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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拒付对所有背书人追索案例

票据案件 问天票据网 评论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追索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双良公司被告中金国亿公司、被告金三诺公司、被告葆光公司、被告爱科公司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各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与被告中金国亿(宁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国亿公司)、徐州金三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诺公司)、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光公司)、甘肃爱科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0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商业承兑汇票拒付对所有背书人追索案例

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9年5月13日,中金国亿公司出具票号为2305332019016201905133946729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收票人为金三诺公司、承兑人为中金国亿公司;票据金额为106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3日。嗣后,该汇票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金三诺公司、葆光公司、爱科公司、双良公司。2019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1日,双良公司两次申请付款,中金国亿公司均拒付。

另查明:2016年2月5日,双良公司与爱科公司签订《双良锅炉买卖专用合同》一份,约定由双良公司向爱科公司提供锅炉等货物,共计365万元。审理过程中,爱科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货物,涉案的票据系支付货款。中金国亿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缴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且原告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承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前后三次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故原告可向出票人即被告中金国亿公司、背书人即金三诺公司、葆光公司和爱科公司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金国亿公司、金三诺公司、葆光公司和爱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10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金国亿公司、金三诺公司虽提出与后手不存在交易往来的抗辩意见,但票据具有无因性,原告系合法取得,且该票据背书连贯,故前手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中金国亿公司认为应推后两天起算,被告葆光公司、爱科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承兑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汇票金额到期日和提示付款日均为2019年11月13日,现原告请求从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金国亿(宁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徐州金三诺商贸有限公司、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爱科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6万元及利息(以10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0元,由被告中金国亿(宁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徐州金三诺商贸有限公司、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爱科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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