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人未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但通过其他方式举证证明票据义务人已明确拒绝付款或以行为表明拒绝付款可以认定拒付事实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承兑汇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认为“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在实践中,不能完全排除因各种原因发生无法取得书面证明文件的情况而银行作为持票人在向前手进行追索时,对方则可能以银行未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作为抗辩的理由。但事实上,无论《票据法》或者前述最高院工作文件,对于“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的界定都是开放的,并没有限定为书面的“退票理由书”或“拒绝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也未将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规定为持票人的义务而是规定由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因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具体说理:
承兑人未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系承兑人自身存在过错,不影响持票人的权利,在承兑人的拒付行为可查实的情况下,通过其他方式举证证明票据义务人已明确拒绝付款或以行为表明拒绝付款。
承兑汇票持票人无需另行提供证明,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票据法的立法本意。如果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又无法取得书面证明的情况下,依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维权,通过其他方式举证证明票据义务人已明确拒绝付款或以行为表明拒绝付款,并不需要拘泥于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