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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票据质押的生效

每日一贴 善嘉律所 评论

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权的一种,属于非转让背书,我国法律对于票据质押的生效及质押背书性质的规定存在冲突,因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从票据质押行为性质的角度,将不同设定形式下的票据质押行为进行定性,保障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交易繁荣。

票据质押又称设质背书,是指出于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作为出质人,在其所持有的票据上为债权人设置背书并将该票据交付于债权人,债务届期债权人得不到清偿时,债权人通过对设质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而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在票据质押关系中,有两方基础当事人:一方是票据质押的出质人,同时也是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票据的背书人,另一方是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同时也是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票据的被背书人。

浅议票据质押的生效

一、票据质押的相关规定

票据质押设定的质权属于权利质权,其行为目的不是移转票据权利,因此票据质押属于非转让背书。对于就有价证券上的权利设定质权,各国的通行做法是将票据质押的制度设定为必须以背书形式书面为之并完成票据的交付。票据质押集票据本身所具有的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和质押所具有的担保债权、融通资金等多方面功能于一身,对保障社会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繁荣起到了重要作用。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基本依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十九条对票据质押作出了规定:“如背书有‘为担保’、‘为出质’,或其他担保之记载,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共同债务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质押背书及其效力:“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也对票据质押的设定、无效情形、再背书和再质押等进行了规定。

二、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对于票据质押的生效,《票据法》(1995年实施,2004年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票据法司法解释》(2000年实施,2008年修订)第五十五条规定票据设定抵押时,出质人在票据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票据、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担保法》(1995年实施)第七十六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实施)(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票据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权法》(2007年实施)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由此可见,根据《票据法》、《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拟设定质押的票据上进行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根据《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规定,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在拟设定质押的票据上进行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押的对抗要件。

三、司法案例对票据质押生效要件的判断

《担保法》、《票据法》和《物权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对在拟设定质押的票据上进行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的定性不同,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票据质押是否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生效要件也存在不同的判断。以一公报案例为例,在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作出判决的“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中,质押担保的当事人之间就涉案票据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但被背书人空白且未记载“质押”字样。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认为该案中设立的票据质押为有效质押。二审法院认为,《票据法司法解释》的颁布时间早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颁布时间,应该适用作为新法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认定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但被背书人空白且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质押是有效行为,质权人可以取得设质票据上相应的票据权利,维持了一审判决。在该案中,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非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即使当事人没有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订立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也可以有效设定票据质权。

在近年的票据纠纷案件判决中,大多法院选择适用《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但也有法院选择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以某证券公司的两件票据追索权纠纷为例,该证券公司在某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出现票据到期无法兑付的情况,对相关前手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但在这两个类似案件的一、二审中,对票据质押是否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生效要件的问题,不同法院也作出了不同的判断。

证券公司在两个类似案件中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票据付款人对作为票据质权人的证券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并要求相关前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两个案件中,除质权人、出质人和相关前手外,还有一银行作为证券公司的代理服务机构。虽然涉案票据上进行了背书记载,但被背书人是该银行而非证券公司。在第一个纠纷中,一审法院在2017年进行审判时,选择适用《票据法》,认为应以票据背书显示的质权人为实际上的票据质权人,因此认为证券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不能仅凭《票据质押协议》和相关代理协议获得票据质押权。该案于2018年进行二审,二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严格文义性,应以涉案票据上记载的被背书人为质权人,因此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证券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在第二个纠纷中,一审法院选择适用《担保法》,认为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质押背书并非票据的取得要件,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与票据质押背书具有相同的证据效果,因此证券公司虽然不是票据上记载的被背书人,但其仍可通过《票据质押协议》和相关代理协议获得票据质押权。2019年1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证券公司的诉求。2019年4月,作为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票据前手之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选择适用《票据法》,认为涉案票据上的质权人并非证券公司,且票据上没有代理关系的相关记载,无法推导出证券公司为涉案票据权利人的结论,因此证券公司仅凭《票据质押协议》和相关代理协议不能获得票据质押权,涉案票据上的票据质押合法成立,质权人为票据上所载的被背书人——银行。

四、法律适用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票据质押是否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生效要件,应当取决于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

对于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部分学者认为票据质押是一种一般法律行为,另一种看法则是认为票据质押是一种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包括既包括发票、背书、承兑等法律行为,也包括了付款、划线、涂销等准法律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则仅指发生票据上债务的法律行为,有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和参加承兑五种。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相比,票据行为还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等特点。只有在票据质押行为是票据行为时,质权人才能取得票据当事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

结合我国《担保法》、《票据法》和《物权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如当事人签订了相应的书面质押担保协议,但未在拟设定质押的票据上进行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则此时的票据质押行为仅仅是一般法律行为,此种情况下,票据质押行为应适用我国的《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等相关规定,质权人不是该票据的当事人,也不享有该票据上的票据权利,但在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质权人具有一般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质权,其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质权:其一是要求作为持票人的出质人行使其票据权利并将所得款项用以清偿债务;其二是通过诉讼来请求法院直接确认其票据质权,但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此的认定存在分歧,质权人的票据质权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如当事人在拟设定质押的票据上进行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则此时的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为票据行为,应适用《票据法》、《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质权人作为该票据的当事人自然享有该票据上的票据权利,债权到期后如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质权人可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来使自己的债权得以被清偿。

五、结论

我国《担保法》、《票据法》和《物权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都对票据质押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因对票据质押行为生效条件的规定不同,即对在拟设定质押的票据上进行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引起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和票据质押生效认定的混乱。根据当事人设置票据质押时所采取方式的不同,对票据质押行为进行不同的性质认定,分别从一般民法角度和票据法角度认定质权人的地位并赋予其应取得的权利,以协调、化解法律适用的冲突,同时也使质权人的债权、质权得以实现,保障商业交易安全和流通。

作者:朱靖雯

于2016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主要从事政府法律事务、公司股权结构治理、企业上市、PPP项目、股权投资、公司债劵基金等方面的法律服务业务,及常年法律顾问客户的中英文合同审核、合同起草及法律咨询。曾参与多个PPP、股权投资、境内/外上市、发债、投资及新三板挂牌项目,主要涉及房地产、基础设施建设、医疗、养老、教育、物业管理等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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