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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银行承兑汇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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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肖洪才、高彩霞、李国强、朱仲友、于国峰、孙文强犯票据诈骗罪、变造金融票证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鲁03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肖洪才、高彩霞、李国强、朱仲友、于国峰、孙文强犯票据诈骗罪、变造金融票证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鲁03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肖洪才、高彩霞、李国强、朱仲友提起上诉。

伪造/变造银行承兑汇票案例

本院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9)鲁03刑终7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9)鲁030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强、朱仲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高彩霞,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以及证人王某1的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肖洪才、李国强为解决个人资金困难,于2016年12月份共谋,利用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质押贷款。被告人肖洪才联系被告人于国峰办理变造票据需要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于国峰以济南创策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办理金额为2万元和4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并将2万元金额的原始票据和480万元金额票据的复印件交付被告人李国强,由被告人李国强交付被告人肖洪才。被告人肖洪才通过杨某、周某(二人已判刑)等人,联系变造票据人员(未到案),将2万元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变造为480万元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

被告人高彩霞在明知该承兑汇票系变造票据的情况下与被告人肖洪才以淄博渔益经贸有限公司名义,以上述变造的480万元承兑汇票为质押,于2017年1月3日从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了3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人肖洪才、高彩霞分得228万元(被告人高彩霞将贷款中的7.8万元用于向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将其中的90万元转入山东恩延石化有限公司,用于该公司归还贷款。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山东恩延石化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23×××72内现金90万元),被告人李国强分得72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等。

二、2016年10月,被告人朱仲友从兴业银行淄博分行办理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后通过天津一变造票据人员(未到案),将其中一张实际金额为5000元的承兑汇票变造金额为483万元。2016年12月,被告人肖洪才、高彩霞共谋,由被告人高彩霞联系被告人孙文强,以孙文强经营的淄博平旺有限公司名义,用上述变造的48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质押,于2017年1月18日从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4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转入淄博渔益经贸有限公司名下341.6万元,被告人高彩霞用于个人归还欠款等,转入孙文强名下58.3万元,由被告人孙文强用于个人支配。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高彩霞、孙文强向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6万元。该笔贷款逾期后未按时偿还本金,在淄博市淄川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下,孙文强偿还本金30万元。

三、2017年4月,为缓解淄博市淄川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催收欠款压力,被告人肖洪才、高彩霞意图使用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部分欠款,被告人肖洪才、高彩霞找到朱仲友,由朱仲友以淄博百川建工有限公司名义从浦发银行淄博分行办理金额为9万元和26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并将9万元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及268万元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交付被告人肖洪才。被告人肖洪才通过杨某、周某等人,联系变造票据人员(未到案),将9万元金额的银行汇票变造为268万元金额。被告人肖洪才、被告人高彩霞通过孙文强将变造的26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给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小额贷款公司,后被淄博市淄川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识破。

案发后,被告人高彩霞退赔110万元,被告人李国强退赔72万元,被告人于国峰自愿以汽车折抵退赔30万元,被告人孙文强退赔50万元。被害单位淄博市淄川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高彩霞被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告人李国强被抓获,同年6月5日被告人朱仲友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孙文强被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告人于国峰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告人肖洪才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承兑汇票附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审批书、审查表、对账单、送达地址确认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授权书、银行承兑协议、担保合同、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企业信用报告、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被执行调查说明等证实,于国峰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办理了号码305××××4275,金额2万元的承兑汇票及号码305××××4270,金额480万元的承兑汇票。

(2)承兑汇票并附兴业银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书、产品购销合同、股东会决议、授权书等证实,朱仲友从兴业银行淄博支行办理1张483万、1张195万及4张5000元承兑汇票,其中号码309××××9560票据,金额5000元,号码309××××9562票据,金额483万元。

(3)承兑汇票、浦发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证实,朱仲友从浦发银行淄博分行办理号码310××××4104、金额26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310××××4106、金额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淄博百川建工有限公司,收款人淄博耀东商贸有限公司。

(4)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贾某于2016年12月21日转给于国峰480万元用于向民生银行缴纳保证金。

(5)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及相关贷款申请材料、新兴小额贷款公司重要信息告知书、特别声明、承诺书、淄博渔益经贸有限公司及淄博平旺经贸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收款确认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实,淄博渔益经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新兴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2个月,以号码305××××4270、金额48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淄博平旺经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新兴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万元,期限2个月,以号码309××××9562、金额483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质押。

(6)查询记录证实,号码305××××4270承兑汇票的查询情况,其中齐商银行新星支行于2017年1月3日、3月1日均查询过。

(7)兴业银行淄博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淄博分行堵截银承变造票据情况通报证实,2017年4月28日,兴业银行淄博分行作业中心收到齐商银行淄川支行邮寄来的一张票号309××××9562、金额483万元整的到期托收银行承兑汇票,经审验最终确认该票据为变造票。该批次票据共签发六张,其中495万元一张(银行贴现,到期已解付)、483万一张、5000元四张。票据签发当日根据票面信息通过核心系统生成了二维码并打印了在票据左上角,最后通过核心识别该二维码,确定该张票据原本是票号25609560、金额5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附淄博百川建工有限公司领取5609558至5609563从兴业银行六份空白银行凭证,领取人朱仲友。

2017年5月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淄博分行营业部收到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带来的号码310××××4104、金额268万元整到期托收银行承兑汇票用于鉴定,经确定该票据为变造票据。该批次票据共签发二张,金额分别为9万元、268万元,该张票据原为票号310××××4106、金额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8)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实,涉案300万元贷款资金中,高彩霞分别支付给羽化公司60万元、李国强12万元、山东恩延石化公司90万元、新兴小额贷款公司7.8万元、周璐璐57.2万元、赵树村2万元、曹仁义3万元、林伟1万元、徐良飞3万元、穆春明10万元、徐丽霞5.5万元、崔建军38623.19元、井楠楠12.5万元、于国峰13.5万元、肖洪才36990元。

涉案400万元贷款资金中,向淄博渔益经贸有限公司转账341.6万元,其中通过军骄公司转给鑫捷公司2869165.33元,王娜18万元,肖洪才1.7万元,朱玉花10万元。向孙文强转账58.3万元。

(9)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冻结山东恩延石化有限公司中国银行23×××72账户内人民币90万元。

(10)银行回单、承兑汇票转让协议、购销合同、记账凭证、收款单、发票、证明材料、权利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实,号码305××××4270、金额480万元,号码309××××9562、金额483万元,号码310××××4104、金额268万元的真实银行承兑汇票的流向。

(11)说明材料证实,经公安民警多方查找,未查找到给朱仲友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的人员。

(12)说明材料、交易回单等证实,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到利息情况。

(13)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14)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15)收款凭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高彩霞、李国强、于国峰、孙文强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16)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周某被判处刑罚情况。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陈某(新兴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客户经理)证实,肖洪才、高彩霞、李国强、孙文强等人用银行承兑汇票到新兴小额贷款公司质押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后公司委托付款银行收款,付款银行说银行承兑汇票是伪造的,便到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

(2)证人张某1(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工作人员)证实,于国峰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办理了一张金额480万元、一张金额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3)证人贾某证实,2016年12月,张某1打电话说于国峰要开银行承兑汇票需要保证金,问能否帮忙。2016年12月21日他给于国峰打了480万元,于国峰开出号码305××××4270,金额4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他的公司,并给他支付了贴票费和利息共计149080元,他通过孙某1将这张票贴现。后来知道于国峰还开具了一张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4)证人孙某1证实,2016年底,贾某找他帮忙办过一笔金额480万元的银行汇票质押借款业务,将汇票给了魏某。

(5)证人王某2、魏某、马某1、侯某证实,经手号码305××××4270,金额480万元的真实银行承兑汇票情况。

(6)证人殷某(肖洪才司机)证实,2016年12月21日,肖洪才安排他到广州办理了一次业务,肖洪才、高彩霞开车送他到淄博火车站,让他坐火车到济南找李国强拿上东西给广州送过去,再拿回东西来,高彩霞在车上给他1000元钱。到济南后李国强给了他一个封口的信封,他当晚坐飞机到了广州,与肖洪才给他的一个手机号码联系,到一个宾馆将信封交给对方,第二天对方把信封给了他,他回来后将信封交给了李国强。在广州期间高彩霞曾给他打过电话问办的事怎么样,不知道肖洪才给他的信封装什么东西,曾冲着太阳看了看,好像是承兑汇票或支票。

(7)证人王某1证实,2017年1月,高彩霞夫妇向恩延公司汇款90万元归还该公司的贷款。

(8)证人路某证实,2017年1月,高彩霞和肖洪才夫妇找她说要用平旺公司名义办理一笔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后来高彩霞给了她一张480多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她和孙文强用这张银行承兑汇票以平旺公司名义办理了一笔400万元的质押贷款。贷款理由是平旺公司需要钱,实际上主要是为高彩霞用。贷款到期后,高彩霞没有按时还款,新兴公司催她还款,高彩霞又给她一张260多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让她交给新兴公司先缓一缓,她和孙文强一起到新兴公司把这张银行承兑汇票给了新兴公司,后来高彩霞让她问新兴要回这张260多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是新兴公司不给。

(9)证人朱某证实,朱仲友私自使用他的淄博耀东商贸有限公司手续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朱仲友出事后才知道朱仲友使用公司手续骗人。

(10)证人许某证实,2016年10月16日,朱仲友找她帮忙垫资办理承兑汇票,同年10月21日,朱仲友从兴业银行临淄支行开出六张承兑汇票,一张483万元,一张495万元,四张5000元,随后她将483万元、495万元两张承兑汇票卖给了张某2。

(11)证人孙某2、张某2、葛某证实,经手号码309××××9562,金额483万元真实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

(12)证人孙某3、刘某证实,2016年11月,朱仲友曾拿一份号码309××××9562的兴业银行承兑汇票到山东新泰齐丰村镇银行办理质押贷款,后来没有办成。

(13)证人郭某、韩某证实,聊城市鑫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从军骄公司购买过一张承兑汇票,并向军骄公司支付了280多万元,后发现承兑汇票有问题,军骄公司将购买汇票的280多万元汇到了鑫捷公司账户。

(14)证人马某2证实,2017年4月,从孙某5处买过一张号码310××××4104,金额268万元的浦发银行承兑汇票,当时一个姓朱的临淄人到他公司,说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都是他侄子的公司,经查询该人电话号码显示微信名字叫朱仲友,后其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卖给了孙某4。

(15)证人孙某4证实,2017年4月,从马某2处购买一份号码310××××4104的浦发银行承兑汇票。

(16)证人杨某、周某证实,为被告人肖洪才变造金融票证的事实。

3.辨认笔录

高彩霞辨认出李国强、于国峰、朱仲友;肖洪才辨认出吕某5;孙某3辨认出朱仲友。

4.鉴定意见

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提取的号码305××××4270、金额4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检材存在擦刮变造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洪才、高彩霞、李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变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肖洪才、高彩霞、于国峰、朱仲友变造银行承兑汇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孙文强以欺骗手段取得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致使被害单位仍有289.1万元经济损失未追回,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案发前被告人已归还被害单位的款项,应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在票据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洪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彩霞、李国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高彩霞、李国强应当减轻处罚。在变造金融票证的犯罪中,被告人于国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于国峰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洪才、高彩霞、李国强、于国峰、孙文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仲友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对其减轻处罚。涉案部分经济损失被追回,被告人高彩霞、李国强、于国峰、孙文强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洪才、高彩霞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肖洪才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分别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彩霞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国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仲友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于国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孙文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即中国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票据号码305××××4275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出具的票据号码309××××9560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出具的票据号码310××××4106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人民币9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安机关冻结的山东恩延石化有限公司账号23×××72的中国银行账户人民币9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肖洪才、高彩霞、孙文强退赔被害单位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91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国强的上诉理由:1、没有将贷款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构成骗取贷款罪。2、高彩霞从个人账户分两笔转入其中国银行信用卡账户内7万元后,又通过POS机用该卡套现7万余元回到高彩霞手里,其实际使用的贷款金额应为65万元,而不是72万元。2、系从犯,请求改判缓刑或更轻刑罚。

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原审被告人朱仲友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李国强、朱仲友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李国强、朱仲友、原审被告人肖洪才、高彩霞、于国峰、孙文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案发前,王某1欠高彩霞债务未能偿还。2016年9月13日,王某1以山东恩延石化有限公司名义向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塑化城支行贷款430万元,由高彩霞使用。2017年1月,贷款到期后,王某1无力清偿,高彩霞分别通过安某公司将300万元、20万元、21.5万元,通过张爱芸账户将本案诈骗赃款90万元,转入恩延公司账户,用于偿还该笔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高彩霞供述,王某1曾用山东鑫达海诺石油化工公司从农信社办理一笔200万元贷款,其父亲高清春经营的淄博高全经贸公司担保,贷款逾期后,信用社找其父亲催收,其就接过这笔债务,分几笔偿还本息共计210万元。2014年,其经营的安某公司和王某1经营的恒能公司组成某体从工商银行每人办理了500万元贷款,到期后其给王某1出了100万元还款,这样算起来王某1一共欠其300多万元。从2011年至今,他一共还了100多万元。其向王某1要钱,王某1同意用恩延公司名义从信用社办贷款让其先用,也算还其欠款。到期后恩延公司没有钱,王某1就让其还款,因为当时是其找关系联系的这笔贷款,信用社总是找其催收,就只能自己垫钱先还上,其中,包括从新兴贷款公司贷出来的90万元,通过张爱芸账户打给恩延公司还了贷款。

2.王某1证实,高彩霞曾代其偿还农信社200余万元贷款本息,已经归还148万元。还和高彩霞及兴桥公司三户联保从工商银行各贷款500万元,工商银行每户暂扣100万元保证金。到期后,三户各自偿还500万元,其中,其和兴桥公司用100万元保证金折顶贷款,剩余100万元保证金,通过工商银行转给了高彩霞,用于归还之前高彩霞代其偿还的农信社贷款。以上共计偿还高彩霞248万元。以前和高彩霞关系很好,高彩霞说她公司信誉不好,要用恩延公司名义贷款,她从农商行找的人,还提供了承兑汇票做抵押贷了430万元,贷款发放后,高彩霞给其两个账户,其分两笔全部转给了高彩霞。贷款到期后,高彩霞说没有资金,其也没有钱,让她自己想办法还款。高彩霞没有说还贷款的钱怎么来的,高彩霞筹集的钱,包括从张爱芸账户转进恩延公司账户的90万元,都被自动扣划偿还贷款了。

3.贷转存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等证实,2016年9月13日,山东恩延石化公司向山东省农信社贷款430万元,到期日2017年1月7日。同年9月14日恩延公司以购沥青名义分别向安鹏经贸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向渔益经贸公司支付230万元。2017年1月7日、1月12日,高彩霞通过张爱芸账户共向恩延公司汇款90万元。同年1月12日、1月17日,安鹏经贸公司分3笔向恩延公司转账存入300万元、20万元、21.5万元。2017年1月12日、1月17日,相关款项分3笔汇出,附言收回贷款本金、本息。

4.借款凭证、联保融资合作协议等证实,2012年3月,淄博万恒运输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兴桥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安鹏经贸有限公司三户联保各自从工商银行淄博临淄支行贷款500万元。

5.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实,2012年8月至2016年3月,王某1通过万恒公司、鑫达海诺公司、恒能公司、恩延公司及王某3账户分别汇入安鹏公司、高彩霞、李某2账户共计148万元。

2012年至2017年,万恒公司、恒能公司账户转入渔益公司、安鹏公司、高全、高彩霞账户共计439.4万元(包括上述148万元中的45万元),渔益公司、安鹏公司、高全、高彩霞账户转入万恒公司、恒能公司共计730万元,差额290.6万元。

2013年3月14日,安鹏公司向兴桥化工公司网转保证金100万元。

6.企业变更情况证实,淄博恒能物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

关于上诉人李国强及其辩护人所持“没有将贷款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上诉人李国强对外巨额负债,已被列入失信执行人,为解决资金困难,仍与肖洪才共谋,利用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质押贷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并实际分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等,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特征。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国强及其辩护人所持“实际使用的贷款金额为65万元,而不是72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能够证实,以渔益公司名义办理的300万元贷款中,除转给李国强的羽化公司60万元外,高彩霞还通过个人账户分3笔向李国强个人账户转款共计12万元,高彩霞供述上述72万元均是给李国强使用的贷款。其中,高彩霞转入李国强中国银行信用卡内的7万元已用于李国强还款,由李国强实际占有、使用,事后高彩霞用该卡套现不影响对李国强犯罪事实的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强、原审被告人肖洪才、高彩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变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肖洪才、高彩霞、于国峰、朱仲友变造银行承兑汇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原审被告人孙文强以欺骗手段取得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致使被害单位仍有289.1万元经济损失未追回,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在票据诈骗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肖洪才系主犯,上诉人李国强、原审被告人高彩霞均系从犯,依法应对二人减轻处罚。在变造金融票证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于国峰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朱仲友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国强、原审被告人肖洪才、高彩霞、于国峰、孙文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部分经济损失被追回,高彩霞、李国强、于国峰、孙文强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均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国强、朱仲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均已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所持“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或更轻刑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肖洪才、高彩霞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国强、朱仲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采纳检察机关维持原判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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