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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不得以出票人破产为由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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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如图,广东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从上海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取得汇票。汇票到期后,广东有限公司委托开户行提示付款,付款人农行北京支行以出票人北京有限公司已经被法院宣告破产、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为由拒绝付款,并出具拒绝证明。广东有

基本案情

如图,广东××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从上海××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取得汇票。汇票到期后,广东××有限公司委托开户行提示付款,付款人农行北京××支行以出票人北京××有限公司已经被法院宣告破产、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为由拒绝付款,并出具拒绝证明。广东××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

付款人不得以出票人破产为由拒绝付款

票据关系示意图

争议焦点

付款人能否以出票人破产为由拒绝付款。

法律分析

一、付款人能否以出票人破产为由进行抗辩

付款人能否以出票人破产为由拒绝付款,关键在于出票人破产且未足额交存票款,是否为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法定事由。《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5条、第16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的抗辩事由。付款人作为主债务人,当然可以依法对持票人进行抗辩,拒绝付款。但上述条款并未将出票人破产作为债务人可以抗辩的事由。相反,依据《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该付款责任并未附加任何条件。依据《票据法》第13条之规定,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出票人是否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出票人是否已经被宣告破产及有无能力交存票款,均不是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理由。

从保证票据流通性的角度来看,票据法也不可能将出票人破产作为付款人抗辩的法定事由。因为法律每赋予票据债务人一项抗辩事由,相应地也就增加了票据债权人的一项审查注意义务。如果要求票据的当事人在受让票据时了解出票人是否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必将有损票据的流通性。如果随意赋予付款人抗辩事由,就会使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受到种种限制,票据的价值也将因此被严重削弱,直至最后被经济市场抛弃。

二、付款人付款后所形成的垫款,可以通过破产债权申报进行权利救济

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83条的规定,银行在承兑商业汇票时,应根据出票人的资格、资信等情况,决定是否由出票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包括交存保证金、保证、抵押等。在出票人交存部分保证金的情况下,承兑银行与出票人通过承兑协议约定,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之前足额交存票款。但在票据实务中,出票人未能按约足额交存票款的情形时有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就包括出票人被宣告破产。

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取利息。据此规定,出票人与承兑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时,会约定票据到期日出票人不能交存票款时,将欠交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破产后,承兑人作为债权人只能通过申报债权来主张权利。因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7条旨在解决由于出票人破产付款人垫付票款后无法依《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实现债权时,为付款人提供救济。

本案处理意见

农行北京××支行对汇票承兑后,即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其以出票人破产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广东××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付款人农行北京××支行支付汇票金额及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疑难解析】《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7条之理解与适用

企业破产是商事主体退出市场的正常机制安排。在参与商业汇票法律关系的商事主体中,以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为主,自然会涉及被宣告破产的情形。在正常的汇票流转过程中,汇票当事人被宣告破产后,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有何影响,也是票据法律应予面对的问题。

一、票据法涉及企业破产的规定

《票据法》仅在涉及持票人追索权时,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提前行使追索权。该规定解决了持票人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时的救济途径。但对其他票据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破产引起的法律问题未作规定。为此,《票据法司法解释》对出票人和背书人被宣告破产后付款人债权的救济作出规定。

二、企业破产法涉及票据的规定

我国1986年12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没有关于票据的规定。因为该法的制定时间比我国第一部规范票据业务的行政规章《银行结算办法》(1988年12月19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还要早。199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55条规定,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2007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5条规定:“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三、对《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7条的检讨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7规定:“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该条规定无论是从立法逻辑还是实务操作方面都有待探讨。

1.背书人被宣告破产

第17条旨在解决付款人付款后的债权请求权,而背书人是否破产并不影响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及付款人垫款后形成的债权请求权。因此,第17条的“背书人被宣告破产”属多余之笔。

2.不知其事实

第17条将“不知其事实”作为付款人付款的限定条件。按照法律解释中逻辑解释的方法,如果付款人知道出票人被宣告破产的事实,其付款责任就应该予以免除吗?依据票据法律的规定,无论付款人是否知道出票人被宣告破产,都不是其拒绝付款的法定理由。

3.追索权

按照系统解释的方法,《票据法司法解释》所适用的法律术语应与《票据法》一致。依据《票据法》第61条之规定,追索权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二次请求权。付款人作为汇票的主债务人不是行使追索权的主体,其垫款后,对出票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

通过上述对破产法中涉及票据的法条进行检索后不难看出,《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7条应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而第62条的规定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5条所替代,第55条在表述上已经摒弃了第62条的不合理之处。

鉴于施行近20年的《票据法司法解释》未予修改,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系规范企业破产的专门法律,因此,涉及付款人因出票人被宣告破产而形成垫款的法律救济,应排斥适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7条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5条的规定。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3.《支付结算办法》

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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