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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融资、分款升级与诈骗

每日一贴 来自星星的票友 评论

近年来,随着信贷政策的收紧,某些核心企业(房企、城投、上市公司等)在正规金融机构渠道融资是越来越难。商票融资以其操作便捷、快速、不占授信等众多优势,倍受这些核心企业青睐。

然而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核心企业要付出两方面的代价:(1)较高的融资成本。例如某些地产公司开出的融资性商票,实际融资成本超过30%。(2)被诈骗的风险。在票据市场中,大房企、城投平台、上市公司等被诈骗的案例越来越多,有的是直接被骗票,更多的是分款后资金方不支付尾款。所以,票据市场有句话叫分款票是商票诈骗的序幕。票据融资模式一直在进化,商票分款融资模式也在升级,核心企业被诈骗的风险有过之而无不及。

下面来看一份中介资金方给核心企业提供的商票融资方案,这是一种新型的商票融资模式,是在分款票模式基础上的进化和升级。

某某核心企业商票融资方案A

票据业务以其操作便捷、快速、财务成本节约等众多优势,成为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项重要融资工具。票据融资直接对接实体经济和金融市场,使其在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助力供给侧改革方面发挥了愈加突出的作用。所以我司针对于贵司的此次融资计划拟采用供应链金融类商业票据质押模式。

一、票据质押模式的优势:

票据质押模式具有不影响票据所有权的持有,票据权利不转移、可以到期赎回、不在市场流通、不占核心企业银行授信、利率低、速度快、无需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等等。

二、票据质押模式的操作流程:

由于此次采用的是供应链金融类,我司作为供应链环节中的上游供应商,负责衔接核心企业(即出票单位)与形成供应链金融的我司(即接票单位)之间贸易的完整性、融资回款的合规及安全性等相关工作。

1、由出票单位与接票单位签订双方贸易采购合同,并签署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协议;

2、出票单位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至接票单位(先开具一张小面额商票便于接票单位查询支付信用记录);

3、接票单位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质押至银行或者保理公司等相关金融机构指定的质押企业户(即包装户);

4、银行将质押借款发放至接票单位,接票单位将款项回款至出票单位;

5、票据到期前10日,由我司通知出票单位,出票单位将赎回款打入票据质押银行;

6、银行将票据退回出票单位,票据赎回完毕。

7、如出票单位票据到期,因资金紧张等原因难以赎回平仓,需票据到期前15日通知我司,提前协商票据置换展期事宜,具体操作方式及展期期限等问题双方共同友好协商、沟通制定。

三、需提供以下材料:

1、出票单位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评级报告、近三年审计财务报表。

2、增值税发票由接票单位出具(发票的成本我司已包含在利率扣息内,无需出票单位负担此项费用)。

四、质押率、利息:

按银行质押票据的相关要求,假设按票面金额的50%质押,年化利率12%(即按照票面金额的50%为基数出款,扣除贴现利息12%后,将接票单位回款足额支付至出票单位账户)。以1000万一年期票面为例,出款基数:1000万×50%×(1-12%)= 440万元(特别注明:票据到期日出票单位按照票面金额50%赎回100万的票据)。

契约:票据融资、分款升级与诈骗

方案A实际就是商票分款融资模式的变种和升级,操作起来非常方便。如果核心企业和接票单位都信守合同承诺,那么通过这种形式的商票融资实际是非常简单和方便的。

然而方案A有个天然存在的大漏洞:如果接票单位不遵守契约,拿到1000万的商票后,在票据市场上以高价(例如贴现率36%)卖出,获得640万回款,然后给核心企业回款440万。此时,往往可以观察到一些令人费解的商票价格波动:潍坊某城投的商票价格一般在12-15%,现在竟然高出市场价十几个点在流通;某地产公司的一批商票突然比市场价高出三四个点。接票单位获得200万的差价,然后跑路或者失联。那么,这种商票融资模式实际上是隐形分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分款,但是本质上是分款),核心企业就被诈骗的很惨。接票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使是核心企业能把这200万追回来,票据到期后,由于票据的无因性,核心企业开出的1000万商票还是要足额兑付持票人,那么实际融资成本是360/640=56.25%。

下面看一个涉及商票融资的合同诈骗司法判例。

王宏亮、易鑫棋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 号:(2020)鲁13刑终21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亮,男,****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易鑫棋,男,****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鑫棋、王宏亮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鲁1329刑初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宏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易鑫棋、王宏亮与张渭涛(另案处理)以王宏亮实际控制经营的陕西昊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的名义与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丹利公司)签订了《史丹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书》,约定:年贴现费12%(其中贴现率10%,居间费用2%),期限一年,操作方式为远程买断,史丹利公司先背书,昊晟公司签收后在40分钟内打款到史丹利公司指定的账户,昊晟公司可以将电子商票背书转让一次,但应在电子商票上标注“不可转让”字样。合同签订后,史丹利公司向昊晟公司开具20份共计20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易鑫棋、张渭涛、王宏亮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采取“高买低卖”的手段,将其中16份共计16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20.95%的贴现费率贴现,获取贴现款1264.8万元,将其中3份共计3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24%的贴现费率贴现,获取贴现款237万元,共计收取贴现款1501.8万元,仅给付史丹利公司贴现款588万元,其余913.8万元贴现款被易鑫棋、张渭涛、王宏亮等人分肥,其中易鑫棋分得18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消费、打赏主播等,王宏亮分得216.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消费等。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易鑫棋12000元退还史丹利公司,王宏亮退赔史丹利公司15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祖某、韩某、李某、徐某、吴某、何某、汤某、邹某、朱某、彭某、CHANYISING(中文名曾义兴)、刘德亮、刘某、王某、张晓梅、季军民、晁礼让、张俊峰等人的证言,史丹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书复印件、商业承兑汇票、日照泉熙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明细、交易明细、日照拓途商贸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山东省创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昊晟公司浙商银行账户明细、昊晟公司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天源物流公司建行账户明细、天源物流公司中行账户明细、王某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易鑫棋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企业登记信息、纳税记录、进销项发票开具、认证、抵扣记录、易鑫棋与李某、张渭涛、范凯丽、张俊峰等人微信聊天记录、王宏亮与张渭涛、刘某、张晓梅等人微信聊天记录、欠条、收条、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史丹利公司出具的还款说明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扣押清单、收据、前科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等书证,张渭涛、李某、易鑫棋谈话录音,同案人张渭涛的供述,被告人易鑫棋、王宏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鑫棋、王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易鑫棋关于其收到的205万元不是分肥款是借款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对于指控张俊峰分给易鑫棋贴现款20万元系易鑫棋借款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宏亮、易鑫棋、同案人张渭涛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易鑫棋分款数额为185万元,该款项系易鑫棋所分贴现款,而不是借款,易鑫棋对于该部分款项性质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宏亮关于指控其分款221.6万元的相关辩解,经审理认为,晁礼让证言和王宏亮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中5万元系张渭涛让王宏亮转给晁礼让的,该款项应从指控王宏亮分款221.6万元中扣除,对于其余款项216.6万元,易鑫棋、王宏亮、同案人张渭涛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系王宏亮所分贴现款,其辩解是借款和居间费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易鑫棋、王宏亮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李某、徐某、邹某、王某、刘某等人证言、贴现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告人易鑫棋、王宏亮、同案人张渭涛等人供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证实易鑫棋、王宏亮等人以昊晟公司的名义与史丹利公司签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书,在合同履行中,采取“高买低卖”的手段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并将收到的大部分贴现款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偿还债务、消费等,易鑫棋、王宏亮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易鑫棋、王宏亮对非法占有贴现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不属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形;被告人王宏亮退还所分得的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鑫棋、王宏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易鑫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以被告人王宏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易鑫棋继续退赔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83.8万元,被告人王宏亮继续退赔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1.6万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宏亮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仅认识张渭涛一个人,整个交易过程并未与史丹利公司有过接触,仅起到中间人作用,贴现款也由张渭涛控制,张渭涛转给上诉人的钱款是上诉人借张渭涛的,不是分款。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定上诉人王宏亮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宏亮与张渭涛存在共谋;2、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上诉人构成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宏亮、原审被告人易鑫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王宏亮所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仅认识张渭涛一个人,整个交易过程并未与史丹利公司有过接触,仅起到中间人作用,贴现款也由张渭涛控制,张渭涛转给上诉人的钱款是上诉人借张渭涛的,不是分款”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王宏亮、易鑫棋的供述和同案犯张渭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证实张渭涛转给王宏亮的款项系分款,而不是借款。上诉人王宏亮是否直接与史丹利公司接触仅系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不影响定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上诉人王宏亮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宏亮与张渭涛存在共谋”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史丹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书》系上诉人王宏亮经手安排昊晟公司工作人员盖章,其知晓协议书内容,而协议书明确载明贴现费12%,昊晟公司签收后应在40分钟内给史丹利回款,其中并无分款的约定。且张渭涛与王宏亮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渭涛多次提到史丹利催回款事宜,并有王宏亮的供述“张渭涛告诉我史丹利的人正盯着贴现款,一分钱也不能动,张渭涛不让我用这个钱,他说用别的账户给我转款使用”及张渭涛的供述“我们几个人都想处理个人的债务问题,就想先截留一部分贴现款,就没有按约定给史丹利付款,余款被我们分了”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宏亮对史丹利公司不允许分款使用是明知的,其与张渭涛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史丹利不允许分款使用后,仍积极联系受票企业,将涉案汇票贴现并分款,其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按照史丹利公司与昊晟公司签署的贴现协议,史丹利公司开具20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昊晟公司后,昊晟公司应当按照年贴现费12%回款1760万元给史丹利公司,而在案证据证实,王宏亮等人采取高买低卖手段,以百分之二十多的贴现费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仅贴现1501.8万元,并将大部分贴现款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消费等,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故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宏亮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对分款的事实等影响案件定性的重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故不符合自首的要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映波

审判员  李殿基

审判员  吴洪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宁

这个司法判例中,案情相对清晰可辩。然而商票分款融资模式一直在升级,未来新型诈骗案例的出现可能会对司法机关提出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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