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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交所时代 《票据法》修改相关问题研究

每日一贴 中国邮储许昕竹 评论

票交所时代来临, 承兑汇票市场呈现出一系列不同以往纸票时代的发展趋势和特征, 随着票据实务的发展, 现行 《票据法》 的滞后性日渐凸显, 修改 《票据法》 业已成为必然趋势。

本文从票据市场发展现状及风险特征入手, 剖析现行 《票据法》 难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和票据市场发展需要的诸多局限性, 阐明 《票据法》 修改的必要性, 进而阐述对 《票据法》修改内容的探讨, 并借鉴国外票据立法经验, 提出完善我国 《票据法》 的相关建议。

票交所时代 《票据法》修改相关问题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以下简称 《票据法》) 自 1996 年实施至今 20 多年, 其对我国商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已经不言而喻。 然而, 随着票据实务及司法实践的发展, 其滞后性日渐凸显, 尤其是在支付手段多样化、 票据业务高度市场化的今天, 《票据法》 甚至已表现出与现实的格格不入。相应地, 《票据法》 的修改也逐渐在法律界和金融界引起广泛讨论, 如今修改《票据法》 业已成为必然趋势。

一、 票据市场发展现状及风险特征变化

经过近 30 年的发展, 票据市场已经成为我国重要的货币子市场之一, 也是金融支持实体经济, 特别是支持中小企业的重要工具之一。 但由于长期处于自由发展状态, 近年来票据市场也成为金融风险频发领域。 为治理、防范票据市场风险, 经国务院决策, 人民银行牵头成立上海票据交易所, 彻底改变了票据市场未来发展轨迹。 票交所成立后, 承兑汇票市场破旧立新, 呈现出一系列良好的发展趋势和特征, 重新回归健康可持续发展道路。

整体来看, 票交所成立以来, 票据市场已经体现出了电子化、线上化、集中化、 多元化等新的发展趋势, 市场正在逐步向场内标准化市场转变。一是电子票据规模快速增长, 占比大幅提升。 2017 年之前票据市场以纸质票据交易为主, 风险隐患众多。 为了发展低风险电子票据, 人民银行在 2016 年、 2017 年先后出台多项政策, 通过限制纸质票据签发金额、 限制纸质票据线下交易流转等措施, 支持电票发展。一系列政策的出台, 使纸质票据签发量和交易量大幅下降, 电子票据业务快速发展。二是票据业务交易模式线上化, 特别是自 2018 年 10 月起, 电子票据业务全部进入票交所平台交易, 线下票据交易模式彻底消失。 三是银行参与机构经营管理集中化, 市场主要参与银行机构已在不同程度地调整票据业务经营组织架构。为做大做强票据业务链条上的各项业务, 大多机构进行总行业务链条管理权限调整, 同时调整总分经营职责, 充分发挥总部人才、 效率、 风险管理等优势, 力争规模效益最大化。 四是市场参与主体多元化, 券商、 基金、 信托、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以及其管理的非法人产品将可以作为票交所正式会员, 参与票据业务场内交易, 原本仅以银行为主的票据市场参与主体大幅扩展, 票据市场与其他金融市场的隔阂有望被打通, 票据支持实体经济的资金来源将更加丰富。

在此背景下, 票据业务的风险特征也发生显著变化。 随着电子票据的快速发展, 原先票据市场纸质票据签发、 线下交易、 保管、 托收等过程中存在的操作风险基本消除; 票交所平台的成立, 非法中介参与造成的贸易背景造假、 伪造票据、 同业账户资金划转等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也大幅下降。近期, 市场上发生的此类型风险事件均为存量业务。 票据业务风险管理重点将转变为信用风险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 贴现行信用风险; 商业承兑汇票签发企业信用风险)、 市场风险 (流动性风险、 利率风险), 以及线上交易相应存在的操作风险等 (IT 系统风险、 交易员操作风险)。

二、 《票据法》 修改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 《票据法》 实施于 1996 年 1 月 1 日, 当时正处于我国经济发展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 其间仅在 2004 年进行过简单的修改。近年来, 中国经济金融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 尤其是票据市场的发展趋势和风险特征已完全不同于以往计划经济时期, 作为在当时市场经济体系并不完善的环境下制定的一部法律, 现行 《票据法》已显现出诸多局限性, 难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和票据市场发展的需要。

第一, 《票据法》 的传统法理学逻辑起点与现代票据法核心价值不相适应。现代票据法律制度, 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基础之上的, 票据的自由流通与融资功能, 日渐成为现代票据法的核心价值。 而 《票据法》 实施当初所预定的法理学逻辑起点是票据作为经济主体之间汇兑、 支付结算的工具功能,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 票据的实际效用已经远远超越了票据仅仅作为支付结算功能的属性。随着支付结算手段越发电子化和网络化, 票据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已不再有其优势, 而票据的融资功能则日益突出。为了促进票据流通, 使票据制度保持生命力, 进一步发展票据市场, 需要现代票据法改变对票据支付结算工具属性的核心价值设定, 改为承认票据的融资功能属性, 这就要求对 《票据法》 的立法宗旨、 制度设计乃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修改。

第二, 《票据法》 第十条有因性的规定在理论上存在瑕疵, 在实践上无法操作, 影响了票据的流通, 限制了票据功能的发挥, 阻碍了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 我国 《票据法》 第十条否定票据无因性, 捆绑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 要求票据必须要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和债权债务背景, 而且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 基于担心利用票据进行的各种各样的金融犯罪和金融违法活动, 以及票据所引发的宏观金融风险的考虑, 我国坚持票据的有因性, 坚持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 对安全性的强烈倾向导致票据效率严重下降, 限制了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 且《票据法》 第十条有因性的规定与票据法理论相悖, 与发达国家通行的票据立法也不符。

第三, 我国 《票据法》 对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规范不明确。 目前我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立法现状, 是以原有的 《票据法》 《票据实施管理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 等法律法规为基础, 以《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为主体, 同时配合 《电子签名法》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等单行法律、 法规、规章进行规制。 《票据法》 立法之初, 由于迁就我国的社会现实状况, 对票据制度的设计本就存在弊端, 并且其也没有前瞻性地承认电子票据。这就导致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等在适用时的尴尬境地。 例如, 关于我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 除了背书规则本身所存在的问题之外, 还有与传统票据法如何衔接的问题。 《票据法》 作为规范票据行为的基本法, 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上位法。 应当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

总体来说, 《票据法》 在规范票据实务及其司法实践中的滞后性是其修改的实践基础, 也是其必要性所在。 从票据市场的发展现状看来, 对现行《票据法》 做出重大修改, 既有必要性, 也有迫切性。

三、 《票据法》 修改内容探讨

《票据法》 的修改应围绕票据的本质和促进票据市场发展需要的逻辑展开, 笔者认为, 《票据法》 的修改涉及票据的融资性功能、 票据的 “无因性” 理论票据追索权的规定及电子票据的规范等方面。

(一) 适度放开票据的融资功能, 立足于票据市场发展需要

《票据法》 第十条规定: “票据的签发、 取得、 转让, 必须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这表明, 我国现行的票据制度排除了融资性票据, 不允许当事人在没有真实基础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从出票人、背书人处购买票据。 事实上, 融资性质的票据已经在银行业务中占据很大份额, 却又限于真实交易关系的法律限制成了尴尬的存在。实务中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 一些企业与银行虚构交易合同, 导致无法划分合理的市场融资行为和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 因此 “一刀切” 式的要求真实交易的规定制约了票据市场的发展。

笔者认为, 回归本质, 才能理解市场, 才能制定出既满足市场需要, 又能控制业务风险的法律规范。 票据的本质有两点: 首先, 票据是企业间的支付结算工具, 而支付的前提是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支持。 所谓承兑, 本质上是一种信用增级, 使此种支付更易为双方所接受。 其次, 票据是持有主体的债权凭证, 是有价证券。 票据进入金融市场交易时, 与在银行间市场、 交易所市场发行和交易的短融、中票、 企业债、 公司债、 ABS 等无本质区别, 事实上任何债权债务凭证化资产, 其本质都是债券。 票据的贴现、转贴现、 质押式回购, 本质是企业与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 “资金—资产” 交易行为。 简言之, 票据在企业间流转时, 是一种支付结算工具, 每一步流转均需要真实的贸易背景与之对应; 票据经贴现进入金融市场后, 将不再是支付工具, 而是一种债券, 债券的交易在债券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基础上更应看重对价与交易安全。基于此, 《票据法》 应立足于票据市场的发展需要, 取消对融资性票据的限制。在利用票据融资问题上, 应坚持疏堵并举, 允许合理的融资性票据存在并使其合法化。

建议修改 《票据法》 时, 保留第十条真实交易关系的规定, 同时增加融资性票据的授权援引性规定, 对交易性票据与融资性票据进行区分, 对融资性票据设置准入限制, 在 《票据法》 中补充 “融资性票据的发行条件由其他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或由人民银行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加以明确, 赋予融资性票据合法地位。

(二) 修改对票据 “有因性” 的规定, 遵循票据发展的内在逻辑

无因性指票据权利一经合法产生, 即与其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相分离, 票据独立于其基础关系之外而存在, 其效力不受其基础关系效力的影响, 即使基础关系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 也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无因性是票据行为的重要特性, 它也是票据纠纷案件与普通民事纠纷相比具有相对独立的特征———票据信用功能的发挥不再局限于其基础关系的双方, 而是扩大到更大范围成为一种社会信用, 进而作为一种高效便捷的融资手段为商事主体广泛使用。然而, 《票据法》 将票据原因关系视作票据权利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存在的基础, 《票据法》 第十条规定: “票据的签发、 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这一条款对票据流通效率的制约使得《票据法》 日渐难以满足频繁的商事活动对高效支付的需求。 从无因性理论的逻辑起点、 国际惯例和现实需求三个角度, 都应当对现有《票据法》 进行修改, 明确票据法律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1. 无因性理论的逻辑起点。 票据的原因关系是票据授受的原因, 也称为票据原因, 是法律拟制的结果, 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 票据作为无因证券, 一经形成, 其权利就产生, 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 原因关系是否存在、 是否有效, 对于票据权利的效力都不产生影响。 票据无因性诞生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 当时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迫切需要更为成熟的信用经济与之相匹配, 将票据无因性原则从无因债务范畴中抽象出来是我们适应并促进信用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这种选择不是票据行为自身法律逻辑的产物, 而是立法技术对法律适应经济生活需要做出的特殊技术处理。 它的合理性在于对金融交易而言, 对票据形式得当性重视的意义要远大于考虑票据是否由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开出的意义。

2. 从票据法国际惯例角度。 国际惯例上, 两大法系均认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其差异仅在于对无因性的表述上。 大陆法系认为票据权利并不依赖票据产生的基础原因, 即使基础原因无效或者被撤销, 票据权利也不应受到影响。 英美法系则从便利票据流通的角度考虑, 他们认为只要票据的取得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对价、没有收到瑕疵通知, 那么其权利转让就应当获得认可。 此外, 日本、我国台湾等也多坚持票据无因性。

3. 从我国法律实务角度。尽管我国在理论及实务中也接受无因性的行业惯例, 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 “票据债务人以 《票据法》 第十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 对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 《票据法》 第二十一条、 第七十四条有关对票据签发、取得、 转让原因关系的强调, 与票据的无因性要求相背离, 会削弱票据作为一种信用工具和融资手段对经济效率的促进作用, 不利于释放经济活力。

因此, 无论从无因性理论的逻辑起点, 还是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来看, 包括我国票据市场的现实需求, 都需要我们在《票据法》 的修改中引入无因性理论。

建议对 《票据法》 第十条第一款进行限制说明, 首先, 保留 “真实交易背景” 的同时规定 “票据的签发、 取得和转让, 如无相反证明, 则推定票据行为基于真实交易背景, 票据持有人即获得票据权利”, 对真实交易背景原则进行限制, 是为了防止其任意扩张作为无处不在的抗辩理由之一。其次, 对 “交易” 也应该作扩充解释, 以扩大票据流通和适用的范围。 最后, 应该明确 “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 当债务人以 “真实交易背景” 为理由提出抗辩的, 应由债务人举证。

(三) 完善对票据追索顺序的规定, 促进票据交易流转

现行 《票据法》 与 《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交易规则》 关于票据到期追索顺序的规定不相一致, 导致转贴现行需要面临的监管指标不统一。 票据转贴现和债券不同, 转贴现银行当前仍面临信贷规模管控的监管指标。《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 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承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根据该条款的要求, 承兑汇票转贴现卖断和卖出回购都因面临被持票人追索的风险, 仍然需要计提风险资产, 因此各地原银监局要求承兑汇票转贴现银行根据期限不同要计提 20% 或 25% 的资本, 从而使转贴现银行面临资本金及信贷规模制约。 但 《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交易规则》 已明确规定票据的转贴现方不再受制于票据的追索权。

首先,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到期后的偿付顺序如下: 票据未经承兑人付款确认和保证增信即交易的, 若承兑人未付款, 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票据在交易后又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 应当由承兑人付款, 若承兑人未付款, 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第二、 第三、第四款分别明确了若承兑行或保证增信行任何一个不承担偿付责任的情况下, 贴现行都要先行偿付的情形, 换句话说, 贴现行责任重大, 几乎承担一切不利影响, 而追索顺序中, 基本没有转贴现卖出方的责任, 即转贴现卖出方几乎不存在被迫偿付下一手款项的风险, 风险完全转出, 那么卖断信用风险计提的基础便不复存在。

其次, 《票据交易主协议》 对签署各方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规定, 主协议明确持票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 可按照保证增信行 (若有)、 贴现人、 贴现人的保证人 (若有) 的顺序进行追索或追偿; 持票人放弃对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但保留对票据出票人、 承兑人、 承兑人的保证人、贴现人、 贴现人的保证人 (若有) 及贴现人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可以看出, 主协议签署意味着卖断方已然被下一手放弃追索权, 其潜在的信用风险已消失。

综上所述, 结合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 与 《票据交易主协议》, 转贴现银行卖断票据后信用风险已然转出, 失去了被追索的可能性, 因此卖断再计提风险资产没有依据和基础。 这与 《票据法》 规定的追偿顺序不太一致, 且《票据法》 作为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 和 《票据交易主协议》 的上位法, 效力更高, 在上位法与下位法有所抵触的情况下, 有必要对 《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 统一对票据到期后的偿付顺序的相关规定, 从而对转贴现行在卖断票据后不计提风险资产给予明确法律依据, 以降低票据转贴现业务的资本占用, 促进票据流转。

(四) 补充对电子承兑汇票的相关规范, 顺应票据市场发展趋势

电子票据作为新生事物, 特有的属性决定了其与纸质票据不可能完全相同, 但电子票据并没有冲击传统票据的一般理论, 票据适用的一般性规则其也需要遵守, 如纸质票据成立所需的书面形式、 签章、 交付, 电子票据也都涉及, 只不过在具体形式上进行了相应的变通, 将其变为数据电文、电子签名、 虚拟交付。而在现代社会的科技环境下, 这些变通在本质与功能上都与传统票据规则如出一辙。 但电子票据与现行 《票据法》 的矛盾和冲突主要存在票据种类问题、签章问题、 载体介质问题、 票据融资功能问题等。 建议对 《票据法》 进行相关修改, 补充对电子承兑汇票的相关规范, 明确以下方面:

一是承认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 《票据法》 应该将电子票据界定为票据, 明确票据包括电子支票、电子本票、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确认电子票据的法律属性, 使票据的内涵和外延能包括电子票据。二是确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电子票据权利义务设定时, 电子签名是核心问题。 建议修改 《票据法》 签章部分条款, 明确电子签名和手书签名的法律效力等同。 三是明确电子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电子票据当事人包括电子票据的使用客户 (出票人、 转让人、 持票人)、 网上银行、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等三类主体。建议明确电子票据三类主体的权利义务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尤其是电子票据背景下新出现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权利义务, 主要涉及身份认证证书的管理。四是补充电子票据的例外条款。 由于 《票据法》 相关条款不适用电子票据的, 主要包括票据伪造变造等票据瑕疵问题, 票据公示催告、 挂失止付等权利补救措施, 票据权利行使场所规范。 建议在《票据法》 的上述条款中增加 “本条不适用于电子票据” 这一例外规定。五是增加对电子票据技术安全要求。 电子票据对技术安全依赖性高, 一旦计算机系统崩溃, 电子票据无从寻找, 同时数据电文被篡改, 电子签名被冒名, 也存在很大风险。 建议在 《票据法》 中增加对电子票据发行、传输等环节的身份认证及加密技术安全性的要求, 同时在电子票据交易中引进第三方交易担保机制, 增进交易的可信度和安全性。

四、 结语

本文谈论的票据修改单纯从法律技术的角度, 然而事实上, 由于 《票据法》 的修改不仅是法律技术性规范的演绎, 更涉及司法实践和票据市场的发展战略, 因此, 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 法律界与金融界协同努力, 还要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征信条件、 市场环境、 技术水平、 监管政策等各种因素的影响。 待条件成熟时, 应对 《票据法》 与当前票据市场发展现状及实务界发展不相适应的条款进行修改完善, 票据市场才能更加有效地运行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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