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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制度中的货币法理:契约链的促成与货币的商法意义

每日一贴 陈醇 评论

有一段时间,我很是轻视票据法。因为银行卡的运用提供了便捷的支付功能,而各种融资工具的出现也挤占了票据融资功能的空间。

当年,大陆女士从袜头深处取出硬币,男士则从口袋掏出皱巴巴的纸币,而香港电影里的富人就已经撕下本票或支票,甩给对方。但是,那个时代已经过去了。现在,我们终于人手一张卡片;它图案精美,干干净净,花起钱来方便自如。开本票或支票之类的方法,似乎反倒过时了,现时的电影,多半是交给对方一张银行卡,而密码也多半是双方心有灵犀的数字。但是,票据仍然有一定的融资功能,在其他融资方式不无障碍之时,它仍然是重要的融资工具。

票据制度中的货币法理:契约链的促成与货币的商法意义

一般认为,票据具有设权性、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等特征。为了简明,可以将其主要特征总结为两句话:

依文义而设权利,要形式而无原因。

为什么票据具有这么些特征?这是最令人不解的地方。这是法律规定的。法律为什么要如此规定?那是因为,法律要设计一个效力处于货币与借条之间的媒介:票据。

先看设计的目标:在一张纸中写上承诺,变成类似于货币的媒介。这种媒介要有流通性,即有人愿意买入。只有这样,它才具有支付功能与融资功能等,才能成为一种类货币媒介。

再看设计的两个关键要素。其一是流通性。什么是流通性?转化成法律语言,流通性就是有人愿意交易并形成可以不断延伸的交易链条:

流通性就是可以延伸的契约链。

这一点笔者思考了两天,差不多茶饭不思。如此,形成票据流通性的工作,就是促进契约链的形成。票据法的初步目标就是促成票据交易以形成契约链。交易延伸而形成契约链,这不是天生的,而是需要商法促成的。

交易是稀缺的,而可以不断延伸的交易链条更加稀缺。

促成交易特别是大规模交易,这是商法制度设计的结果,也是商法的基本任务之一。

其二是安全性。上述交易链条必须安全,否则,契约链不可能生成,即使偶尔生成,也不可能长久,更不可能成为一种常态。这就是票据安全问题。票据安全是上述契约链生成的前提。

再看设计时所模仿的模板。票据设计的模板是货币。货币是法律的拟制,设权性、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等特征,主要是货币的特征。

这些特征,在货币之上最为典型,而在票据之上次之。

货币可以是一张纸,也可能是一个贝壳,等等。以纸币这例,它是一张纸,印上了各种图案文字之后,就有了文义,且纸上的文义决定货币的权利及其效力(而与纸外的文义无关);法律规定上述纸张与文义代表一定的价值,这就是设权;货币上的文字图案要有规定的形式(颜色、文字、位置等),其行为必须依法定程序而行,此所谓要式性;纸币本身的价值是独立的,不需要任何基础关系或其他什么来证明它的价值或担保它的效力或价值,这就是无因性。法律为什么要这样做?很明显,法律不这样做,那张纸就不是货币,就只是一张纸,就不具有货币的众多功能,比如支付、媒介、融资、流通等功能。为了具有货币的功能,法律规定了上述设权性、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等特征。这些特征是法律规定的,是一种制度设计。这是一种非常典型的商法制度设计。

如果没有这样的设计,情况会如何呢?且看借条。借条是有文义的,但它没有文义性(不以规定的文义为唯一权益依据)。借条上写的金额是200万元,可是其他证据证明实际金额是180万元,法院可能不会认可借条上的文义。这是法院经常提醒大家注意借条效力的原因,因为它不是文义性的。借条不是无因的,也不一定能设权,借条的形式也比较随便。这当然非常符合意思自治的要求,但是,其效力就无法与票据相比,更无法与货币相比。借条与票据、货币的一致性在于,它也以一张纸加上文义来代表金钱,但是,它与货币、票据的区别在于:它很难流通。货币流通顺畅,票据也有人愿意受让,而借条呢?转让就非常困难。因为难以转让,支付功能、融资功能、信用功能等,就不太具备了。

商法学人可以在“货币-票据-借条”的系统中理解票据,当然,在其中或许也能更好地理解货币与借条。从这个系统可以看到,票据是货币与借条(借贷合同债权)的中间形态。票据的效力弱于纸币,强于借条。商法要设计的,就是这么个金融工具:一种介于纸币与借条之间的工具。这提醒商法学人,当我们觉得票据(制度)有些奇怪的时候,就想想货币与借条吧。我们立马能明白:票据是一种中间性的东东,一切都是商法制度设计的成果。此时可能冒出的疑问是:为什么有了纸币与借条,还需要票据?商法是资本法,在相对稀缺的背景下,资本形态越多越好,融资工具越多越好。与纸币相比,票据签发与流通等较好容易。也就是说,票据不需要中央银行发行,而企业或商业银行等可以自己签发。这就自由得多了。其他方面,还可以比较,于此不再赘述。

这三者都是金钱债权。当然,可能有人会认为货币是物权。这个没有关系。物权与债权区分的主要意义在于效力之上:物权有更强大的效力。权利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强制力对权利的加持;如果法律愿意,可以将任何一个债权的效力加强到物权的效力强度。比如存款合同的债权,就比很多物权更有效力。

笔者对票据法的重视,主要还是因为它为人们理解货币的商法意义提供了简明的路径。钱啊,这杀人不眨眼的刀;这把刀可是屠龙刀,需要认真研究。商法是金钱之法,可是商法从未正面论及货币。货币是资本的基本形态,商法应当重视它。货币是商法最为伟大的设计之一。或许有人说,它只是商事生活最伟大的设计。我想说的是,没有法律就没有货币,货币不是纸而是货币,那是因为法律。所以它是商法的制度设计。为什么说它伟大?它使纸上的承诺成为金子一样的承诺。为什么能够做到?这是因为设权性、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等法律设计。有了上述几个特征,纸上的承诺就有了金子一般的份量。如果没有上述设计,那么,它就只是一张带有文字的纸而已。货币的功能反映了这一设计的伟大。在票据法之上,还看不出这一设计有多么伟大,但是,到了纸币法律制度之上,其伟大之处就一目了然。

基于上述制度设计,货币制度产生了另一个妙用:

它为所有财产权提供了一个转换的媒介。

今天,人们区分各种各样的财产权,例如股权债权之类,为了它们的区别与转换费尽了心机。债权与股权能否转换?自从有了货币,没有什么财产不能够进行衡量、交易与转换。困惑大陆法系的很多财产权区分,如果重视货币的媒介性,或可望迎刃而解:

从货币这一媒介可以看到,所有财产权均有同质的一面,只在数量上存在差异。

例如,股权与债权的区别,在货币制度的视野中,就不是一个性质上的区别,而是其中蕴含货币数量的区别,即价值的区别。所谓交易,在以资本为中心的商法之中,不是物与物的交易,而是货币数量的变化。在商法的视野中,货币数量的增多是交易的最终目标。交易制度优劣的判断标准,是交易的便捷性与安全性等,即能便捷安全地将物品或知识转换为货币。

在商法的视野中,权利制度的优劣标准,不是繁复的权利区分及由此造成的交易壁垒,而是权利交易的便捷性与安全性,即权利可以便捷安全地转化为货币。

商法是财富法,货币的多少、转化成货币的难度与安全性等,是商法制度优劣的准绳。

一部商法史,就是一部资本法史,而一部资本法史,就是一部货币法史。商法的制度考证与重点,或许需要重新定位。

票据法中票据转让所形成的契约群,是较为典型的契约链。如果将票据转让理解为合同行为(上文倾向于此种理解,毕竟主要是私法自治之行为),那么,转让所形成的合同就会形成契约链条。其中责任是违约责任,又是连带责任。在此契约链中,合同当事人有了前手、后手之类的称谓。因为无因性贯穿于所有合同,因而,对抗前手的抗辩权不能用于对抗后手,这就出现了私法上的另一个景观:债权受让人的权利大于等于转让人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抗辩切断规则。区块链比较难懂,票据契约链可以成为人们理解区块链的钥匙。我们或可将票据契约链理解为一个简明的区块链。这个点到为止,以后再说。

揣摩票据法制度的设计精华,其中信息制度也耐人寻味。笔者在《权利结构理论:以商法为例》中有过阐述,现附录如下:

从契约法的角度讨论信息披露制度,或许能够重新认识到,只要存在契约链,就需要信息披露制度。在此,有必要讨论票据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以明确契约链信息披露的不同方法。票据流通必然形成大量的契约链,这种契约链的信息披露涉及到前手和后手的大量信息,而票据法似乎又不存在与证券法等类似的信息披露制度,这是什么原因呢?票据法运用了两种特别的方式来应对信息不对称问题:一是无因性原则。票据法的无因原则规定票据基础(契约)关系与票据(契约)关系在效力、信息上各自独立,即二者在效力上互不相关,也就是说,既然不要求出票人披露基础关系的信息,也就不赋予基础关系信息的法律效力。这与证券法等的信息披露制度形成了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证券法要求披露所有的信息且所披露的信息具有法律效力(你必须说话且说话必须算数);票据法不要求对基础关系的信息予以披露,但未披露的信息不影响票据契约的效力(你不必说话但没说的也就不算数)。前者相当于证据开示制度,即必须开示证据;后者相当于证据排除制度,即未经法定程序开示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也就是说,证券法从正面规定了信息披露,而票据法从反面排除了未披露信息的法律效力。其二,通过文义性原则披露和限定信息的范围。为应对契约链中的信息递减与交易成本过大等问题,证券化权利以至于一般性格式契约的债权都以一定的文义来表达其权利或所转让物品的性状,文书于是成为信息披露的一般性方法。其中,票据法等以文义性限定了有效信息的范围,文义性包括两个方面:权利必须以文字的形式标志于票面等媒介;权利仅仅以上述文义为准。票据权利义务必须披露于票据之上,且只有这种文义才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文义性原则可以防范基本权利信息的反复变化以及所导致的信息递减,也可以避免反复谈判确定权利范围的成本,因而它是一种信息保障方法,也是一种避免交易成本过大的方法。与文义性紧密相连的是文义的解释规则的法定化,无论是格式条款还是票据文义的解释都有一套确定的规则,以保障文义性的动态实施。文义具有信息披露的功能,这容易为人所理解,但还必须注意到其中的重要方面:权利义务仅仅以所披露的信息为准,没有披露的信息不得作为权利义务的依据。前者也相当于证据开示制度,即双方必须开示证据;后者相当于证据排除制度,即未经法定程序开示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这两个方面也分别从正反两面限定了信息的内容。全面地理解契约链信息披露的方式有助于认识到契约链信息披露制度的一般性。

简言之,票据法建立了一个信息排除制度,它与信息披露制度相对应,二者是相辅相成的。货币法也是如此。

如果人们至今难以区分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那么,考虑一下票据法就明白了:票据法是区分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的典型。票据关系(行为)适用票据法,而非票据关系(行为)适用民法,在票据法中,二者泾渭分明。张三与李四订立了买卖合同,因此张三签发本票给李四,李四将之转让给王五。在票据付款之前,李四违约,其中,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而票据关系适用票据法。因此,李四不能因为上述违约而要求付款银行拒绝付款,而只能依合同法主张违约责任。

尽管人们经常听到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是,却少见真正意义上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立法例证。或问,民法总则与分则不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吗?对不起,如果总则是运用提取公因式法得到的,那么,总则只是分则的公因式。公因式不是一般式。这在数学思维上是没有任何疑问的。这也不是比喻,民法总则本来就是提取共同点所得的公因式。从公因式推理不出一般式,因此,民总与分则之间,不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票据法提供了一个典型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的例证:汇票制度是一般制度,而本票制度与支票制度则是特别制度,从前者可以推理出后二者。票据法确实采取了这样的方法:制定详细的汇票制度,而本票与支票制度则采用了援引的技术。这样就十分简洁。

在票据转让的过程中,如何处理侵权所造成的损失?票据法提供了一个侵权预防的典型方法:最容易预防的主体承担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与魔鬼直接打交道的人最容易预防侵害,因此,此人应当承担损失。例如票据从A依次转让,经BCDEF至G。其中C变造了票据金额,那么,最终谁人承担损失?因为D是直接与魔鬼打交道的人,因此,一般由D来承担损失。这颇契合于汉德公式的原理(理由略)。上述预防原理也体现于付款人的责任之上,因为付款人一般是专业机构,他的专业知识较强,因而,一般被要求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当然,这是出于效率考虑做出的判断,还有值得讨论之处。

要不要重视票据法?近日惊闻7.8亿元的票据案件,此案中,票据贴现没有坚持票据文义性与要式性(程序),这为内外勾结的票据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票据制度的衰落已成定势,但是,在商法制度原理上,其价值不可低估。这正如半成品对于理解成品的意义一样。票据对于理解商法的其他融资制度,对于完善商法的其他融资制度,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致谢所有前期文献,真诚地欢迎批评与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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