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天票据网介绍:承兑汇票贴现、票据资讯、票据知识、票据利率、背书、风险预警等问题

票据担保实务操作要点提示

商业承兑汇票 王英 标典律师 评论

我国《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票据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未在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

我国《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票据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未在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票据担保实务操作要点提示

《物权法》规定:以承兑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承兑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票据保证的规定并不尽统一,且票据业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所以实务中常容易产生纠纷。现笔者结合实务案例,对该类纠纷常见问题汇总如下:

1、提供票据保证涉及的相关内部决议程序、内容等存在瑕疵;

2、未在票据上有效记载“保证”、“质押”字样,导致对票据保证、质押是否有效成立存在争议;

3、委托他人代为享有票据权利,但未在票据上注明代理关系;

4、企业名为票据贴现提供担保,实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票据贴现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企业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5、当事人本意是进行票据质押,但实际通过背书转让方式直接背书票据,此时被背书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针对上述问题,现结合实务操作案例具体分述如下:

一、票据保证人不能以内部关于对外担保决议程序、决议内容存在瑕疵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在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成深圳瞬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成都仕远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2019】川01民终11211号)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即便银河公司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或违背公司的对外担保制度,这也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公司不能以此否定票据保证记载的效力。

二、当事人出具担保函,并不属于票据保证

在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黄壮勉与被深圳市优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纠纷一案中(【2019】粤03民终9036号),法院审理后认为:

黄壮勉出具的《担保函》并不属于票据保证,但该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时间、主债权债务均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在本案已经确定飞马国际需承担的票据责任的前提下,黄壮勉应当按照《担保函》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三、委托票据代理人代为享有票据质权,但未注明代理字样,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在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青岛星瀚信德贸易有限公司)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2018】最高法民终890号),华创证券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只是其票据权利的代理人,华创证券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但涉案票据上记载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权利人,并未记载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华创证券代理人的字样,无法推导出华创证券为涉案票据权利人的结论。

四、当事人为票据贴现签订的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法院考虑其对本次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仍判定其承担责任

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陶慧君、罗利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票据活动系各方虚假意思表示,因此,罗利钢、陶慧君分别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为主债权《贴现宝合作协议》及《贴现申请表》提供担保,亦为双方虚伪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虽然上述《担保合同》无效,但基于罗利钢、陶慧君对有色金属公司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罗利钢、陶慧君应当按其承诺对有色金属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当事人将用于质押的票据直接背书给质权人,质权人被认定享有票据权利

在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尚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漆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2019】沪民终1号),法院认为:被告漆鼎公司在涉案承兑汇票背书时并未记载“质押”字样,则该背书行为是设质背书还是转让背书,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合意予以分析。本案中,虽所涉票据上未记载“质押”字样,但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来看,原告与被告漆鼎公司之间以系争票据作为债务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系通过背书取得系争票据,且该票据亦未再作转让或出质,现所涉债务已届履行期限,故原告可通过主张票据权利来实现其票据质权。

小结

由于票据案例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实务中因理解的偏差,不同的法院也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认定。因此,上述裁判案例中的观点仅供参考,在具体的个案中,仍需结合案件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后进行判定。

为便于各企业对票据担保有充分了解,避免在票据担保业务中出现纠纷,本所律师特别提醒如下:

1、正确区分票据保证和普通担保。

进行票据保证,必须如实在票据上记载保证、质押等票据保证的字样,若是电子票据,应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如实登记。未在票据上记载或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记载保证字样、或者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出具担保函等的,则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担保效力。

2、在票据上准确记载保证事项。

现行法律对票据保证记载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故企业在从事票据保证行为时,除明确记载“保证”字样外,还应明确记载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 保证日期,并由保证人签章。

3、规范票据代理行为。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因此,票据当事人若拟委托他人从事票据代理行为,则应明确在票据上进行记载。同时,应避免没有代理权的人在票据上签章。

4、避免出现无效的票据保证。

现行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因此,实务中在进行票据保证时,应注意保证人不能是国家机关、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队、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

5、准确界定不同法律关系。

当事人若拟用票据进行质押担保,应如实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规

范从事票据质押,避免直接将用于担保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虽然实务中有法院判例认定此种情况下质权人享有票据权利,但毕竟容易产生纠纷,故建议票据当事人清楚界定“票据背书”和“票据质押”两种不同法律关系,避免纠纷产生。

6、审查提供票据保证企业关于本次担保的内部决策文件。

作为企业而言,对外担保往往需要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一旦该决策程序、

决策内容违法,则此时极易产生纠纷。虽然实务中诸多判例都以担保企业不能以内部决策程序瑕疵为由否认票据担保责任,但毕竟是经过诉讼才实现了这样的结果。因此,为避纷争,建议在进行票据保证时,应注意审查提供保证企业的内部决策文件。

喜欢 (1) or 分享 (0)
发表我的评论
取消评论

表情

您的回复是我们的动力!

  • 昵称 (必填)
  •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网友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