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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人行和银保监的争论,我想拉个偏架——谈谈票据贴现的合同发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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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半年末时,人民银行下发了著名的224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其中第二大点第三部分明确指出:“企业申请电票贴现的,无需向金融机构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

这应该是我国金融史上开天辟地第一回由主管部门白纸黑字说可以取消贴现的合同、发票要求,等于说彻底放宽了对贴现贸易背景的审查,甚至可以说是不作要求。

此后票交所又进一步出台文件,规定连纸票贴现都无需提供合同发票。

(票交所是人行牵头推动的票据交易平台。我有个朋友曾经全程参与此平台的搭建。加这句话没别的意思,就是为了显得这篇文章好像更权威更有说服力一点)

尺度如此之大!自然引来了众多金融业务部门和监管部门,特别是银保监会的非议,甚至公开反对。

对于人行和银保监的争论,我想拉个偏架——谈谈票据贴现的合同发票问题

按某些自媒体的说法:

你人民银行这样做纯粹就是为了推广电票和票交所,做业绩,简直没有底线。放弃对票据的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核监管要求,那就是离经叛道!

这也难免,毕竟多少年了,只要一提“票据”两字,干这行的人差不多都会不由自主滴产生巴普洛夫反应,自然联想到“贸易背景”。

头顶上两大神仙打架,一个说不要,一个说要,业务机构夹在中间自然是最难办的——拿出央妈的文件,人家银保监根本不认。

虽说人行的地位要比银保监高那么一丢丢。但人行不会来检查票据,即使来了也不会因为业务机构要求客户提供合同发票而对其有所处罚,可银保监会就不一样了,只要贴现资料中未见合同发票,就可能罚你。

所谓县官不如现管。在这种背景下,业务机构对政策的执行只有被动滴加强自我审核,从严从紧总是没错的。

但这样做事实上就显得软弱,太没有担当,也就可能辜负了央妈“冒天下之大不韪”出台224号文,进而辜负了其推动票据作为可交易资产化的初衷。

我们必须要认识到,在国内所有金融组织机构里,央妈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绝对是No。1的,可以毫不谦虚滴说无出其右。

因此央妈不可能说为了强推电子票据而违背原则放弃监管底线。人行有100种比取消贴现合同发票更有效的强推方法,这点得承认吧。

事实上,人行对票据的认识是很清楚的。这点我们看224号文第二大点第三部分的整段内容就更容易理解——这一部分的小标题是(三)提高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效率。

“对资信良好的企业申请电票承兑的,金融机构可通过审查合同、发票等材料的影印件,企业电子签名的方式,对电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在线审核。对电子商务企业申请电票承兑的,金融机构可通过审查电子订单或电子发票的方式,对电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在线审核。企业申请电票贴现的,无需向金融机构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

也就是说央行的意思并没有要完全取消票据的贸易背景审查要求,而是将票据的承兑和贴现进行区别看待:承兑环节本质上要加强审核,而贴现环节则是放宽或者说干脆取消。

票据的设立(承兑)和流转(贴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过程,其监管要求自然也应该不同,这样才符合票据的本质。

票据的设立(承兑)必须是建立在对已有(至少是已经明确)的信用的再确认上,票据本身不应该产生新的信用(这是票据的本质决定的。我在《从头开始说票据一文》里已经详细谈过),这一动作必然要有真实贸易背景作为前提,否则就会虚增信用,必然走向套利。

在承兑开票环节加强贸易真实性审核,从源头切断虚开票据的产生,才是业务部门和监管部门共同需要努力的方向。

这一点上,人行再一次展示了其对票据关键核心节点的把握和政策制定的可执行能力。

而到了2020年12月23日,人行发布了【2020】第19号公文,核心内容就是明确了票据业务中承兑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和主体责任。

下一步的大方向大胆猜测一下——利用大数据(特别是税务等信息)验证承兑人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对弄虚作假的承兑人铁定是要出重拳。这其中承兑环节的贸易背景将是重中之重。

敌在本能寺,乱在承兑开票环节。可谓是打蛇打七寸,找准点了。

但有一个细节,这则公告要到2021年8月1日才开始施行,这个缓冲时间不可谓不长(技术上分分钟的事),避免急刹车防止发生系统性风险的意图十分明显了。

央行的整个节奏推进可以说肥肠之稳。绝对大将风度。

而票据的流转(包括背书转让、贴现等)本质上是一种有价资产转让或买卖,其核心关键是价格的公平合理性,不能强买强卖。

《票据法》第十条提到: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需要注意两点

1、上述票据行为并未包括承兑。原因前面其实解释过了,承兑必须是对已存在信用(即真实的贸易背景)的方式的再确认,与票据的其他行为有本质区别;

2、票据法提到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等同于“真实贸易关系”,而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是一贯支持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的。

所谓无因性说的就是票据的“见票即付”特征——也就是说对持票人,不论其取得票据的贸易背景是否真实存在,承兑人(出票人)都需要按票面记载信息提示付款

当然,这里面持票人非法取得——比如偷、抢,甚至捡——的情况除外。

这也是《票据法》中一定要表述成“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真实贸易背景”的根本原因。

一个最简单的例子,银行之间的转贴现业务,能有个毛线贸易背景。是不是?

综上,对票据业务的监管思路一定要回归到票据自身【设立有因,流转无因】的本源里:开票承兑环节加强贸易背景审核,明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主体责任;流转贴现环节关注价格波动,防止非法套利。

其实银保监会这几年的监管思路也是有所转变的:

当前对于票据贸易背景的审核依据主要来自于2004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附录主要授信种类的风险提示,对贴现的风控有这样的描述

“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核实”。

而对于如何核实,就我所知也没有相关的监管文件专门对贴现的“真实贸易背景”进行解释,更没有明确指出一定要提供合同发票、但按照一般传统的思路当然就是对合同、发票进行核对。

倒是在银监会2014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看到这样的说法: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虽然不是关于贴现的文件,可我们都知道保理是比贴现更看重贸易背景的业务,其对“真实的贸易背景”审核要求只会更高。

仔细去理解这段话,就会发现银监其实肥肠之“实质重于形式”,对贸易背景监管的核心在于确认交易行为的真实存在,重点是交易逻辑、习惯的合理性,而非形式上的合同、发票信息,甚至特别点出合同、发票存在欺骗性,对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核的意义不大。

从这点上来看,银监的思路其实和人行是一脉相承的,甚至从时间节点上来说还要早于人行的224号文。

所以问题可能只是出在下边具体执行的人对政策不理解,简单粗暴自我捆绑,将责任和难题推给基层。

如果现在还在纠结于票据贴现业务是否需要提供合同、发票这样本末倒置的事,事实上是一种监管的不负责任。整个大词,这算是人为设置不必要的障碍降低广大企业对金融资源的获得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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