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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票被拒付时,持票人行权的两种途径解析

每日一贴 陈扬 何庆祥 评论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票)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在商业交易中被广泛地使用,其灵活性强、实现变相融资等特点更使得商票支付成为诸多房地产企业的优先选择。

但是,一旦存在大额商业承兑汇票债务的企业出现严重现金流困难,商票将面临无法兑付的风险,2021年以来屡现的开发商债务危机事件便充分揭示了商票兑付的重大风险。有鉴于此,本文将从持票人的角度出发,针对商业承兑汇票权利的实现途径和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商票持票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一些法律建议。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商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其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主要区别在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承兑;商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商业承兑汇票交易的便利性以及融资属性使得诸多房企对外大量开具自身为承兑人的商票用于支付货款、工程款等,以试图延长账期、减少现金支出、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而房企的承包商、供应商们基于房企曾展现出的发展潜能、房企曾经较高的信用又或者迫于交易地位自愿或者不得已接受房企开具的商票作为相关合同项下款项的支付结算工具。但随着恒大、华夏幸福、花样年、当代置业、佳兆业等头部房企纷纷爆出商票兑付危机,如何兑现商票、实现债权成为诸多持票供应商、承包商们重点关心的问题。

在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方式的合同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等),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当商票被拒付的情况下,作为持票人的合同债权人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和基于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债权请求权。因此,实务中就出现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作为持票人可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实现债权,二是作为合同债权人根据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然而,两种救济途径在追索对象、追索时效、追索范围、管辖法院等各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如何选择,有时甚至关系到供应商、承包商们的债权否能实现的问题。本文旨在对以商票作为支付方式的合同中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两种路径进行分析,以期为以后类似情况的处理提供一些思路和指引。

一、两种救济途径的具体行使方式

(一)主张票据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承兑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前手背书人、承兑人以及保证人)可以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因此,在开发商商票拒付时,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1.持票人应向谁行使票据追索权

首先,是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61条第1款、第68条规定,在商票到期拒付的情况下,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全部前手背书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应当向持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的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50条、第70条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纸质的汇票应当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账“被保证人”,如果未记载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但商票则有所不同,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6条规定,保证人在商票承兑前、商票承兑后但商票交付收款前、商票交付收款人后不同阶段做出保证行为的,其被保证人分别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故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保证人做出保证行为的时间节点并确定被保证人身份,避免因持票人丧失对被保证人的追偿权进而导致持票人因担保的从属性丧失对保证人的追索权的不利情形出现。

需要注意的是,特殊情况下商票持票人的追索权存在限制。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1)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商票的可流通性意味着可能出现持票人本身是出票人或者是商票连续背书过程中的背书人之一的特殊情形,故根据《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有鉴于此,持票人在接受商票时应当注意查看商票的出票人及连续背书情况,避免追索权受到限制。

(2)承兑汇票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且未在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过的,持票人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拒付追索。根据《票据法》第39、40条规定,纸质票据的持票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其中,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纸质票据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商票则有所不同,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8条第3款以及第66条规定,商票的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如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持票人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但是,若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且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的,则持票人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因此,纸质票据持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承兑,商票的持票人则应当及时在票据提示付款期(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以避免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2.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追索范围

《票据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款项范围包括:①持票人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持票人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持票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3.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时效

(1)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的追索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票据法》第17条已经对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的追索时效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时效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故持票人对商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追索权的时效为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商票的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2)承兑汇票持票人对保证人的追索时效。现行《票据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持票人对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相关时效问题作出规定,故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对保证人的追索时效应当适用《民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第694条第2款、第188条第1款以及第692条第2、3款规定,如商票记载了保证期间的,则适用商票上记载的期间,如商票上没有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即票据到期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才能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三年诉讼时效,如持票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不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持票人应当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及时主张权利,后续方能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鉴于保证期间(六个月)远远短于持票人对商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追索权时效(二年),故实践操作中应当特别注意及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避免因保证期间届满导致持票人丧失对保证人的追索权。

4.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商票的票据追索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票据支付地以商票上载明的为准,未载明的,以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支付地。www.cdhptxw.com/mryt/4065.html

管辖法院与案件处理的时间成本、交通成本、沟通成本,甚至是诉讼的成败密切相关,故如何确定选择票据追索纠纷的管辖法院亦是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纠纷的重要问题。因此,在综合考虑诉讼风险、诉讼成本的基础上,持票人可灵活选择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或者背书人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的法院受理票据追索纠纷。

(二)主张基础合同债权请求权

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合法有效的商票项下除了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背书人的票据法律关系外,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前手背书人还存在基础合同法律关系,该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为出票人向持票人签发商票、背书人向持票人转让商票的原因,比如说,供应商与开发商签订的采购合同、买卖合同,承包人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设计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设计合同等等,开发商基于这些基础合同项下付款的需要,方才向供应商、承包人等签发或者背书转让商票。

故当商票作为基础合同的支付结算方式时,如果商票到期不获付款的,合同债权人(即供应商、承包人等)可以基于基础合同债权提起合同之诉,向合同债务人(即开发商)主张合同项下债权的权利。

1.持票人应当向谁主张合同债权请求权

合同债务人基于与合同债权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将商票签发或者背书转让给合同债权人(即持票人)。因此,当商票被拒付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债权人(即持票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通常情况下,合同债务人为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一手背书人,合同债务人行使合同债权请求权的追索对象与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对象将出现重合。

但是,实践中可能存在合同债务人直接让第三方向合同债权人(即持票人)签发或者背书转让商票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合同债权人(即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其前一手背书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债权人(即持票人)无法向票据出票人或者其前一手背书人追索合同债权,此时合同债权人(即持票人)行使合同债权请求权的追索对象与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对象将出现不同。

2.持票人主张合同债权请求权的权利范围

依据合同债权人(即持票人)与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合同(如买卖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等)约定,合同债权人(即持票人)有权要求合同债务人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如货款、设计费、工程款等)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合同债务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损失(如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等)等。

3.持票人主张合同债权请求权的时效

依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合同债权人(即持票人)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债权请求权的时效为三年,自基础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4.持票人主张合同债权请求权的管辖法院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以及第35条之规定,合同之诉的管辖法院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故若合同债权人(即持票人)与合同债务人的基础合同有约定管辖法院的以约定的为准。没有约定的则以合同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基础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综上所述,两种行权途径在追索对象、追索范围、追索时效、管辖法院等均有所不同。简要总结二者对比如下:

商票被拒付时,持票人行权的两种途径解析

二、商票拒付时,持票人行权的路径选择

如上所述,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时,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以及合同债权请求权在追索对象、追索范围、追索时效、管辖法院等均有所不同,再加上实践中商票项下基础合同的类型以及具体合同约定各异,使得持票人选择行权路径与维权成本,甚至是诉讼成败以及最终能否实际回收款项密切相关。因此,持票人进行路径选择时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以商票作为结算工具的,在商票被拒付后,持票人有权自由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或者主张合同债权请求权

对于基础合同未约定以商票作为支付结算方式的,而实际履行中合同债务人向合同债权人提供了商票且合同债权人接受了商票的情形,笔者经检索司法裁判案例发现,大部分法院认为,商票仅仅是一种支付手段,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以商票支付的情况下,合同债务人交付商票并不意味着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在商票拒付的情况下,持票人的合同债权并未实现,故持票人有权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或者主张基础合同债权。

例如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端信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鹭科万科技有限公司、江勇合同纠纷一审案、[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吉天仪器有限公司与北京秦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3]等案件均支持上述观点。

笔者认为,《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情况下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故在基础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出现竞合时,持票人可自主选择请求权基础。

因此,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以商票作为结算工具的情况下,商票被拒付时,持票人可自由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或者主张合同债权请求权。

需要注意的是,不论选择何种途径,持票人关注的始终是最后能否收回债权款项,案件的胜诉并不意味着持票人必定能够回收相应的债权,故基于诉讼利益的最大化,持票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慎重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或者主张合同请求权,以充分节约诉讼成本,争取利益的最大化。

例如,当两种途径的被追索人不一致的,优先考虑被追索人的清偿能力,当合同债务人当清偿能力高于其他票据债务人时,则优先选择行使合同债权请求权途径,增加执行追回债权的几率。

又如,当两种途径的被追索人重合的情况下,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而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可以以合同约定为准,如果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更有利于持票人的,则可选择主张合同债权请求权以降低诉讼成本及诉讼风险。

再比如,票据追索纠纷中只能追索利息,如果基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票据利息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则可选择主张合同债权请求权增加追索的金额等等。

此外,在票据追索纠纷中,通常情况下持票人仅需证明合法有效取得票据,且该票据存在拒付的情形即可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而在合同纠纷中,持票人则需要证明案涉合同的合法生效、持票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证明难度相对较高,故亦应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来进行选择。因此,两种路径的选择并非是单一因素的考量,而是各方面因素的综合衡量与选择。

(二)如果基础合同约定以商票作为支付结算工具,但未明确合同债务人交付商票后即履行了款项的支付义务的,持票人仍有权自由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或者主张合同债权请求权。

笔者经检索发现,大部分法院普遍观点认为,如果基础合同中仅约定以商票作为支付结算工具的,但未明确合同债务人交付商票后债务即履行完毕的,则不能认定基础合同项下持票人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持票人仍有权在票据追索权与合同债权请求权中择一行权。

如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与百富非凡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4]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威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5]邹平县嘉源复合材料厂、安徽格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6]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无锡统力电工有限公司、江苏现代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7]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太仓振晟化纤有限公司、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8]等案件均支持上述观点。

但需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亦有部分观点认为,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商票作为支付结算工具的,在此种情形下,合同债务人向合同债权人签发或者背书转让票据后,合同债权消灭。主要理由是,使用该商票是当事人在基础合同之债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合同债务人交付票据给合同债权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在按约履行合同的主债务,合同债权人在获得该票据后,合同债务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债权人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对于合同债务人的债权因此消灭。

在此情形下,如合同债权人在获得票据后,置票据权利于不顾,又来主张基础合同债权,显然违反合同约定。例如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9]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东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10]

综合以上两种裁判思路,笔者更倾向于认同持票人仍有权在票据追索权与合同债权请求权中择一行权的观点,因为在没有特别约定支付票据即视为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由于票据被拒付,基础合同的债权人的债权并未最终实现,此时如果排斥合同债权人基于基础合同对合同债务人的追索,显然是不公平的,毕竟合同债权人已经履行自己在基础合同项下的供货或服务等义务,而合同项下的付款人(即债务人)已经接受或享有该等供货或服务,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如果合同债务人所提供的商票无法兑现的,理应由合同债务人另行进行支付。

当然,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票据即履行完毕支付义务的,那么亦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债务人在给付商票后就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此时,合同债权人只能依据其所持有的商票行使票据追索权。

(三)在上述两种路径均可选择的情况下,若基础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优先选择合同请求权,以便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民法典》第807条明确规定了当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即工程款,承包人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承包人基于与发包人的基础合同关系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这一项合同权利。但是当商票拒付时,若承包人以持票人的身份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之诉,则承包人主张的系票据权利而非合同权利,且承包人所追索的款项系汇票金额,并非工程款,故此种情况下承包人无法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同理,除了工程款优先权外,基础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其他合同权利(如赔偿损失、惩罚性违约金等)亦无法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行使,承包人以持票人身份主张权利的权利范围限于《票据法》第70条所规定的票据追索权追索范围。

鉴于此,施工合同项下的商票拒付的,持票人应当充分考虑工程款优先权对于持票人最终实现债权的保障,此时,不建议通过票据追索权的途径来实现债权,避免因无法主张工程款优先权而无法最终实现债权。

(四)商票拒付时,持票人通过上述其中一种路径行权未果的情况下,能否再行通过另外一种路径行权

无论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或者合同之诉,当事人的核心目的在于实现债权的最终清偿。在两条路径并存且被追索的债务人不同的情况下,如果持票人先选择了通过票据追索权之诉追索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拿到胜诉判决后却因为票据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而最终无法执行收回全额债权的,此时,持票人能否再行以基础合同关系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债权呢?

反之亦然,如果持票人先选择了以基础合同关系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债权,在执行无果后,是否还能行使票据追索权?即当两种请求权竞合时,行使一种请求权不能实现债权时是否还能选择另一种请求权来行使诉权?

对此,经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具体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者发生竞合时,只能择一行使诉权。

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11]中,原告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票据背书的方式向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票据拒付,先行提起了票据追索权之诉,向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前手背书人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银川中院也已作出(2020)宁01民初718号判决,判决出票人、承兑人向持票人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款金额及利息,但因向前手背书人超过追索时效,法院判决前手背书人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承担票据责任。

该(2020)宁01民初718号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但因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执行案件过多,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全额清收债权。

后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遂又提起合同之诉,要求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该案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票据拒付时,无论持票人是否已经就案涉价款得到执行,均不影响其在票据追索请求权与原因债权请求权竞合时做出的选择后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持票人已经选择票据追索权之诉救济的情况下,持票人不得再主张合同之诉。

实际上,上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所采用的“择一消灭说”并非是个案,司法实践中亦有其他部分法院采用这一观点,如: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绵阳市维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大晶光电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二审案、[12]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森棚环保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悦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13]

第二种观点:两者发生竞合时,债权人有权在以一种请求权提起诉讼但未得到清偿时,再以另一种请求权提起诉讼。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案[14]中,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贴现申请人、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贴现人、乙方)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甲方以持有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向乙方申请汇票贴现,该商票的付款人为汉龙高新公司,保证人为汉龙集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2015年5月11日已经作为原告,以汉龙高新公司、汉龙集团作为被告,提起了票据纠纷的诉讼,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一审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后案件已经进入了司法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未能获清偿遂又基于与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基础合同关系——《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贴现款。该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前后两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前后两案的诉请并不相同,后诉的诉请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路径,实质上赋予了债权人选择的权利,因此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不构成重复起诉,并判决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向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同时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2015)成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案件执行中获清偿的部分应当从应付款项中扣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新一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15]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三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案、[16]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艾科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案、[17]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18]等亦支持上述观点。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为:

首先,“择一消灭说”在实体法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无论是从《票据法》立法目的,还是整体制度构建,均没有任何“择一消灭”的内容。

在我国,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为基础,其最原始的功能即作为合同价款的一种结算支付工具,最终目的是使得合同债权得以实现,同时签发者通过这一工具实现了短期的资金融通。为了保障让渡了期间利益接受商票的持票人获得出票人的付款,基于《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得以从基础关系中脱离出来,形成一项单独的权利,对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加以特殊的保护。

如果要求持票人必须“择一行使”,选择一项后另一项消灭的,那么,势必破坏票据制度创设的基础,因为,这样一来,让渡了期间利益的持票人不仅没有得到额外的保护,还对其苛以重则,要求其必须能够正确地、最优地选择法律条文,否则,一旦选择错误就丧失了“获得付款”的权利。这显然与《票据法》立法目的相违背,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票据法》只明确规定了持票人在商票拒付时的票据追索权,并未有任何选择了票据追索权之后,持票人即丧失合同债权请求权的规定。

其次,“择一消灭说”在程序法上也得不到任何支持。“择一消灭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述裁判结果。在票据追索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中,两诉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票据追索权之诉的被告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而合同之诉的被告仅限于合同债务人;二者的诉讼标的不同,票据追索权之诉讼标的为票据法律关系,而合同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合同法律关系;二者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且后诉讼的诉讼请求并不会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票据追索权之诉主张的是票据责任,而合同之诉主张的是合同责任,诉讼请求显然不同。且在后诉明确扣除前诉已获清偿的部分的情况下,故后诉的诉讼请求并不会否定前诉判决结果。

故,在持票人已经选择其中一种路径行权且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持票人通过另一种途径行权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最后,参考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民法典》及《民法典》施行以前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限制受害方只能“择一行使”,而只是把选择权赋予了受害方。从《民法典》第186条、《合同法》第1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来看,只是排除了两种诉合并的可能,限制了诉的变更时间,但并未规定前诉败诉或未获清偿的原告不得再提出后诉。

因此,笔者认为,持票人在通过上述其中一种路径行权未果的情况下,应能够再行通过另外一种路径主张合法权利。但鉴于地方法院、不同法官对该问题的理解可能有所不同,实践中亦有法院仍然适用“择一消灭说”。

(五)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时,在一个案件中能否同时基于票据追索权以及合同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

如上所述,当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时,债权人有权在以票据追索权提起诉讼但未得到清偿时,再以合同债权请求权提起诉讼,反之亦然。但是,诉讼是需要时间成本、金钱成本的,那么基于诉讼成本的考量,持票人是否能够直接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票据追索权及合同债权请求权以高效地实现清收债权的目的呢?

笔者经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持票人同时主张票据追索权与合同债权请求权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持票人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基于票据追索权以及合同债权请求权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同时得到法院的支持。对此问题,笔倾向于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基于票据追索权以及合同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的观点。具体理由为:

第一,如前述分析,目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票据追索权以及合同债权请求权并非仅能择一行使,在行使其中一种权利未能实现债权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持票人有权再行行使另一种权利,只是禁止双重受偿。那么既然允许持票人前后行使两种途径维权,也应当允许持票人直接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票据追索权以及合同债权请求权。持票人直接在同一个案件中主张两种权利不仅有助于查清事实、避免双重受偿,还能有效地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二,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保理商基于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融资合同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享有追偿权(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同时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基础合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而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允许保理商在一个案件中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并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故参考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可见,在权利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享有两种不同的权利时,现行法律并未绝对排斥权利人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行使该两种权利;

第三,在基础合同债务人与票据债务人不同的情况下,当基础合同债务人以票据的方式向合同债权人进行支付时,合同债权人作为持票人实际上额外享有了票据债务人的付款承诺和保证,因此从这个角度上来理解,票据作为结算支付工具最终是为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服务的,票据债务人的“付款承诺”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具有一定的从属性,类似于担保,故参考担保制度,亦应允许合同债权人在同一诉讼中提起两种诉求。

综上所述,基于理论分析,笔者更支持持票人可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票据追索权及合同债权请求权的观点,同时主张更有利于全面厘清案件事实,保护合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可避免双重给付情况的存在。但因立法的滞后性,目前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并未支持该种诉讼策略,故持票人在维权过程中应当注意该实操风险。

三、实操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为充分维护持票人的权益,笔者提出建议如下:

1.在商票的提示付款期及时提示付款,避免因提示付款期未曾提示付款而导致持票人丧失对背书人的票据追索权。

2.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时,应当在时效内及时行权,避免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追索权。如可同时行使票据追索权以及合同债权请求权的,应当根据案涉商票法律关系以及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两种行权方式的利弊,制定最佳的诉讼方案。

3.接受商票的持票人在基础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注意明确约定“付款人以商票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的,如商票拒付即视为付款人未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收款人有权基于本合同要求付款人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避免商票拒付时无法充分行使票据追索权与合同债权请求权。

4.在基础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利于持票人的管辖法院。

5.为确保持票人亦能够通过合同债权请求权充分保护自身权益,如商票有承兑保证人的,在可行的情况下建议要求保证人另行出具担保函,明确保证人同意为基础合同项下付款人的付款责任向持票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票据的无因性并非绝对不考虑基础合同关系,持票人追索前一手背书人仍需对基础关系的存在及基础合同的履行进行举证,以及在持票人通过基础合同合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签发或者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持票人与其前手无基础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的,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可能被要求对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及来源进行说明和举证。因此建议,如接受商票支付的,持票人仍需妥善保存和收集基础合同履行的证据材料。

7.如合同债务人并非票据债务人的,持票人在行使票据追索权后如无法执行收回票款的,则建议持票人可以再依据合同债权请求权追究合同债务人的合同付款责任。

8.特殊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所谓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因超过票据追索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依据这种民事权利,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较长,从票据权利时效届满次日起算3年,如持票人超过票据追索时效,亦超过了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的,只要还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效内的,则可以通过该途径追索。

结语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重要的支付工具及短期融资工具被房企等众多企业广泛使用,但随着2021年以来开发商债务危机事件的频发,使诸多开发商的承包商、供应商不仅对在手的商票信心不足,亦对继续接受商票付款抱有疑虑。因此,当发生商票拒付情形时,如何高效、低成本、低风险的实现债权成为众多承包商、供应商重点的关注的问题。

本文从追索对象、追索范围、追索时效、管辖法院等方面充分介绍了承包商、供应商面对开发商拒付商票时的两种维权路径即票据追索权与合同债权请求权,并分析了两种途径在特殊情况下的利与弊,希望能够给众多作为持票人的承包商、供应商提供维权上的一点建议。承包商、供应商在发生商票拒付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票据债务人、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并结合基础合同约定,分析单独行使两种路径之一的利弊以及同时行使两种路径的可能行和必要性,最终方能制定最优的债权实现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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