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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九民纪要》民间票据贴现法律适用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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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票据贴效力认定问题,在《民九纪要》颁布前,最高院及各地法院生效判决大部分认定为有效。现《民九纪要》对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确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该定性对于已经发生或尚未发生的贴现人做为原告提起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纠纷

民间票据贴效力认定问题,在《民九纪要》颁布前,最高院及各地法院生效判决大部分认定为有效。现《民九纪要》对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确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该定性对于已经发生或尚未发生的贴现人做为原告提起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纠纷,将产生重大影响。

浅议《九民纪要》民间票据贴现法律适用困惑

民间票据贴是取得票据的原因行为,贴现人以票据持有人身份主张权利,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持有人对票据来源不承担说明义务。如何理解我国《票据法》票据无因性原则适用范围、票据来源合法性举证责任分配、《民九纪要》会否导致票据关系利益失衡等问题,谈一下本人粗浅认识。

一、民间贴现行为与票据无因性的关系

1、民间贴现是以未到期票据为标的,票据原持有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现人取得约定对价的交易行为,转让方式可以背书转让或交付转让完成。在背书转让情况下,原持有人是票据背书人、贴现人是被背书人,二人均被记载于票据之上,与票据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等形成票据法律关系。采取交付转让方式,贴现人没有被记载于票据之上,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本文仅讨论采用背书转让方式民间票据贴现行为。

以背书转让的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贴现人与原持票人之间的贴现关系是票据基础关系,背书行为使贴现人成为票据关系当事人。若贴现人取得票据没有再次转让即自持到期,贴现人向出票人(或付款人、承兑人)人主张付款是行使票据权利,此时民间贴现事实(基础关系)是否影响其票据权利行使,涉及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无因性效力边界确定问题。

2、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定形式要件,票据权利就成立,票据权利的存在只依据票据本身的文义为准,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票据关系存在与否也不以基础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采取的是“一般情况下分离,特别场合牵连”的法律制度即:

(1)《票据法》第十一条【无对价的票据取得】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该条就票据无偿取得情况下,持票人票据权利受无偿取得的原因关系影响。“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指:票据债务人可以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票据法》第十二条【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效力】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该条将票据非法(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做为排除票据无因性的法定情节。赋予前述票据权利,会侵害原票据关系人合法权益,否定持票人票据权利以及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原合法票据关系人权益。需要说明的是:《九民纪要》认定民间票据贴现无效,在其条文及理解与使用中,并没有将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归入该条“恶意、重大过失”情形。

(3)《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该条规定的是:直接前后手票据当事人之间,可以票据原因关系抗辩票据权利。

综上,除上述《票据法》所列情形外,其他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九民纪要》认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是指票据原因关系无效,该原因关系无效是否影响贴现人(持票人)票据权利,《九民纪要》没有直接说明。但是《九民纪要》在101条第二款认定:贴现人将票据再次转让,后手将票据作为支付工具用于交易,最后持票人是合法持票人。依据该款反向理解,贴现人是最后持票人情况下,应是非法持票人。《票据法》第12条是确定票据来源合法性条款,《九民纪要》既然认为民间贴现人是非法持票人,为什么没有将民间贴现直接归入《票据法》第12条调整?《九民纪要》认定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究竟有无《票据法》上依据?

二、民间贴现事实是否发生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民间贴现的票据是有效真实的票据,贴现人通过诉讼主张票据权利,是否有义务对票据来源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票据法》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据此,《票据法》没有将票据来源证明资料,做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定要件,持票人对票据来源不承担举证责任。贴现人持有票据情况下,自然也没有主动证明票据来源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根据该规定,持票人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对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即:票据涉嫌非法取得。对于票据是否涉嫌非法取得,首先应由票据债务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次持票人负有进一步证实票据合法取得的举证责任。因此,票据纠纷中,票据取得合法性是采取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

《民九纪要》否定民间贴现效力情况下,贴现人作为持票人提起票据付款、追索诉讼,显然不会主动披露自己是贴现人。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若举证证明票据涉嫌非法取得自然困难。虽然《民九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提出“坚持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并不意味不需要审理持票人取得票据手段是否合法的问题”,但是“审理持票人取得票据手段是否合法”,并不不能成为改变票据合法来源,应按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从票据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角度审视,查明持票人是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票据可能较为困难。

三、民间票据贴现无效的法律风险,贴现人易规避

票据通过民间贴现,原持票人(包括合法、非法持票人)取得票据转让价款后,若让其返还价款、退票基本不可能。在此情况下,贴现人若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必然会采取规避手段,使票据来源“合法化”。因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其为了逃避监管通常情况下均注册大量空壳公司,用于制造存在真实交易的票据行为假象,贴现人通过再次“转让”票据,重新包装一个《民九纪要》101条第二款认可的“合法持票人”极为容易。

另外,《民九纪要》规定民间贴现无效,原合法持票人与贴现人应相互返还贴现款和票据,若合法持票人无力返还票款,其不是持票人无法主张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贴现人持有票据却不能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该规定可能会被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利用,做为拒付或延付票款的理由即:为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恶意拒付票款提供合法是由,导致票据关系混乱利益失衡。

综上,《民九纪要》101条为民间票据贴现划定红线,但能否发挥杜绝或减少民间贴现行为效用,以及案件具体审理过程中如何与《票据法》及司法解释匹配适用,避免票据债务人将该条做为恶意毁约获取票据利益的手段,均需在票据纠纷实践中检验。

【作者简介】

李理博,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其先后担任洛玻加工玻璃有限公司、洛玻晶润镀膜玻璃有限公司、洛阳市市政公司、河南枫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孟津县规划局、工商银行开发区分行、河南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洛阳城投住房租赁发展有限公司等多家大型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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