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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虚作假开票:持票人有追索权吗?

票据案件 瓜点时间 评论

或许是没有。 某商票案:张三和李四是夫妻,他们分别是张三公司和李四公司的法人。李四的公司在银行A的贷款逾期了。如果李四公司还不上,银行A需要将这笔贷款计入不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张三提出,可以利用张三公司和李四公司虚开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然后去

弄虚作假开票:持票人有追索权吗?  原创 瓜小白 瓜点时间 今天  或许是没有。  某商票案:张三和李四是夫妻,他们分别是张三公司和李四公司的法人。李四的公司在银行A的贷款逾期了。如果李四公司还不上,银行A需要将这笔贷款计入不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张三提出,可以利用张三公司和李四公司虚开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然后去贴现,贴现的钱再去还银行的贷款。这个想法,银行A市场部的老总也同意,可以掩盖不良。这其中,张三公司,是张三间接控制的。  于是:李四公司和张三公司签订了一个虚假的产品购买合同,李四买了张三1亿元的某产品;李四开给张三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他们之间,没有真正的实物交割;张三拿到商票之后去银行A进行了贴现,得到了1亿元;接着,张三公司把钱打给了他老婆控制的李四公司;李四拿到钱后,还了7500万贷款;  上述合谋造假的行为,搞法律的人把它叫做:通谋虚伪。  这个虚构的商票最终没人兑付。引起了纠纷—据说是金融领域第一例。其中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是:银行A是否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在一审中,法院认为:  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本身是有效票据。涉案商票记载了付款人、收款人、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必须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有效票据。银行A不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第十二条原文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理由是,贴现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是有效协议,均签字盖章,合作协议等载明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不存在哪方被欺骗的事实。如上第十二条,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描述的都是单方行为或者具有支配地位一方的行为,本案例中不是下手中的某一方欺诈上一手,而是多方一起通谋,因此与该条款无法完全匹配。一审中,之所以界定各方不存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行为,认定票据有效,正是因为案例中的行为是多变平行关系,而不是某一方主导的双边关系(谁欺诈谁)。  总之,一审认为:票据有效。  但是,银行A认为吃亏了:因为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他的要求客户支付2000万罚息的诉请。  理由是:银行A在明知李四公司尚有欠款未还的前提下,仍给与张三公司进行贴现,审查不严,对最终不能支付票据款项构成违约负有责任,其主张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票据款利息罚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银行A很生气,于是,上诉了。结果,更悲催。票据权利也没有了。  二审法院认为:  银行A和张三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涉案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的行为,所涉及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银行A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  但,有人认为:  1、通谋虚伪,这个词的法律界定不清晰。理论上,通谋虚伪表示与恶意串通、掩盖非法目的、规避行为之间的关系尚待理清,以便准确识别各自的构成要件。因此,这个案例可能没有普遍意义。  2、动机不能作为界定是否存在通谋虚伪的依据。  3、张三公司与李四公司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规避票据基础关系的出票行为不会导致票据无效。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无因性和独立性,不应当影响出票行为的效力,也不应影响银行A作为后手享有的票据权利。

或许是没有。

某商票案:张三和李四是夫妻,他们分别是张三公司和李四公司的法人。李四的公司在银行A的贷款逾期了。如果李四公司还不上,银行A需要将这笔贷款计入不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张三提出,可以利用张三公司和李四公司虚开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然后去贴现,贴现的钱再去还银行的贷款。这个想法,银行A市场部的老总也同意,可以掩盖不良。这其中,张三公司,是张三间接控制的。

于是:李四公司和张三公司签订了一个虚假的产品购买合同,李四买了张三1亿元的某产品;李四开给张三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他们之间,没有真正的实物交割;张三拿到商票之后去银行A进行了贴现,得到了1亿元;接着,张三公司把钱打给了他老婆控制的李四公司;李四拿到钱后,还了7500万贷款;

上述合谋造假的行为,搞法律的人把它叫做:通谋虚伪。

这个虚构的商票最终没人兑付。引起了纠纷—据说是金融领域第一例。其中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是:银行A是否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在一审中,法院认为:

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本身是有效票据。涉案商票记载了付款人、收款人、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必须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有效票据。银行A不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第十二条原文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理由是,贴现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是有效协议,均签字盖章,合作协议等载明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不存在哪方被欺骗的事实。如上第十二条,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描述的都是单方行为或者具有支配地位一方的行为,本案例中不是下手中的某一方欺诈上一手,而是多方一起通谋,因此与该条款无法完全匹配。一审中,之所以界定各方不存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行为,认定票据有效,正是因为案例中的行为是多变平行关系,而不是某一方主导的双边关系(谁欺诈谁)。

总之,一审认为:票据有效。

但是,银行A认为吃亏了:因为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他的要求客户支付2000万罚息的诉请。

理由是:银行A在明知李四公司尚有欠款未还的前提下,仍给与张三公司进行贴现,审查不严,对最终不能支付票据款项构成违约负有责任,其主张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票据款利息罚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银行A很生气,于是,上诉了。结果,更悲催。票据权利也没有了。

二审法院认为:

银行A和张三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涉案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的行为,所涉及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银行A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

但,有人认为:

1、通谋虚伪,这个词的法律界定不清晰。理论上,通谋虚伪表示与恶意串通、掩盖非法目的、规避行为之间的关系尚待理清,以便准确识别各自的构成要件。因此,这个案例可能没有普遍意义。

2、动机不能作为界定是否存在通谋虚伪的依据。

3、张三公司与李四公司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规避票据基础关系的出票行为不会导致票据无效。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无因性独立性,不应当影响出票行为的效力,也不应影响银行A作为后手享有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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