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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找到破解“宝塔财务”系票据案件的制胜钥匙

每日一贴 王辉 王乔 陕西永嘉信 评论

宝塔石化集团旗下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司”)承兑的大量汇票自2018年5月始陆续发生到期无法兑付情况。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司对外发布公告,承认公司已发生票据到期无法付款,并作出分期兑付承诺。

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第一次公告,要求持票人登记票据债权,并称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2018年12月18日,银川检察院决定对宁夏宝塔石化集团董事长孙衍超等8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截止2020年1月25日,裁判文书网显示宝塔财司相关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已逾千余起。初见宝塔财务系票据,很多人一看承兑人信息: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是想当然的认为是商业承兑汇票,其实不然。

宝塔财司承兑汇票的定性: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首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种类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出票人不同。银行汇票是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是由银行以外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签发的汇票。根据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同,又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其次,根据我国银监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财务公司的设立须经银监会审核批准,其性质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再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统称金融机构)承兑。这也是为什么我们看到的宝塔财司汇票信息上写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原因。

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但由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特殊性,其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因而说,宝塔财司承兑的汇票属于商业汇票中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笔者在过去一年里经办了多起“宝塔系”票据追索权案件,通过案例检索系统对“宝塔系”案件做出简要梳理,归纳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并提炼出主要裁判观点,为相关案件的应诉及风险化解提供参考。

如何找到破解“宝塔财务”系票据案件的制胜钥匙

【数据来源】Alpha 案例库

通过检索2018年5月1日-2020年2月6日间票据追索权纠纷,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撤回起诉的有157件,占比为46.59%;其他的有108件,占比为32.05%;全部/部分支持的有49件,占比为14.54%。

支持的裁判理由主要有:

1. 宝塔财司“既不付款也不拒付”的行为可视为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持票人享有追索权。

2. 持票人提供的公证书中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网上公告,可以认定付款人客观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属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持票人享有追索权。

不予支持的裁判理由主要有:

持票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并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据。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宝塔财司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其对于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付款请求后“既不付款也不点击拒付”的行为性质认定属于该票据系列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该行为是否为票据法规定的“拒付行为”,持票人是否享有追索权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核心争议焦点:宝塔财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付

根据我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我们知道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均规定,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文件。

因此,从法理上讲,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而且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等相关文件。

然而,在宝塔财务系票据案件中,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申请提示付款后,宝塔财务公司既不签收付款,也不进行拒绝付款的操作,使案涉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且在该系列案中宝塔财务公司目前尚不存在票据法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因此,持票人能提供的证据大都仅是显示了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客观状态,以及宝塔财司经营状况的网页信息,并不符合《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对票据追索权规定的形式要件,在立案、庭审时都面临着无法提供“拒付证明”而不被支持的不利局面。

宝塔财务系票据追索权案件中拒付证明的举证建议

就宝塔系电子商业汇票的“拒付证明”,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尚未明确规定,而各地的司法裁判观点差异较大,笔者建议从以下3点予以考虑:

1、通过公证认定宝塔财司“既不付款也不拒付”的行为属于票据法中的拒付行为,取得拒付证明。

参考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8160号、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终2395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未收到相关款项,可以证明案涉票据到期未承兑系客观事实,且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宝塔财务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的第一次公告内容也可佐证,宝塔财务公司客观上无力履行债务,案涉票据到期无法承兑。因此,属于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原因,宝塔财务公司发布的公告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应当认定为拒绝证明的代替,原告享有票据追索权,原告主张的票据本金、利息等请求均予支持。

持票人在客观上无法取得直接可被认定为拒付证明的证据时,可对票据的付款、追索、到期未获得兑付及宝塔财司发布的相关公告进行公证,以从侧面证明宝塔财司以实际未付款的行为拒绝兑付,获得法院对持票人追索权的认可。

2、以宝塔财司面向全社会发出的分批分期兑付的公告作为证据,将该公告作为拒付证明。

宝塔财司承兑的汇票均为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另据《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付款人必须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因此,付款人应当无条件一次性支付。而在本案中,宝塔财司向全社会发布公告,承诺分期分批对不同金额票据进行兑付的行为属于附条件的付款行为,违反了《票据法》对票据付款的规定,结合宝塔财司的经营状况可视为以实际行为拒绝兑付,持票人可将该公告作为证据予以提交,以期获得法院的支持。

3、向宝塔财司发出书面追索函、搜集宝塔财司对外发布的公告等作为辅证。

因为电票交易系统的弊端,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等合法有效的拒付证明,在诉讼时持票人需要尽可能的搜集辅证来证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存在拒绝付款的意思,通过发函、往来沟通的证据、宝塔财司发出的公告等,尽可能的去影响法官的判断。以期令法官认可宝塔财务公司拒不签收票据行为属于默示的拒绝兑付,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

企业在现有条件下对电子商业汇票实现有效风险把控的建议

笔者通过代理宝塔财务系票据案件,将票据行为及各阶段权利行使时效做了以下可视化整理,供参考:

如何找到破解“宝塔财务”系票据案件的制胜钥匙

宝塔财务系票据案件揭露了目前电票系统存在的缺陷和弊端,也体现出我国关于电票立法的缺失,在现有的条件下如何对日常电子汇票管理实现有效的风险把控,笔者建议企业可以从如下方面考虑:

1、在合同的支付与结算条款中加入补充性条件

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以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原有关系不存在、内容发生变化,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合法有效且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为了避免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无法获得承兑时增加权利救济途径,建议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在订立合同时,在支付与结算条款中添加关于票据到期持票人无法获得承兑的救济性约定,如票据到期无法解付,付款一方自愿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收款一方支付全部应付合同款,或以相同意思表示由付款一方出具承诺函,通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获得合同法上的救济。

2、在合同条款中加入补充性条件,约定后手票据背书人放弃追索权

票据的追索权,是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无法获得承兑时,对票据前手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享有的要求其承担清偿票据债务的一种权利。

基于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及意思自治原则,在交易的过程中,可在合同中加入关于票据权利处分的条款,约定合同相对方(即接受票据一方)放弃将来可能产生的追索权,通过合同约定,规避可能在票据直接前后手中产生的票据追索风险,实现票据风险的事先把控。

“宝塔财务”系列案件的争议焦点并不是毫无破绽,其所给人的启示也不是告诉我们不要使用电子票据,票据本身为促进交易所带来的积极作用是不可否认的,透过案件我们应学会在今后遇到相应问题时的应对思路,并在案件中学习如何规避潜在的风险,实现交易安全与企业管理的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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