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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票据无因性法律适用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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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

对票据无因性法律适用的思考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案情概括:

被告A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B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1214880***,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9日,出票金额为100万元,付款人为C公司。原告B持上述票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委托收款,因账户余额不足未予付款。故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C公司连带向B公司支付汇票款及利息。

被告抗辩:

被告A公司提供原告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是本案的承兑汇票是由D公司交付给B公司,委托 B公司给A公司购买钢材,若B公司未能及时购买钢材并将钢材交付D公司应当立即将该汇票返还D公司。故两被告认为B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律师解析: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即因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一经作出,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也就是说票据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据权利即依法产生,并与基础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基础关系存在与否及效力瑕疵的影响,形成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票据又是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必须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本案中,诉争汇票的收款人A公司已经在该汇票上签章,致使该汇票得以流通,且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B公司对本案诉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最终裁判:

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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