一下:小明公司的承兑汇票,到期日是2013年11月1日,票据权利从2015年11月1日起消灭。此时小明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2015年11月1日,票据权利转化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就是说,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个权利将于2017年11月1日过期。然而天降福利,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的施行的时候,小明公司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还没有届满,《民法总则》让诉讼时效延续到了2018年10月31日。
因此,这个故事里的小明公司在2018年8月1日的时候要求开票行返还票据利益,即支付和票据金额相当的价款,是能够得到法律支持的。
这个一波三折的故事主要是告诉我们:法律不保护在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有权利要及时行使,如果真的发现权利可能过期(比如这个故事中票据权利两年就过期了),赶紧咨询自己的法律顾问,他们可以提供更全面的分析和实用方法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