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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票据引发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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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厚国系沛县魏庙厚国家电城经营者,沛县魏庙厚国家电城于2014年7月1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2012年2月18日,李厚国委托案外人张训法支付了97000元,从安峥民处购买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30052/22668772,出票人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收

【案情简介】

李厚国系沛县魏庙厚国家电城经营者,沛县魏庙厚国家电城于2014年7月1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2012年2月18日,李厚国委托案外人张训法支付了97000元,从安峥民处购买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30052/22668772,出票人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农行泰安新汶支行,票面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

后李厚国在涉案票据被背书栏以沛县魏庙厚国家电城的名义背书转让给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徐州分公司”)海信徐州分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海信徐州分公司又连续背书至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汇票到期后,海信公司提示付款,付款行以该汇票已被法院除权为由拒绝承兑。海信公司遂以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为由将公示催告申请人徐州意创煤矿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创公司”)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泉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海信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其未就意创公司恶意挂失的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驳回了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海信公司又向其前手连续追索至沛县魏庙厚国家电城,沛县魏庙厚国家电城负责人李厚国另向海信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后取得涉案票据。

2014年10月14日,李厚国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峥民退还向其支付的购票款97000元及相应利息,该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沛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厚国的诉讼请求。李厚国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商终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而在2012年2月24日,意创公司以丢失票据为由,对涉案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山东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2012年5月18日,山东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催字第22号民事判决,宣告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律师分析】

一张价值10万元的票据,引发了海信公司起诉意创公司、海信徐州分公司起诉李厚国、李厚国起诉安峥民、李厚国起诉意创公司共计四场诉讼,并最终以法院再审撤销生效判决的形式使得李厚国方获得了胜诉支持,这其中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1.李厚国从其前手安峥民处购买票据效力的认定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李厚国未证实安峥民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涉案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的票据;第二,双方交易的时间是2012年2月18日,意创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直至李厚国与安峥民交易完毕时,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上的权利尚未丧失,故双方交易时安峥民交付给李厚国的是一个有价值的证券。且安峥民交付给李厚国的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备,票据上记载的前手已经对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所需的签章,李厚国也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了后手。故双方交易时的交付行为均没有瑕疵;第三,安峥民与李厚国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双方的买卖汇票交易已经履行完毕,李厚国购买汇票时支付了双方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购买汇票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一种真实交易关系,应认定为已履行完毕且双方交付行为均没有瑕疵。

2、李厚国系票据合法的最后持有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李厚国取得涉案汇票是其向安峥民购买,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系以合法方式取得。李厚国取得涉案汇票后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汇票转让给海信徐州分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海信徐州分公司又连续背书至海信公司。汇票到期后,海信公司提示付款,付款行以该汇票已被法院除权为由拒绝承兑。海信公司又向其前手连续追索至沛县魏庙厚国家电城,沛县魏庙厚国家电城负责人李厚国另向海信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后取得涉案票据,故李厚国为涉案票据合法的最后持有人。

而意创公司以丢失票据为由,对涉案票据申请公示催告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山东新泰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李厚国取得涉案票据的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李厚国是在意创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取得的汇票,不违反票据法相关规定。

3、申请票据除权判决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意创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不当,应当依法赔偿李厚国票款损失及相应的利息。意创公司对涉案票据上其背书及签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背书后不慎遗失票据而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讼争汇票被其遗失,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即使其确系失票人,也应承担在票据上背书的后果,即在丧失票据后,一旦被善意第三人取得,背书人即失去票据上的权利,此后即使是除权判决,也只是使失票人恢复到持有票据的同一地位,不是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由于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因而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而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故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利害关系人起诉的抗辩依据。本案承兑汇票已被法院除权判决,意创公司凭借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金额导致李厚国票据权利丧失,李厚国作为真正的票据合法持有人所持的票据无效,不能凭票行使票据权利。意创公司不当申请公示催告并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行为导致李厚国票据权利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除权判决作出后,对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赔偿后手后所产生的损失,其有权要求公示催告的不当申请人就其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5)泉商初字第656号、(2016)苏03民终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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