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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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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起源于德国,以维护票据的流通为最终目的。德国在1848年的《票据法》中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票据无因性理论予以确认,同时该法也是第一部专门的票据立法。作为处理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票据法原则,其经历了票据有因性、票据绝对无因性到

票据行为无因性起源于德国,以维护票据的流通为最终目的。德国在1848年的《票据法》中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票据无因性理论予以确认,同时该法也是第一部专门的票据立法。作为处理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票据法原则,其经历了票据有因性、票据绝对无因性到票据相对无因性的进化过程。我国的票据立法采用了票据相对无因性的观点。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发生效力,而不问其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通俗来讲,票据行为一经成立,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二者相互独立。无因性大大降低了持票人的法律风险,促进了票据流通。

我国票据法虽采用了相对无因性的观点,但法律并未规定无因性适用的条件,使得票据司法实务在无因性的适用上较为混乱。

一、无因性的具体体现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主要体现在票据行为和票据基础关系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票据基础关系分为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一)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原因关系的存在与否对票据关系并不发生影响。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了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如图45,广东××有限公司从上海××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广东××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遂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和北京××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行使追索权。天津××有限公司主张因上海××有限公司未向其供货,所以其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票据的无因性

原因关系抗辩不成立示例一

票据背书行为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一经背书并交付,背书人即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被背书人取得票据,即享有了票据权利。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以向所有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不因背书转让的原因消灭或无效而受影响。

(二)票据资金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是指票据的出票人与付款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之间关于票据资金的约定。实务中,出票人与承兑行事先签订承兑协议,约定出票人在汇票到期前将票面金额存入承兑行,出票人未按时存入的,银行垫付款项视为逾期借款。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了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天津××有限公司从北京××有限公司取得汇票后,未背书转让,汇票到期后,天津××有限公司向承兑行农行北京××支行提示付款,但农行北京××支行以出票人未缴存足额票款为由拒付。

农行北京××支行对汇票进行了承兑,成为汇票主债务人,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承兑行为一经完成,即与资金关系相脱离,资金关系是否存在、有效,资金合同是否履行,对汇票上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影响。天津××有限公司从北京××有限公司处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汇票,成为合法的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天津××有限公司向承兑人农行北京××支行提示付款,农行北京××支行应无条件付款,不得以其与出票人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天津××有限公司。

(三)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预约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前就票据的金额、到期日等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进行的约定。票据预约行为本身不能产生票据关系,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我国《票据法》对票据预约关系没有具体的规定。

如图1,北京××有限公司因与天津××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结算工具,并就汇票的金额、出票日期、到期日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1日,但北京××有限公司在出票时将汇票的到期日填写为2015年8月1日,天津××有限公司接受汇票后,汇票并不因出票人违反票据预约而无效。

(四)背书转让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4条对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进行了补充,即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的无因性

原因关系抗辩不成立示例二

如图46,天津××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李××为还所欠的赌债,将汇票从公司偷出交给了王××,王××将汇票卖给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因与广东××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将汇票背书转让广东××有限公司作为货款。汇票到期后,广东××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遂向前手追索,此时天津××有限公司才得知汇票被盗,遂主张其与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上海××有限公司及广东××有限公司取得汇票不合法、不享有汇票权利为由进行抗辩。

依据《票据法》第4条第3款之规定,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天津××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后背书转让,应按其签章承担票据责任,天津××有限公司丢失汇票后未及时申请公示催告,致使汇票已背书流转。广东××有限公司通过真实交易从上海××有限公司受让汇票,且支付对价,系善意持票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天津××有限公司不能以其与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不应承担汇票责任为由对持票人广东××有限公司进行抗辩。

【疑难解析】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因性的联系

就票据无因性的立法态度而言,票据绝对无因性的主张完全割裂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之间的联系,只要持票人取得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该主张为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票据法》采用的是相对无因性的原则,在《票据法》第12条中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该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上述规定为票据债务人提供了对抗恶意持票人的法律依据,并由此确立了我国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如图46所附案例,票据的善意取得需满足如下条件,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汇票(广东××有限公司是从上海××有限公司处受让汇票,上海××有限公司从自然人王某某处取得汇票具有重大过失,不享有汇票权利,是无处分权人);2.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汇票(广东××有限公司是通过正常的业务往来,从上海××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这一合法方式取得汇票);3.给付对价(广东××有限公司给上海××有限公司供货,支付了相应的对价);4.取得汇票时是善意的且无重大过失(广东××有限公司受让汇票时并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上海××有限公司取得汇票的情形,上海××有限公司是公司法人,在汇票上的签章真实有效,且汇票背书连续,广东××有限公司持有汇票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以此维护票据流通,促进正常交易。

二、无因性之例外

票据的无因性表现在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基础关系相脱离,以保障票据的流通功能和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但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允许以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此即为无因性之例外。

(一)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同时存在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且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票据债务人可依据《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票据的无因性

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抗辩示例

如图47,广东××有限公司从上海××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广东××有限公司向承兑人农行北京××支行提示付款被拒。广东××有限公司遂向前手上海××有限公司进行追索,上海××有限公司付款后向前手天津××有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天津××有限公司以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为由进行抗辩。天津××有限公司和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天津××有限公司可以依据《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进行抗辩。

(二)未支付对价

票据当事人取得票据应支付对价,是否支付对价也是持票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的衡量因素之一。依据《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持票人未支付对价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票据的无因性

未给付对价的抗辩示例

如图,上海××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从天津××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汇票后,根据政府的要求,上海××有限公司被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兼并,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持票人。汇票到期,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遂向天津××有限公司追索。天津××有限公司以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海××集团公司无偿取得汇票,应承继上海××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为由,对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抗辩。

(三)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

相对于法律保护善意持票人而言,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当然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不能以无因性回避其取得票据时的主观过错,票据债务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进行抗辩。

如图49,上海××有限公司从天津××有限公司处取得汇票并在汇票上签章后不慎丢失,该汇票被王××捡到后卖给了广东××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告知上海××有限公司已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法院已经通知止付。广东××有限公司从自然人王××处以购买的方式取得汇票具有重大过失,违反了《票据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不是合法的汇票持有人,依法不享有汇票权利。

票据的无因性

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抗辩示例

(四)明知存在抗辩事由

依据票据的无因性,直接授受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的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主观上具有过错,系以票据转让的形式转嫁了背书人的风险,损害了具有抗辩事由的当事人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依据《票据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进行抗辩。

如图,上海××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关系从天津××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汇票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天津××有限公司发货。天津××有限公司在催促上海××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了解到上海××有限公司正向其开户行农行上海××支行申请该汇票的贴现,遂致函农行上海××支行。该函载明:“上海××有限公司因与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我公司正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望贵行停止办理该汇票的贴现手续,以免损害贵行的利益。”该函后面附有该汇票的复印件。农行上海××支行收到天津××有限公司的函件后未予理睬,为上海××有限公司办理了贴现成为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农行上海××支行提示付款被拒,遂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抗辩,拒绝履行票据责任。

票据的无因性

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抗辩示例

【疑难解析】票据法与民法法律制度设计之异同

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必然体现在票据法中。但票据法作为商事法律,基于票据的流通特性及保障持票人票据权利的需要,票据法又规定了诸多有别于民法的商事法律制度,或者对民法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改造。我们既不能用民法的惯有思维处理票据实务,也不能将民法与票据法完全割裂。厘清二者之间的关联与区别,系正确适用票据法处理票据法律实务的关键。

一、民事法律制度在票据法中的适用

(一)票据法中的民事法律制度

1.票据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并未另行规定票据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民事主体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

2.保护善意当事人

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票据(行为违法),或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主观过错)取得票据的,不受法律保护。

《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该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任何法律都不会保护当事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利益,票据权利的取得也不例外。

3.汇票质押

汇票质押的设立、效力及质物处置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至于《物权法》与票据法规定的不一致之处,即是否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一般认为它并非质押设立的有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即如果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的,出质人和质权人不能对抗善意的持票人。因为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出质人未记载“质押”字样的,后手无从得知该票据被质押的事实。

4.各种期间的计算

期间系民法上的重要制度设计,涉及民事主体权利的取得、限制及消灭。《票据法》第107条规定,该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5.民事责任的承担

票据责任虽然属于广义上的民事责任,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按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但在票据流转过程中,票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其他票据当事人的损失,即产生了民法上的民事责任。如票据法规定了付款人向持票人付款的期限,付款人超过付款期限付款的,必然给持票人造成损失。付款人除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责任外,尚应向持票人赔偿损失,该民事责任的承担应适用民法的规定。

(二)票据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

民法作为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法,处理票据法律实务,不能排除民事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二、票据法对民事法律制度的改造

(一)票据代理

《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从票据法的这一条规定来看,似乎与民法上的代理没有太大的区别,但票据代理依据票据的特点又有其独特的制度设计。

1.民事代理没有要求特别的形式,书面、口头均可实施。而票据代理的成立必须由代理人签章,并在票据上记载代理关系。这是票据法要式性、文义性的体现。

2.民事代理存在追认(《民法总则》第171条)、表见代理(《民法总则》第172条)。而在票据代理中,不存在票据权利人催告、追认,以及表见代理的制度设计,而是由无权代理人直接承担票据责任。这是为了方便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没必要让持票人陷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基础关系当中。

(二)票据保证

1.保证的作出

票据保证较民事保证的形式要求更为严格,要式性更强,体现在《票据法》第45条、第46条。

民事保证中,保证的设定是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而需要债权人的同意。而票据保证中,由于票据债权人即未来的持票人尚不确定,因而不具备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条件,所以保证人只须在票据上完成保证记载即可。

2.保证的独立性

在民事保证中,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而在票据保证中,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之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这也意味着不允许票据保证人行使主债务人对主债权人的抗辩权。但民事保证则不然,《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3.保证的附条件

民事保证可以附条件,票据保证不得附条件。票据保证附有条件的,只在基础关系中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影响票据保证人对持票人的保证责任。

4.保证的先诉抗辩

由于票据保证中不存在一般保证,因而保证人不享有担保法上的先诉抗辩权。

5.保证人的追索

民事保证中,保证人代被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而票据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票据保证责任后,成为持票人,可向被保证人及其他前手追索。追偿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追索适用的是追索期间制度,不同的制度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三、票据法的特别制度

商事法律旨在规范商事行为,促进交易。为此,票据法设计了诸多不同于民法的法律制度,票据理论将其归纳为要式性、独立性、文义性和无因性,票据的这些特征贯穿于票据法始终。

(一)票据行为的设立

1.成立的形式

票据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但又有区别。民事行为的成立奉行自由主义,可以采用口头、书面形式,甚至可以以行为来设立。《民法总则》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而票据行为的设立,即出票人签发票据的行为,属于出票的环节。出票人签发票据得依票据法的规定实施,不得自行决定或与收款人协议商定,体现在:(1)必须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格式票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5条)。(2)填写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票据法》第22条)。违背上述规定,将导致票据无效,不能有效地设立票据行为,这也是票据要式性、文义性的体现。

2.成立的合意

民事行为的成立一般需有合意。而票据行为的成立,仅需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合意仅体现在基础关系中。如持票人背书,在背书栏签章并将票据交付后,即完成背书。至于被背书人是谁,票据法在所不问,将来补记的是谁,谁就是被背书人。

3.签章

签章,即签字或(和)盖章。在民商事法律中,签字盖章均系民商事行为成立的要件,但又有区别。民法对签字盖章没有严格的要求,无论法人在合同上加盖的是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抑或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签字,只要该签字盖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即可认定民事行为的成立。而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签字盖章固然也是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但票据法律对签字盖章又有特殊的要求,违反该要求的将导致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1条、第46条),这也是票据要式性的具体体现。

(二)票据行为的生效

民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期限,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而票据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基础关系所附条件或期限也不影响票据行为的生效。

(三)票据行为的效力

在民法上,民事行为无效的,自始无效。在无效的民事行为基础上所进行的其他行为均归于无效。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除出票行为无效导致票据无效外,某一票据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比如某一手背书行为无效的,并不影响其他背书行为的效力(《票据法》第6条、第14条),这是票据独立性的体现。

民事法律关系坚持有因性,即法律须探究其成立的原因,原因不合法将导致民事法律关系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特殊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而票据行为一旦成立,即与基础关系相脱离,基础关系的未成立、未生效、无效,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成立与效力,这就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

(四)票据权利的转让

1.转让的程序

民事权利的转让需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合意,书面通知债务人才生效。而票据权利转让以背书为原则,直接交付转让为例外。

2.转让的对价

民事权利的转让没有对价的要求,除国有资产外,一般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票据权利的转让,在某些情形下,对价影响到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取得和票据权利的限制。如《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如未支付对价,在直接的前后手之间,转让人可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或拒绝其追索请求。如《票据法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承继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所有抗辩,且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瑕疵承继

民事权利转让后,其权利瑕疵不能与权利相分离,受让人得承继权利瑕疵。《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而票据转让中,除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之外,持票人不承受原持票人持票时的权利瑕疵(《票据法》第13条)。

4.转让的法律后果

民事权利转让后,转让人退出民事法律关系。而票据转让后,转让人仍属于票据债务人,并不退出票据法律关系,持票人在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时,可向其进行追索。且在票据实务中,随着票据流转次数的增加,承担票据责任的债务人也就越多,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也就有了更多的保障。

(五)票据权利的行使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一般只有一次请求权,且请求权的义务主体特定,内容相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票据法》赋予持票人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当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而得不到付款时,即可向所有的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

(六)票据责任的承担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权利、义务、责任仅产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如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承担。

而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权利义务在不特定的票据当事人中间产生,相对性仅体现在票据基础关系中。只要在票据上签章的当事人,就应按其记载事项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至于其与持票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票据法在所不问。

(七)票据时效

为敦促民事主体及时行使权利,民商事法律都设计了时效制度,主要体现在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和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时效。

1.诉讼时效是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民事主体丧失的是胜诉权,其民事权利仍然存在,并不归于消灭。而票据权利时效为消灭时效,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权利即消灭(《票据法》第17条)。

2.诉讼时效可适用中止、中断,而票据权利时效不适用中止,且票据权利时效的中断,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票据法司法解释》第20条)。

3.诉讼时效涉及的民事权利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丧失诉讼时效后,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债权人的债权很难再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而《票据法》对持票人的权利有多重的法律保障。票据权利消灭的,持票人可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法》第18条)。

票据法属于技术性很强的法律规范。由于我国《票据法》及配套法律中,尚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加之民法在票据法律实务中的交叉使用,使本就专业的票据法在实务中变得纷繁复杂。如何正确认识民法在票据法中的适用,仍是当前立法者、理论研究者、票据实务者所面临并应积极探讨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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