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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遗失六年票据的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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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笔者接受客户的咨询,涉及一宗6年前遗失票据的权利救济问题,事务所内部也进行了讨论,甚有意思。其中有公示催告程序提出时效之思考,特此整理成文,以听取方家之意见。 案例:遗失六年票据的权利救济 案件情况 2012年4月,无锡某公司从上一家客户处收到

最近笔者接受客户的咨询,涉及一宗6年前遗失票据的权利救济问题,事务所内部也进行了讨论,甚有意思。其中有公示催告程序提出时效之思考,特此整理成文,以听取方家之意见。

案例:遗失六年票据的权利救济
案例:遗失六年票据的权利救济

案件情况

2012年4月,无锡某公司从上一家客户处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是常州某公司,银行承兑人是江苏银行某市分行。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票据承兑期限为出票之日起6个月。该票据已连续背书转让3次。

2018年3月,无锡某公司与其供应商镇江某公司对账核实,镇江某公司提出尚有货款50万元未结清。此时,无锡某公司指出是通过50万元的银行票据支付了该笔货款。经无锡某公司留档的票据复印件显示,无锡某公司已在背书栏加盖印鉴,但被背书人栏处未填写镇江某公司,也无证据已将该票据交付镇江某公司,并票据承兑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也未承兑,该50万元仍冻结在出票人在银行账户名下。

案例:遗失六年票据的权利救济
案例:遗失六年票据的权利救济

案件分析

本案事实还是比较清楚的。该票据系银行承兑汇票,并连续背书转让,也无瑕疵。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就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案例:遗失六年票据的权利救济
案例:遗失六年票据的权利救济

显然,本案票据已遗失6年,尽管票据项下的款项50万元未被提示承兑,由于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故票据承兑人有权拒绝票据持有人要求承兑人履行付款义务。当然,丧失票据权利的权利人可依据基础关系或根据票据法上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经以上简要分析,本案中票据持有人无锡公司只能通过基础关系或依据票据法上的权利,即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鉴于该票据已遗失,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先行解决票据权利人的问题,即无锡公司需证明其为该遗失票据的权利人。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但该票据已遗失了六年,票据权利已丧失。提出公示催告程序有无时效之规定?或者公示催告程序的票据是以票据权利有效的票据为前提?

回答上述问题,我们必须先厘清诉讼时效的性质。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因此,诉讼时效是就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的规定,简而言之,即使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仍然拥有有程序上的权利,即其仍然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即起诉权,其丧失了是胜诉权,即实体权利的权利。

案例:遗失六年票据的权利救济
案例:遗失六年票据的权利救济

我们接着思考公示催告程序是否也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从性质来看,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讼程序。适用这一程序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纠纷,而只能确认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并在一定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这一事实。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请人根本无法知道有无利害关系人,更不知道利害关系人是谁,因此,公示催告案件也就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者被申请人。一旦明确了利害关系人,公示催告程序就因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必须终结,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由此分析,公示催告程序是非讼程序,提出公示催告程序的时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们还需思考另外一个问题,公示催告程序的票据是否必须以票据权利有效为前提?同意该观点的理由是,既然票据权利已经丧失了,即使通过除权判决确定了票据持有人,由于其票据权利已丧失了,其除权判决的意义已经没有了,因此坚持认为提出公示催告程序的前提是票据权利存在为前提。如票据权利已丧失的,不得提出公示催告程序。

案例:遗失六年票据的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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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对此不能苟同。如上所述,公示催告程序是特别程序,没有明确的被告,只有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向法庭申报权利,主张其为票决的合法持有人时,法院也应需要审查实体权利而终止公示催告程序。既然公示催告解决的程序问题,不涉及实体权利,何以要求票据权利存在票据为前提?其次,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18 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案件以及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都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但未将丧失票据权利的票决也作为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受案范围。最后,丧失票据权利的票据持有人无论是根据基础关系,还是根据票据法第18条,要求承兑人或出票人返还票据金额相当利益,均需以票据人持有人为前提。否则,票据遗失人见陷入权利无法救济的窘境。当然,承兑人或出票人最终以诉讼时效抗辩并获得法院支持,其结果还是票据人最终无法获得救济。但正如诉讼时效已过的,其丧失的是胜诉权,其民事权利依然存在。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示催告程序的提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不得以票据权利的存在为前提。事实上,本案中票据项下的款项依然在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其法律属性该款属于出票人,但承兑人以票据未提示付款,拒绝解除款项冻结。有鉴于此,无锡公司可先在票据承兑人所在地法院启动公示催告程序,鉴于该票据未被承兑,故第三方申报权利的可能性不大,无锡公司可通过除权判决确定其为该票据的权利人。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第18条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票据金额相当利益,此时该等权利属于实体权利,出票人或承兑人是有权以诉讼时效(三年)抗辩的。因此,无锡公司可与出票人协商沟通,可与出票人共同分享50万元,这对两家公司均有利益的方案。届时,票据持有人再向承兑人声明放弃票据权利,迫使银行解除对该款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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