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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千万票据诈骗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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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一生中,可能会有很多朋友,诸如战友、酒友、牌友、棋友、文友、票友、驴友甚至病友、狱友、炮友,有的朋友可以陪伴你终生,同甘共苦甚至为你两肋插刀,如刘、关、张的桃园三结义,有的朋友则不过是因暂时的利益或危难而报团取暖,如瓦岗寨三十六弟兄、

人的一生中,可能会有很多朋友,诸如战友、酒友、牌友、棋友、文友、票友、驴友甚至病友、狱友、炮友,有的朋友可以陪伴你终生,同甘共苦甚至为你两肋插刀,如刘、关、张的“桃园三结义”,有的朋友则不过是因暂时的利益或危难而报团取暖,如瓦岗寨三十六弟兄、梁山泊一百单八将,那些酒肉朋友就更不必说了。

三千万票据诈骗迷局

自从有了微信这一社交软件,不管你有无思想准备,“微友”也闯入了我们的虚拟世界。正如现实世界一样,“微友”其实也有真假之分:有的是至亲;有的是同事、同学、战友;有的是只有一面之缘你却不好意思拒绝的;有的是别人为了拉票而加你的;还有一些微商加你的目的只是为了卖他(她)的产品或者服务。即便是真正的好友,随着时间的流逝,也难免会渐行渐远,一如鲁迅笔下的“我”和闰土。

我曾经为拥有数千微友而自豪,偶发一朋友圈动辄点赞数百,顿时有飘飘然的感觉。然而,一场突如其来的疫情,犹如一面镜子,照出了身边的百面人生,即便是昔日的同窗、同行,因为价值观的撕裂,也变得日渐陌生,几乎相忘于江湖。早上点开微信,如果说还有能不管有多忙都一如既往地坚持每天向你发送“早上好”等温馨问候表情的,请你务必珍惜,这些才是真正把你放在心上的微友,只可惜这种微友越来越少了。

军哥就是这寥寥数人中的一个。

军哥不是他的本名,只是为了方便记住,加上他名字里有个“军”字,年龄又稍长我几个月,我把他的微信号备注成了“军哥”。

军哥是我一个当事人的哥哥。他是通过我的同行唐向前律师介绍找到我的。

第一次给我打电话时,军哥说他的弟弟遇到了大麻烦,请我一定要救救他弟弟,电话里带着哭腔。

能让一个中年汉子凄然垂泪的必然不是小事。我赶紧安慰他说,兄弟你别急,慢慢说,只要在我能力范围之内,我一定帮你。

“能见面说吗?我很着急!”电话那头,军哥向我哀求道。

“那,你来吧。”本来计划要出门的我,看着手里的一堆活儿,无奈地叹了一口气。

半个小时后,军哥到了我的办公室。他说,他是张家口人,昨天就来到了北京,晚上住在了北京东站附近的地下旅馆里。

唉——,我悄无声息地暗自感叹,又是一个劳苦大众!

为什么别的律师都是“谈笑有鸿儒,往来无白丁”,到了我这就这么苦逼呢?别又是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工伤索赔的吧?不对,唐律师本身就是劳动争议专业律师,没必要介绍给我呀。

一问还真不是。

军哥说,他的弟弟路永庆十天前在鲁西市博陵县被抓了,公安机关邮寄到他老家的《刑事拘留通知书》上写的事由是“票据诈骗罪”。他不知道咋回事儿,就跟一直跟弟弟一块儿生活的弟媳打了电话,弟媳告诉他事情不小,她都快急疯了。军哥瞒着一直有高血压的父亲,连夜买票坐火车赶到博陵县,四处托人打听之后才知道弟弟卷入了当地一场惊天大案,涉案金额达三、四千万。甚至有传言说,搞不好连性命都难保住。

弟媳妇也不了解内情,只知道路永庆最近几个月一直跟着一个“严总”在做一个“大事”,这事如果办成了,后半生的荣华富贵都有了。可是,路永庆不过一个司机,他能办什么大事呢?再说,那个“严总”听说还在外边呢。弟媳说。

返回的列车上,军哥的旁边恰好坐着一个从青岛来的律师,他听了军哥简单的介绍,分析说如果票据诈骗罪坐实了,这么大的金额真的不排除判死刑的可能性。

军哥虽然只是一个初中文化的农民,但他这些年总在外面跑,去过很多大城市,平时也经常看一些刑侦片,也算是见多识广。经过对各方面的信息梳理,军哥得出一个结论:弟弟路永庆一定是被他身后的“严总”利用而当了替罪羊,这他妈分明是想要我弟弟的命啊!

一番思量之后,军哥觉得这么大的事无论如何也瞒不过家里人,于是还是把了解到的情况跟父亲说了。老人一听,血压顿时升到了二百多,好在家里备有降压灵片,家人赶紧伺候着给老人服下,总算没有闹出大乱子。

老人稍微好转过来,就给军哥下了一道命令:就算是砸锅卖铁,也得想法救你弟弟!

于是,军哥找到了曾经帮他们一帮农民工打官司的唐律师,唐律师说,我对这类案子不擅长,给你推荐一个专业刑辩律师吧,他叫贾霆。你等一下啊,这是他电话。

听军哥漫无边际说了半天,其实有用的信息并不多,唯一能确定的是她弟弟路永庆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博陵县公安机关拘留了,而且金额特别巨大。

坐在办公室里猜破脑袋也解决不了问题。与军哥办理完委托手续,第二天就坐上了开往鲁西市的列车,然后在鲁西市换乘出租车赶到六十公里外的博陵县。

到了看守所,递上会见手续,值班民警看了一眼路永庆的名字,马上说,贾律师,这个案子非同一般,让不让你会见我们说了不算。

“那谁说了才管用?”我大惑不解,“按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才需要经侦查机关许可。路永庆的案子应该不属于这三类吧?”

“属不属于三类案件我不清楚,但是这个案子经侦大队特意跟我们打过招呼,律师会见必须要经过他们同意。”

“你们博陵县是独立王国?法外有法?”

“如果我不经他们同意安排你会见,可能我的饭碗就难保了。律师你是不怕,过后一走了之,可我还得在这一亩三分地里混呢。请你理解我一个小民警的苦衷!”这个民警一副油腔滑调的嘴脸。

要不要跟他们死磕?这个问题再一次纠结地摆在了我的面前。屈从于他的安排,我就无法见到嫌疑人,后续的辩护工作无从谈起;跟Y死磕到底,那就得先找他们领导交涉,或者向驻所检察官投诉,这种途径虽然在理论上行得通,但实际上有多艰难只有尝试过的刑辩律师心里清楚。再说,即便能解决问题,恐怕今天也无法会见了。

“解铃还须系铃人。”顾不上与他纠缠,我马上向他要了承办警官的电话,然后直奔县城里的经侦大队。

经侦大队的李大队长接过我递上的名片,显得很惊讶:“您就是代理过那个全国轰动的强奸案的贾律师?”我点了点头表示默认。李大队长马上热情起来,让我感慨万千,不禁让人想起“阎王好见,小鬼难缠”那句乡间俚语。

听我提出会见路永庆的要求,李队笑着跟我解释:这个案子确实有点特殊,是县里主要领导亲自过问的,所以,我们也不敢大意啊。领导们不一定懂法,可他们知道权力的运用,我们这些跑腿的不得不事事谨慎。既然你大老远地从北京过来,我们也不能违反法律阻碍你会见,可领导的交代我们也不能阳奉阴违。你先坐着,我去打个电话。

二十多分钟后,李队回来了,跟我商量道:“贾律,我把您的要求逐级向上面汇报过了,经过苦口婆心地跟领导解释,总算同意您会见了。不过,我们需要安排一名民警陪同您一起会见。您看,这样安排有没有问题?”

话说的虽然很委婉客气,但我一听就明白了:这分明是人家对律师不放心啊!自从九六年刑诉法修改后,警察陪同律师会见的规定就已经被废止了,这博陵县的公安机关唱的是哪一出呢?

不过,从李队的话里话外也可以听出,县里的领导们起初是不同意律师会见的,他也是磨破了嘴皮才争取到这个结果。

对李队的支持我还是表示了由衷感谢。但要不要接受警察陪同会见的条件呢?

“不做亏心事,不怕鬼敲门”。我会见嫌疑人是正常的工作程序,也是向嫌疑人了解案情的一个过程,也没什么见不得人的。算了,他们愿意跟着,就让他们去吧!一瞬间,我作出同意的决定。

李队亲自开车送我去了看守所。他说喜欢跟律师打交道,可以从律师身上学到一些平时学不到的东西。在路上,他一边开车,一边向我介绍了这个案子的大概轮廓。

博陵县有一家叫“山东广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制药企业,原本是国企,养活了三千多名员工,其生产的产品“木糖栓”更是一种紧俏商品,据说在国内数一数二。然而,随着改革开发的发展,这家公司的效益越来越差,到了濒临破产的地步。为了挽救这个支柱企业,县委、县政府两大班子商议以后决定公开对外招商引资,试图让外来的和尚念好小庙的经。消息公开后,外地的民营企业家纷至沓来,经考察筛选,最终确定了一个临市的企业中标。资产重组的新闻发布会上,县委书记和县长亲自向这个公司的老总敬酒,寄希望于这个“能人”点石成金,让山东广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走上一条光明之路。哪里想到,这个公司进驻山东广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后,不但把公司原有的资产变卖的变卖,人员驱散的驱散,而且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从县里几户的粮食种植农民手里收购了两千多万斤玉米,结果这些农民到银行承兑时被告知是假票!等回头去找山东广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交涉时,人家说我们已经被收购了,你们应该去找新来的总经理路总;路总说,这些情况我得问问严总咋回事。结果互相推托了一两个月也没人搭理了。其中一户农民,据说是求亲靠友借了一百多万元钱,收购了一百多万斤玉米全部卖给了这个公司,现在粮食没了,钱也没了,农户夫妻二人为此生气吵架,结果男主人想不开,抓起一瓶农药服毒自尽了。于是,激起了所有供粮农户的极大义愤,他们集合了数百村民开着拖拉机进程,把县政府门口堵得水泄不通,而且还在大门前拉出一条横幅:“骗子,还我命来!”据说当天省电视台的都来了。

比农民们更窝火的是县里的领导:这招商引资本来是想请神的,结果却把一帮鬼给招来了!为此,县里一、二把手先后作出批示:一定要严惩不贷!

原来如此。

看来,这路永庆并不像他哥说的那么冤啊!不过,还是得听听嫌疑人怎么说,毕竟是兼听则明。

在看守所里,看到路永庆的第一眼,只见他四十岁出头,穿着一套西服,人长得高高大大,宽额方脸,浓眉大眼头发往后梳着,感觉像是一个气度不凡的大老板。

然而,他一开口就说,我只是个司机,是给“严总”开小车的,什么也没干。

“广盛公司的新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是不是你?”

“是我,可那都是严总一手安排的呀。我的工作只是执行他所有的指令。”

“严总是谁?全名叫啥?他原来是干啥的?”

“他叫严永昌,原来在鲁西市下面的清远县开着一家山东丰茂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是生产有机肥的。”

“收购广盛公司过程中,严总都干了些什么?”

“没干什么呀,都是正常的流程。”

“有没有抽逃资金、欺骗农户的行为?”

“没有,只是公司的资金链断了,暂时没及时付清欠款。”

“你有没有参与公司并购的具体工作?”

“公司有一套领导班子,我们这边除了严总,还有原来公司的法律顾问,哪轮到我一个司机参与呀?再说,我只有初中文化,哪懂什么企业并购啊?”

“原来公司的法律顾问也参与了?你能确定吗?”

“能确定。我是严总的专职司机,他每次出门都是我开车送他,跟县领导一块吃饭的好几次,那个律师都在场。对了,前几天他还跟着你们的人来会见过我呢,对吧,李队?”路永庆向站在我身后的李大队长问道。

“前几天?除了我之外,没听说你家属委托别的律师啊。”

“那我就不知道了。”

我没有回头,不过也能想象得到李队此刻的窘态。“有这回事儿?我回去查一下。”

“是该好好查查啊,李队。没有嫌疑人家属的委托,那个律师竟然能到看守所会见!更何况,他律师还参与了公司并购的过程,应该是案件的嫌疑人之一,至少也与案件有着某种利害关系!他怎么能会见我的当事人?”

“是啊是啊,这是谁干的呢?”李队很尴尬,转身走出了会见室。

“那个律师都跟你说啥了?”

“他说,让我别着急,严总正在外边筹集资金,已经在跟北京的一家上市公司在谈融资的事了,只要那边的两个亿款项到位,把博陵县欠的钱都能还上。这根本不算个事儿。”

“那个严总竟然没被抓进来?”

“嗯,他在出事前几天就走了。走之前让我在公司盯着,他去找资金。”

“你觉得他说的靠谱吗?”

“应该靠谱。我跟严总十多年了,对他的能力还是相信的。”

我顿时无语。看来上帝他老人家是公平的,既然给了你出众的容貌,绝不会再给你一个装满智慧的头脑。被人卖了,还能帮着人家数钱,这路永庆还真是可爱呀。

“承兑汇票是咋回事儿?”

“那是从白总那边借过来抵账的。”

“汇票的价值多少?”

“听经侦队的民警说,价值超过了三千万,但经我手的应该没那么多。”

“汇票是真的还是假的?”

“这我就不知道了。不过,我记得好像找银行的人看过,说没有问题呀。”

“你跟那些卖玉米的农户认识吗?”

“不认识。那些事都是原广盛公司留守的马总他们负责的。”

“你是怎么进来的?”

“听说那些农户到公司去闹,我向严总多次追问一直没有结果,我就给公安局打电话,然后在公司等着,过来一会儿,来了几个警察,就把带走了。”

看暂时问不出别的什么了,我就结束了会见。

回到宾馆,我陷入了沉思:一个涉案金额三千多万的诈骗案,而且还造成了一人死亡、数百员工下岗的严重后果,如果查证属实的话,主犯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从网上搜集的判例显示,山东省某些地方法院甚至有判处死刑的先例。看来军哥在火车上遇到的那个青岛律师所言不虚。可是这个后果应该由谁来承担?路永庆吗?他说他只是一个司机而已,他到底在这个案子里参与到什么程度?他提到的那个“严总”为什么没有归案?严的法律顾问为什么不经家属授权就能到看守所会见路永庆?而且还是跟警察一起去的?难道真的是有人在幕后策划,串通当权者栽赃路永庆?

唉,好头疼!

睡到半夜,我突然灵光乍现:这个案子看似云山雾罩、迷雾重重,但所有的疑点似乎都指向了那个“严总”,他是真正的破解迷局的关键。只要抓到他,所有的疑问应该都得到答案。

于是,我翻身起床,打开房间的电脑,打出了一份《关于路永庆等人涉嫌票据诈骗一案的反映材料》,建议公安机关立即启动对严永昌和他的法律顾问的侦查,并及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查封广盛公司最近两年所有的往来账目。

第二天,我带着打印好的材料找到李队,向他提出了我的看法。

李队似乎早有准备。他说,严永昌这个人我们已经把他纳入到了视线,只是苦于证据不足,正好您现在提出来了,我们再搜集一些外围的材料,再向法制办报一下。至于严的法律顾问,我们也在查。

有了李队的承诺,我感觉压力减轻了不少,于是跟他互相留了联系方式,辞别他返回了北京。

一等就是两个月。

这个期间我去会见了路永庆两次。这哥们儿不知道是脑袋被驴踢了还是咋的,对严永昌依然信心满满,每次跟他结束会见前都让我给其家属带话,让他媳妇托人打听严总从北京筹集了多少资金?

跟他媳妇和军哥说起这个问题,两人也是无语。世上很多荒唐事就是由骗子和傻子心甘情愿合作完成的,你永远无法叫醒一个装睡的人。

第四次等待会见时,遇着一个从海城来的同行,跟他一聊才知道,他要会见的竟然是路永庆的同案嫌疑人。原来被抓的竟然还有别人!

但这个人不是严永昌。他叫白光辉,是海城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老总,据说规模还不小。他在路永庆被抓一个月后被博陵的警察堵住了门口,原因是案件所涉及的承兑汇票是他提供给的。

显然是路永庆把他给供出来的。可是,路永庆为什么不跟我提这事呢?

白光辉的律师说,他的当事人跟路永庆并不熟,是通过严永昌才认识的。

又是严永昌!

我俩不约而同地想到了一起,于是,我们商定由白光辉的律师做白的工作,让他检举严永昌,我也再努力一下,争取做通路永庆的工作,如实向办案机关交代出全部案情。

一个月不见,路永庆显得有些瘦了,头上也依稀有了几根白发。看来这几个月的牢饭不好吃啊。

我趁热打铁,马上向他指出必须正视现实,严永昌目前是泥菩萨过河自身难保,不可能筹钱托人捞他。

路永庆一声长叹,这才向我说出严永昌在案发前几个月指示他和公司财务一直往其儿子个人账户转钱的事,同时说了承兑汇票也是严永昌跟白光辉电话里沟通好以后才派他开车去拿的。

我问他为什么一开始不告诉我?路永庆低下头吱吱呜呜半天才说,不想让严总卷进来,他在外面还能想点办法。

临别时我再次提醒他,一定要把这些情况尽快向公安机关反映,路永庆勉强答应了。

十几天后,我给李队打电话询问案件的进展,李队告诉我:有了白光辉和路永庆两人的指证,局里已经批准了对严永昌的抓捕。遗憾的是,狡猾的严永昌可能是听到什么了风声,等经侦队赶到他家时扑了个空,现在已经对他采取网上通缉了。

“那个法律顾问呢?”

“您说的是田律师吧?恐怕得等严永昌归案后才能查清楚他是否涉案了。”

“那他是怎么进的看守所呢?为什么能会见路永庆?”

“这个我也查了。当时路永庆没有委托律师,田律师鉴于是他们原公司的法律顾问,跟路永庆也算熟人,就通过上面找到我们队里的一个民警,说跟着一起去,只是征求一下路永庆的意见,是否愿意聘请他作为辩护律师?”

“可是,他是案件的参与人呀!”

“这个问题我们还在查。”

靠!这又给说回来了。

“那他为什么能向路永庆带话?说什么严总在外面筹钱之类的。”

“大哥,这只是路永庆的一面之词,没有其它证据印证。”

“提讯室没有监控吗?”

“有。但看守所的人说那两天出故障了,我们没有提取到当时的视频。”

“就算这些证据缺失,民警带律师进提讯室总是违规的吧?”

“我已经向局里写了报告,督查已经立案了。谢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监督和支持!”

“啪”的一声,我把手里的铅笔折断了。

真TM服了!

三个月后,严永昌在省城一个高档公寓里被当地警方抓获,同时被起获的还有家人给他送去的一背包现金。他已经做好了出逃外地的准备。

据李队后来告诉我,严永昌拒不认罪,更没有交代那个田律师涉案的情况。

又过了一个月,案子移送到了博陵县检察院。

我向检察院递交了委托手续,从案管中心复制到了卷宗材料。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路永庆被列为第一犯罪嫌疑人,下面依次是严永昌、白光辉。

博陵县公安机关查明路永庆、严永昌、白光辉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2014年11月4日,严永昌将购买的一张面额180万元的假汇票投资广盛公司,同日经路永庆安排,广盛公司将该承兑汇票支付给博陵县瑞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同年11月13日,严永昌又将购买的相同票面信息的一张180万元的假汇票投资广盛公司,并经路永庆同意,将该假承兑汇票在博陵县元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鸿公司)贴现178.25万元。后该两张承兑汇票分别被两受票公司支付给博陵元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和博陵益达聚氯乙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在后期流通过程中发现两张承兑汇票编号相同,均系假票,并于12月底被元丰公司和益达公司依次退回广盛公司,后广盛公司重新支付了瑞祥公司18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元鸿公司一张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元鸿公司找回广盛公司50万元承兑汇票,造成元鸿公司损失28.25万元。

证明该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编号40200052/20413033、面额18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复印件(汇票上载有路永庆银行账户、身份证号码等信息)、鲁南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拒付书》;益达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元鸿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和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元丰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和欠条;益达公司提供的编号40200052/20413033、面额18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瑞祥公司支付)、广盛公司记账凭证。

此外有元丰公司责人刘东、瑞祥公司职工余祥、广盛公司副总经理马文峰、财务科长张平、会计林冰、原广盛公司财务科长赵一山、益达公司的财务徐高岭、其他证人邓勇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严永昌辩解:2014年9月,马文峰和邓勇让其尽快投资把厂子运转起来,其当时没有钱,就通过陈某找到泰山的宋海潮,宋海潮说他有一张18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和邓勇的司机在泰山火车站宾馆里见了宋海潮,宋海潮借给其一张180万元的承兑汇票,约定两个月利息7万元,如果贴现要18万元的费用,自己让路永庆转给宋海潮3万元,其余的4万元回去查下就给他。借承兑汇票没有借据和抵押,目的是用于公司生产,算是其投资到广盛公司,回来后其把汇票交给了路永庆,路永庆直接交给了马文峰,马文峰说付给电厂交电费了。一个星期内,马文峰说这张汇票刚够付电费的,在他们的催促下,其和邓勇的司机到泰山找宋海潮又拿了一张180万元的汇票,这张汇票没有打借条,回来后直接给了马文峰,邓勇等人在场。

(二)2014年11月27日,严永昌将通过白光辉购买的465万元的一张假银行承兑汇票投入到广盛公司,经路永庆同意,广盛公司当天将该承兑汇票付给益达公司,用于支付130万元电气费,益达公司找回335万元承兑汇票。该汇票在后续流通过程中被发现系假的,2015年1月28日,益达公司将该汇票退回广盛公司,广盛公司未归还相关款项,造成益达公司损失4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益达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据以及编号30500053/23039367、面额465万元的承兑汇票、还款承诺书(盖有广盛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路永庆手章,经手人为路永庆);跨行支付系统查询情况;赵一山提供的编号10400052/23345269、面额50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广盛公司记账凭证;马文峰、赵一山、林冰、张平、徐高岭、广盛公司副总经理吴天明等证人提供的证言。

严永昌承认:2014年11月,其向白光辉说刚接了博陵一个公司,资金很紧张,白光辉说他有关系可以弄到承兑汇票,然后给一个朋友打电话,对方说有一张500万元的、一张450万元左右的,要10个点。当天晚上11点多,其和白光辉、赵一山、马文峰的司机王辉一起到了豫州,一个叫刘晓刚的将汇票给了白光辉,白光辉又给了自己,刘晓刚让付95万元。自己安排从张平处借来10万元直接打给了刘晓刚。第二天回来将汇票给了马文峰。

(三)2014年11月5日、11月22日、12月7日,广盛公司以博陵镇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远公司)的名义与山东安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签订葡萄糖购销合同。2014年11月24日、12月6日,经路永庆等人安排,广盛公司分别用严永昌从白光辉处购买的496万元、300万元、40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安康公司货款,收到货款后安康公司陆续供应价值968. 5447557万元的货物。2014年12月8日,安康公司陆续发现上述承兑汇票系假票后向广盛公司追偿,广盛公司陆续偿还货款156.77431万元,造成安康公司实际损失811.770445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博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受案登记表、安康公司报案材料;镇远公司与安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安康公司提供的收货证明、账目凭证;广盛公司账目;镇远公司企业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公司账目;广盛公司现金日记账、还款承诺函(上有路永庆签字)、广盛公司记账凭证;跨行支付系统查询情况等书证。

证人马文峰、吴天明、林冰、赵一山、安康公司业务员冯某、广盛公司销售部部长王小云、供应科科员陈明、出纳华小玲、镇远公司现金会计刘战争等提供了相关证言。

严永昌辩解称:其知道广盛公司给了安康公司其拿来的几张承兑汇票。后来吴天明说安康公司找回来,说汇票不能用,然后其和路永庆找过白光辉,让白光辉抓紧投资进来,好把票抽回去,但投资没有进来。

路永庆则供述:广盛公司的葡萄糖是从安康公司购买的,具体应该是吴天明和王小云办的,其后来知道付款用的是严永昌在白光辉那里拿来的承兑汇票,后来吴天明给其说安康药业将汇票找回来,说不能兑付,但广盛公司向安康公司写了还款协议。

(四)2014年12月10日,经严永昌、路永庆同意,广盛公司以严永昌经被告人白光辉处买来的两张面额分别为500万元、43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预付货款的质押,骗取王文忠、李玉芳、张海林、陈元、秦海营、赵存芳、岳文林、张小菲等八户农民供应的4260余吨粮食,总价值976.936671万元。后供粮户发现上述汇票为假票后经多次催要,广盛公司支付158.9万元,给八户农民共计造成损失818.036671万元。被害人李玉芳丈夫因被骗玉米款,无力偿还下线农民欠款,喝农药自杀。

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承兑汇票两张;王文忠、林冰提供的涉案面额500万元、43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写有“此承兑汇票由投资商严永昌手写有法律效力”和严永昌本人身份证号码的内容);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查复书(面额430万元的承兑汇票查询结果为:查无此票,该汇票信息与该行汇票信息不符;工商银行未曾签发编号10200052/23139688、面额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广盛公司原粮进度日报表、记账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李玉芳自书材料;被害人王文忠等8人的陈述等。

吴天明、马文峰、张平、华小玲也提供了相关证言。

严永昌承认其知道广盛公司给了供玉米的粮食户其拿来的两张承兑汇票,一张500万元的,一张430万元的。2015年1月中旬,粮食户让其给他们打条,定于几号把钱还上,把承兑汇票抽走。

路永庆承认供粮户向广盛公司供应玉米和安康公司发现汇票不能用的时间差不多;供粮户说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有问题;其向严永昌汇报后,严让其直接给白光辉打电话,白光辉电话上也认可这张票是他给严永昌的,还说要尽快处理。但过了几天白光辉一直也没处理,后来给其发微信,说“我不过是给你们介绍了几张票,不要牵扯到我”。

(五)2014年12月11日,广盛公司与鲁东鼎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签订葡萄糖买卖合同。自2014年12月13日至12月29日,鼎昌公司共向广盛公司供应葡萄糖400吨,价值154万元,但广盛公司未按期付款。经路永庆安排,严永昌将从白光辉处买来的一张15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鼎昌公司,约定到期不付款该承兑汇票作为货款贴现。鼎昌公司经查询发现涉案150万元承兑汇票为假票。

认定该犯罪事实的证据包括:鼎昌公司账目、送货回执单、食用葡萄糖购销合同、发票签收单、付款协议;编号40200051/27425424、面额15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广盛公司记账凭证等客观证据。吴天明、马文峰、王小云、陈明、华小玲鼎昌公司销售人员张玉明予以佐证。

路永庆则说其知道广盛公司向鼎昌公司购买葡萄糖的事情,是不是付过款记不清楚了,如果付款也是银行承兑汇票。

可以证明严永昌、路永庆接手广盛公司并对广盛公司实现全面控制的证据包括:

(1)企业收购合同、广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4日,路永庆与广盛公司签订收购协议,约定路永庆提供资金,收购广盛公司并变更工商登记。2014年12月3日,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路永庆,并且路永庆变更为股东,占25.37%股份。

(2)《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债权债务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显示:2014年12月28日,路永庆与广盛公司在县政府、银行、及广盛其他债权单位见证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转让事宜进行约定的情况。根据约定,广盛公司刘青山名下股份转让给路永庆,变更法人为路永庆,但如果路永庆不按时或者未履行投资还款任务,视为放弃股东、法定代表人资格,恢复原工商登记。

(3)广盛公司账目、记账凭证、收付款明细表、现金日记表、借条、存款凭条等,可证明该公司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以“承兑贴息”、“利息支出”等名义支付给刘晓刚40万元、白光辉165万元款项,对外付款均由路永庆或严永昌的签字;路永庆多次从广盛公司支取大额现金;2014年12月10日,杨靖远代陈文亮分别从广盛公司借款30万元、37万元,以及部分报销单据均由路永庆签字审批。

(4)证人赵一山证实其在广盛公司支取了一些钱,其中37万元是处理严永昌在清远县欠的帐;2015 年1月15日,严永昌向其借了10万元钱给白光辉付利息,向白光辉再借几张承兑汇票,后路永庆让会计给严的儿媳妇张小丽卡上打了10万元钱归还。

(5)证人吴天明证实由于严永昌的投资还没有到位,广盛公司的生产、经营、销售还由原班子暂时负责;严永昌不担任什么职务,是幕后老板,负责跑钱;路永庆是法人代表,董事长天天负责接待,负责资金的审批;张平是财务总监,林冰是会计,二人都是严永昌找的; 承兑汇票到位后,几个副总和路永庆商量这些钱花到什么地方,这些都是严永昌定下来后,随即让路永庆签字便直接支付出去了。

(6)马文峰证实广盛公司被收购后,严永昌是实际掌控人,路永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的情况。

(7)张平、林冰证实:严永昌、路永庆等人入驻广盛后实现了对广盛公司的全面控制。对外付款必须有二人的签字。广盛公司支付给宋海潮、白光辉、刘晓刚等人的款项是以借款利息的名义打的,都是严永昌、路永庆安排的,他们让打多少就打多少。张平还证实严永昌对其说“这些承兑汇票都是借来的,你们可以抵押,但是不能贴现”。广盛公司用汇票购买原料、生产产品收回的货款等具体花费都是在严永昌、路永庆等人授意下使用的。

(8)华小玲证实其到广盛公司后,将每日的收支情况制作了现金日报表,报给路永庆、张平。公司收付款都经过路永庆,所有付款也由路永庆签字后报销。公司购买原材料生产产品销售后。收回的货款都是在路永庆授意下支配的,部分有马文峰、吴天明以及部门领导的签字。

(9)林冰还证实2014年11月,路永庆还了其2万元借款,其不知道他是从广盛公司打过来的。

(10)广盛公司销售科内勤方晴证实路永庆等人入驻广盛后,从2014年11月至今洞创公司共销售产品价值2817万余元(含税),实际收到货款1798万余元,抵顶原欠客户款1019万余元。

(11)严永昌供述2009年其注册成立了丰茂公司,后来以公司的名义建了两个厂子,这两个厂子都赔钱,截止到2012年将注册资金500万元全部赔完,还欠着人家很多债务。后来听说博陵有个厂子效益不错,生产葡萄糖,每天收益200多万元;当时其和路永庆一起来的博陵,邓勇和马文峰给其介绍了厂子里的情况,说这个厂子值6个亿,如果能投资进来2000万元就能让厂子运转起来,当时北京的张姓朋友答应他能弄到资金,但是等了一个多月也没有投钱过来,然后广盛公司这边催的紧,北京那边开始说2000万元能进来,后来说1000万元,再后来说300万元,然后其就和路永庆在泰山借了一张18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马文峰,算是进厂了。2014年10月份,其和路永庆收购了广盛公司,收购广盛公司之前,其还欠账1000多万元。

能证明严、路二人明知承兑汇票为假票和白光辉提供涉案假汇票的证据则有:

(1)刘晓刚、白光辉的得赃情况说明,证实广盛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给刘晓刚40万元,通过白光辉打给刘晓刚51万元,刘晓刚让白光辉打给陈元7.7万元、朱某8万元、严某23万元,刘晓刚共得赃款129.7万元。广盛公司转给白光辉169万元,白光辉打给刘晓刚89.7万元,打给万晓1.4万元,白光辉实际得赃款77.9万元。

(2)华小玲、白光辉、严永昌、刘晓刚等人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证实可以印证上述情况属实。

(3)证人宋海潮证实2014年其在泰山宾馆把一张18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严永昌,并告诉严永昌那是一张行票,严永昌看完说很好,其就把其对象方晴的银行卡号报给了严永昌,大约等了半个小时,就打过来5万元钱。当时其明确的给严永昌说过,这张票绝对不能贴现,也不能变现。后来严永昌又找其要过承兑汇票,性质还是要行票,只要能在银行查询到就行。后来其到鲁西和广盛公司一个叫“老三”的人接触过,和严永昌、老三、万晓吃饭谈起来银行承兑汇票时,万晓拿出手机来让严永昌和老三看传过来的银行承兑汇票图片,老三拿出来最少三张承兑汇票比对,以免出现同样的银行承兑,老三心知肚明知道自己拿出来的承兑汇票是假的,当时老三还说,如果要有面额小一点的就给他们。他们收,最好是面额100万元左右的。

(4)刘晓刚证实2014年11月初,张永强约其到豫州开发区一个五星级酒店和白光辉、严永昌见一面,严想从张永强那里买承兑汇票,张永强拿了一张490多万元的汇票让严总和白光辉看,然后谈好按票面面额10%卖出,并对白光辉和严总说,这个汇票可以在银行查询到,可以抵押,就是不能贴现,在银行贴现是不能贴出来的。当时白光辉表态说很快就会过来几个亿的资金,资金过来就把票平仓。严总让鲁西的人打到其建行卡10万元。这个汇票实际是一张扩大票,就是拿一张实际票面为一二万元的票,改成490多万元一张的汇票,白光辉和严总对这个票的实际情况知情。

(5)张永强证实:2014年11月,白光辉问其认识不认识能够帮他融资的朋友,其当时问他需要融哪方面的资,白光辉明确告诉其需要找手里有套取的银行承兑汇票或者商业承兑的朋友,其回答说帮他问问,套取的银行承兑汇票或者商业承兑是仿照别人的汇票,在银行也能查到这张汇票的信息,不能贴现,只能质押,也叫克隆票。有一天晚上10点多,白光辉带着严总等三人到了酒店谈买票的事情, 后刘晓刚拿出一张400多万元、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白光辉看了看,白光辉看完又随手给了严总,问严总汇票行不行,严总说应该没问题安排就先给刘晓刚打了10万元,虽然谈买票的时候没说是假票,但在场的人都知道是假票。

(6)张平证实广盛公司财务给白光辉打钱都是路永庆安排的,听严永昌多次提起公司来的这些汇票都是从白光辉那里借来的,但为什么要给白光辉打钱,路永庆和严永昌都没有明说。

(7)证人马文峰证实涉案前两张180万元的汇票是严永昌从别的地方借的,后来的汇票是从白光辉处弄的,从公司汇出的购票款是严永昌安排路永庆签字汇出的。

(8)华小玲证实2014年12月11日路永庆通知其打给刘晓刚30万元,2014年12月13日路永庆通知其打给白光辉40万元,2015年1月13日路永庆通知其打给白光辉10万元。

(9)宋海潮的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证实路永庆便是其证言中提到的“老三”。

(10)鲁西市检察院的检验鉴定文书,可证明从白光辉处扣押的手机内的存储内容显示:2014年12月,白光辉约万晓在鲁西海康大酒店见面,万晓让白光辉准备好前期票款,并提供了刘晓刚尾号为7877的农行银行卡、万晓尾号为1895的建华银行卡;2015年1月,白光辉就广盛公司老严、玉米等事情与万晓进行了交流。还显示2014年12月16日,万晓将涉案编号31000051/22617842的465万元承兑汇票、编号40200051/27425424的150万元承兑汇票照片发给白光辉;从路永庆处扣押的手机内的存储内容显示:2014年12月2日,路永庆将涉案编号30933353/26871593的300万元承兑汇票照片发送到718483117@qq.com的邮箱。

(11)路永庆辩解称:广盛公司的承兑汇票有的是严永昌拿到公司的,严告诉其都是从白光辉那里拿过来的。有一次严让其到白光辉住的宾馆拿承兑汇票,拿了票之后其和严去银行查询,银行回复这个汇票可以查询到,其就把汇票拿回了广盛财务;还有一次是杨靖远送到公司财务,其余的票都是严永昌拿回来的,有时候他交给其,其再交到公司财务。因为汇票是从白光辉那里借来的,要给他10%左右的利息,一般汇票拿过来给他打利息,还有一个刘晓刚的账户也是白光辉报过来的打,给他的钱也是给白光辉的利息,广盛公司共付给白光辉150多万元。

(12)白光辉供称:严永昌说他在博陵收购了个厂子,问其能不能借到一两千万承兑汇票,借一个月,等广盛资金到位正常经营起来后再将汇票还回来。当时严特意嘱咐其,让其找可以在银行查询到、能够回复的承兑汇票。然后其电话联系了张永强,张永强说票可以借到,在银行可以查到,但不能贴现,需要12至13个点。其把情况给严说了。第二天,其就和严永昌,还有严的司机一起到河南和张永强见面。当时刘晓刚把一张承兑汇票给严看,严没发现什么问题,刘晓刚给严永昌说,这张汇票可以抵押,但是绝不能贴现,严同意后通过广盛公司这边的会计给其打了10万元, 刘晓刚就把这张票给了严永昌。后来广盛公司共打入其账户169万元,其打入刘晓刚账户51万元,打入刘晓刚指定的其他账户38.7万元,此外刘晓刚指定其转给万晓 1.4万元。

路永庆的到案经过证明其于2015年1月29日被广盛公司供粮户扭送至博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并不是主动自首的。

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来看,严永昌、白光辉等人确实实施了利用假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货物和抵顶欠款的行为。广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路永庆本人签字的审批手续和某些证人的证言也确实对路永庆很不利。

如果上述证据最终被法院采信的话,单从犯罪金额来讲,路永庆将有可能与严永昌一样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甚至无期徒刑;如果再考虑到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加上来自当地上层领导和民间舆论的双重压力,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也不是没有可能。

说实话,对这个路永庆我并无多少好感,他确实为严永昌等人做了帮凶,给当地的群众尤其是那些卖给他们玉米的农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然而,路永庆并没有得到什么好处,他只是一个愚昧的小人物,只是对严永昌的愚忠和冒充老板的虚荣心害了他。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他本人也是一个受害者,跟着严永昌来博陵大半年的工资都还没拿到呢。

军哥说,路永庆的媳妇告诉他,孩子下学期的学费还没着落呢,严永昌为他们租的房子也马上到期了,现在严永昌和路永庆都被抓了,租金肯定也付不起了。弟媳说,实在熬不下去了,只能收拾行李,带着孩子回到农村的老家去上学。可回去后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孩子自出生后一直跟他们生活在一起,平时都是说普通话,回去后怎么听得懂带着浓重口音的张家口话呢?

路永庆当初显然没有想到这些。

“哀其不幸,怒其不争”,我想起鲁迅先生的这句名言。

军哥还说,为了筹集律师费,家里不但卖掉了一年收获的所有玉米,还动了老爷子积攒了多年的“棺材本”钱。

我虽然感动得几乎落泪,可案情就是如此的残酷!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要推翻公安机关的认定谈何容易?

拿什么拯救你的兄弟,我的军哥?

我一筹莫展。

作为刑辩律师,只能针对控方的证据进行甄别,找出其存在的漏洞,撕开其由各种证据编织成犯罪事实体系。

一切还得从证据中去突破。

再次阅卷时我注意到:

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关于价值465万元的承兑汇票,建设银行承兑汇票查复书的备注内容为“多次他查,票面要素相符,真伪难辨”。这一情况说明银行的工作人员尚不能辨认出汇票的真假,那么路永庆作为一个只有初中文化、为严开车的司机,他怎么有能力辨认出是假票?

第三起犯罪中,跨行支付系统查询情况显示:行豫南分行中原路支行曾签发出票人豫南市胜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收款人豫州广隆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豫南中原路支行营业室、编号10200052/24355846、面额496万元的承兑汇票真伪难辩。这一情况也同样说明路永庆主观上对汇票的真假并不知情。

第四起犯罪中,路永庆从供粮农户口中得知汇票是假的后,曾先后向严永昌和白光辉求证过汇票的真伪问题,这一情节足以说明他只是汇票的经手人,并不知晓汇票是假的。

那么,路永庆在广盛公司的地位到底是主要负责人还是严在幕后控制的一个傀儡呢?

路永庆本人辩解其之前一直给严永昌开车,2014年10月,严永昌让其和广盛公司签订收购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并作为公司法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签字报销,实际严永昌才是公司的老板。

广盛公司副总吴天明的证言中曾说过:严永昌和路永庆二人是以严永昌为主;严永昌进入公司后,召开两次中层会,每次都是严永昌讲话,路永庆基本不说话,副总的分工都是严永昌拍板定的。

广盛公司基建部部长王伟、办公室主任张浩和原广盛公司财务科长赵一山的证言均证实了严永昌来广盛公司后,召集公司的中层开过一次会议,会议上严永昌坐在领导座位的中间位置,严永昌在会议上定的分工,然后重新制定了几条规章制度。严永昌是广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掌控人。张平、林冰也证明严永昌是实际控制人。

由此看来,路永庆在被指控的几起犯罪中既不是策划人,也不是主要实施者,其只是作为严永昌的下属,按照严的指令为严办了一些跑腿的事务罢了。

白光辉在其供述中提到路永庆时一直把他称为“严总的司机”,似乎可以说明其与路永庆并不熟悉。这一情况也能说明路永庆在多其犯罪中所其的作用微乎其微。

此外,我从卷宗里还发现:

第五起犯罪中,广盛公司与鼎昌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承兑汇票只是作为还款的质押凭证,并非直接用于折抵150元货款。

广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则可以说明严永昌等人接收广盛公司时,该公司已经负债合计11.16亿余元,资产总计9亿余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负2亿余元。

审查起诉阶段,我向检察院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

一、路永庆对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真假并不知情,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二、涉案承兑汇票的使用目的是为了山东广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路永庆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财物的目的;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路永庆与白光辉、严永昌之间存在购买或者使用假承兑汇票的意思联络,路永庆不能构成该二人的共犯;四、涉案承兑汇票使用的目的仅仅是用于履行合同的保证,而不是直接支付货款;五、如果路永庆构成犯罪,其作用也明显小于严永昌和白光辉,应当是从犯。

检察院却一直没有给予回应。

8.

鲁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我从《起诉书》上看到,路永庆跟严永昌的位置发生了调换,由原来第一被告人变为了第二被告人,白光辉仍然排在第三。

鲁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出庭人员除了三个公诉人、三个被告人和五位辩护律师(严永昌和白光辉各自委托了两个律师,一个本地一个外地的)外,作为被害人的八户供粮农民也委托了律师出庭为他们代理。

山东省鲁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严永昌、路永庆收购山东广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严永昌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路永庆出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至12月,严永昌、路永庆决定以山东广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买来的9张面额3101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博陵县元鸿工贸有限公司、博陵益达聚氯乙烯有限公司、山东安康药业有限公司、鲁东鼎昌药业有限公司及王文忠、张天胜等供粮户,用于购买生产原料、交纳山东广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电费等,骗取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523.35036万元(以下涉案财物金额均为人民币元),骗取财物共计2495.10036万元。其中七张假银行承兑汇票系经被告人白光辉购买。

被告人严永昌、路永庆、白光辉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严永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虚构工程项目,与多家单位重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项目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令人意外的是三个被告人均不认罪。

严永昌辩解称:一、其不知道涉案承兑汇票是假的,不是山东广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知道涉案承兑汇票是如何使用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二、其向杜林等人介绍购买承兑汇票时,不知道承兑汇票是假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三、其对签订合同以及收取项目保证金的情况均不知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路永庆说其不知道严永昌拿来的涉案承兑汇票是假的。

白光辉辩解称:一、其只是介绍严永昌向刘晓刚借承兑汇票用于生产所需抵押,不知道涉案承兑汇票是假的,也没有参与骗取相关被害人的财物,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二、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存在诱供行为。

严永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严永昌主观上明知涉案票据系假票据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承兑汇票,不符合票据诈骗罪构成要件;二、指控严永昌系山东广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不足;三、严永昌主观上没有与多家建筑企业签订多份、明显超出需要工程量的建筑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以及好处费的事情与公司负责基建的陈文亮有意思联络,客观上也没有参与签订涉案建筑施工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向法庭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指控被告人路永庆犯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首先,路永庆对本案中所涉承兑汇票的真假并不知情,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理由是:

(1)被告人路永庆本人自案发到今天的开庭,长达一年零三个月的时间里,其供述稳定如一、态度真诚,对自己的行为作了真实的供述,可信度较高。其是在2014年12月8日才听公司里的员工反映支付给安康药业的汇票有问题被退回来了,其马上向被告人严永昌进行了汇报并按严的指令向提供票据的白光辉进行交涉,而且在此后并没有涉用过有问题的汇票。

(2)被告人严永昌、白光辉的供述中也从未反映过路永庆对汇票的虚假性知情,本案的证人证言也只证明严永昌知道汇票有问题而并没有证明路永庆在2014年12月8日前知道涉案汇票有问题。唯一一个称推测“老三(即路永庆)从包里拿出三张汇票,这三张票也是假的,他对票是假的这一点心知肚明”的宋海潮,辩护人认为该“证人”严格来讲并不能称之为“证人”,因为他也是涉案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能排除其为了立功而故意嫁祸他人的可能性,这种“污点证人”的口供必须要结合其它证据才能采信,而宋海潮称的与路永庆在一起的严永昌,在多次供述中均未提到这一情节,直到今天的庭审中依然说不记得这事,公安机关也并未起获宋海潮所说的三张汇票,故,宋的证言是孤证。而且其证言违反了法律对证人作证的要求——只能反映客观事实而不能作主观推测,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路永庆手机邮箱中保留的汇票图片,路永庆在庭审中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严永昌的手机不能上网,他是借用路永庆的手机通过邮箱与白光辉进行联系,而路永庆对此事并不清楚。

(4)庭审中,白光辉的辩护人在向严永昌发问“你讲过受害人在广盛公司进行围困,这是为什么”时,严永昌回答:“我认为是路永庆和马文峰合伙把我骗去的”,这一情节恰好说明路永庆与严永昌并非一路人,他在发现供粮户被骗后与马文峰商议把严永昌骗到公司也是想帮供粮户讨回一个公道,至少证明他不是严永昌的同谋。

(5)路永庆在归案后的2015年1月30日,公安人员宣布对其刑事拘留时,其在《讯问笔录》上拒绝签字,承办人在该笔录上备注其拒绝签字的理由是“因为路永庆不认为广盛公司行为是犯罪行为”,这一细节也印证了路永庆对严永昌、白光辉等人使用的汇票是假的并不知情。

上述情节足以证实被告人路永庆主观上不存在诈骗故意。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路永庆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财产的目的。理由是:

(1)《起诉书》载明:“严永昌、路永庆……将买来的9张汇票支付给博陵县元鸿工贸有限公司……王文忠等供粮户,用于购买生产原料、交纳广盛公司电费等……”,辩护人认为这一情节足以说明,被告人使用汇票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广盛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存在个人目的。

(2)客观上路永庆自始至终也没有从本案中获取任何个人利益,反而连公司承诺给其的工资报酬都没有拿到,从这方面讲,路永庆也是本案的受害人。

(3)公诉机关出示的柳娜证言试图证明路永庆曾经用广盛公司的钱偿还柳娜的借款,但辩护人认为:且不说路永庆本人当庭表示对此事不知情,即便是确有其事,该证据也只能证明路永庆从广盛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借了两万元钱,然后又用该款还给了柳娜,并不能想当然地推定路永庆从诈骗财物中获取了非法利益。

另外,公诉人在法庭辩论环节提出“票据诈骗罪并不要求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辩护人认为,该观点是对刑法条文的机械理解。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所有与诈骗有关的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是目的犯;只是刑法在立法技术上出于语言简练的需要,对一些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没有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意味着这些犯罪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与诈骗罪相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只是由于金融诈骗比普通诈骗犯罪的情况复杂,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非法集资(诈骗)、违法贷款(诈骗)和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中,行为人采取虚假手段集资、贷款或者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不一定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刑法才强调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构成犯罪。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中,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采取刑法规定的方式、手段进行金融诈骗的,一般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需要刑法作出特别规定。正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刑法却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一样。因此,认定票据诈骗罪,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2辑(总第23辑)中《票据诈骗罪是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姚建林票据诈骗案》一文就持本人观点(案例附后)。

再次,路永庆不能构成严永昌和白光辉的共犯。

本案指控的是共同犯罪,但法律上要求构成共犯的前提是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辩护人认为“意思联络”是最关键的一点,而本案中无论是三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证人的所有证言,均不能证明路永庆与其他两个被告人之间存在为了购买或者使用虚假汇票而进行过任何的语言交流或者其它沟通,所谓的“意思联络”压根就不存在,哪里来的共同犯罪呢?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辩护人认为指控路永庆犯票据诈骗的证据明显不足。

二、即使本案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应定合同诈骗罪而非票据诈骗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它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形式之一,虽然《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也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可以构成票据诈骗罪,但辩护人认为,两罪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使用虚假票据的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只是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而诱骗受害人相信其有履约能力;票据诈骗罪中行为人则直接用虚假票据作为支付货款的凭证而直接骗取受害人的财物。本案中,大量证据证明,严永昌等人使用假汇票的目的都是将这些汇票作抵押给受害人,声明将来还款后还要收回的。尤其是其中一个供粮户(马文峰的亲戚)还是主动到广盛公司拿走的汇票,其目的就是担心广盛公司没有钱支付给他。这些情节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使用汇票的目的仅仅是用于履行合同的保证而不是直接支付货款,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依照法律精神应当定合同诈骗罪。

建议法庭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也给被害人一个明白的交代。

案件并没有及时作出判决。11月14日,法院再一次开庭审理,期间鲁西市人民检察院曾两次申请延期审理。

这次我又向法庭补充了两条意见:

一、如果本案构成犯罪,应当是单位犯罪而不应定个人犯罪。

连公诉机关都认为被告人使用虚假汇票的目的是为了购买生产原料、交纳广盛公司电费等,而不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要说获利,也只能证明被告人所在的广盛公司获得了这些非法利益。此外,被害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乃至在庭审中也一再坚持“马文峰、吴天明也是诈骗犯”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只追究几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对广盛公司的行为不予追究,显然有违法律精神。

二、其中一个被害人的死亡,该后果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这个被害人确实是服农药自杀,然而其自杀的原因是否是因为粮食款被骗?控方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这只能说是一个偶发事件,不能因此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白光辉的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一、本案票据诈骗行为应属于单位犯罪,山东广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二、白光辉和同案被告人都到银行查验过涉案票据,白光辉主观上认为票据是真的,本案认定白光辉明知涉案承兑汇票系假票据的证据不足,且其客观上没有使用涉案票据,也没有骗取他人财产,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休庭后,我拖着疲惫的身躯走出法院的大门口,突然一群人向我围了过来,仔细一看,原来是那一帮向广盛公司供应玉米的农民。我马上头皮一紧:都说山东大汉性格直、脾气爆,难道这帮人是听了我为路永庆作了辩护而要报复我吗?虽说哥年轻时练过,可近些年生活不规律,拳脚早生疏了,加上人到中年身体日渐发福,还能对付几个?

身边的军哥说,贾律,我先挡住他们,你快跑吧。

我说,先看看再说。我比你年轻点,比你扛打。实在不行你就先跑,没人追你了再报警。

却没想到我俩的担心是一场乌龙。人家根本不是来打架的,带头的一个貌似叫王文忠的老汉,双手抓住我的胳膊,含着热泪说:“贾律师您是从北京来的吧?您可说出了我们的心里话!俺们这帮大老粗不懂法律,但我们能听得出谁说的在理儿。俺们的律师没说出的话,您都替俺们说出来了!谢谢!谢谢!”

还没等我反应过来,另一个稍年轻一点的大汉接过话茬说:“俺们认为广盛公司那伙人跟老严是一伙的,可是县里有人在保护他们,俺们的律师也不敢提这事儿,您替俺们说了。虽然您站在路永庆的立场说他是冤枉的,俺们也能理解,他其实就是人家手里的一个牵线木偶。”

原来是为了这个。这是多好的老乡啊!如此的通情达理,我还差点把人家当成敌人了。惭愧!

我赶紧向人家表示友好,说了一堆如果到了北京一定要找我,我请大家喝酒之类的客套话,并给每个老乡发了一张我的名片。

结果这帮老乡非要请我去饭店吃饭不可。我千恩万谢,说还有重要的事要办,才算被他们放行。

一旁跟着的军哥感慨了半天。

2016年12月16日,鲁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刑初6号刑事判决,该院认为:

首先,被告人严永昌明知涉案9张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或者变造。经查:第一,证人宋海潮证实,其给严永昌第一张180万元承兑汇票时,告诉他是一张行票,也能发查询;后来严永昌又找其要过承兑汇票,性质还是要行票,只要能在银行查询到就行。书证涉案承兑汇票证实,严永昌最初从宋海潮处购买的两张180万元承兑汇票的票面信息完全一致。第二,证人刘晓刚证实,卖给白光辉、严永昌承兑汇票时,告知该二人汇票可以在银行查询到,可以抵押,就是不能贴现;证人张永强证实,白光辉找其融资时要的就是套取的承兑汇票,不能贴现,只能质押,交易时白光辉、严永昌都知道是假票,刘晓刚曾特意嘱咐过白光辉,这两张汇票可以查询到,可以抵押,但是不能贴现;被告人白光辉的供述证实,严永昌让其要可以在银行查询到,能够回复的银行承兑汇票,交易时刘晓刚给严永昌说,承兑汇票可以抵押,但是绝不能贴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白光辉的供述一致。第三,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严永昌购买涉案承兑汇票时均未出具借条或其他借款担保手续,明显违背常理。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严永昌对其购买的涉案9张银行承兑汇票是伪造、变造的系明知的,其要的是能在银行查询到、可以抵押的假汇票。因此,被告人严永昌及其辩护人所提“不知道涉案承兑汇票是假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相应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该起票据诈骗应系单位犯罪。经查,根据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广盛公司无资金能力,被告人严永昌购买涉案九张银行承兑汇票后,由广盛公司以单位名义用于了生产经营,且骗取的财物亦计入广盛公司账目,严永昌个人没有占有被骗财物,该起事实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路永庆和白光辉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最后,被告人严永昌系广盛公司票据诈骗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查,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证实以下事实:第一,2014年10月被告人严永昌收购广盛公司时,该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无力生产经营。第二,被告人严永昌收购广盛公司后,在广盛公司催其投资以便开展经营的情况下,购买了涉案九张假承兑汇票,即其对该承兑汇票必然用于公司经营是明知的。第三,广盛公司原管理层吴天明、马文峰,财务人员张平、林冰等人均证实严永昌系广盛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严永昌收购广盛公司后,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故意提供数额特别巨大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系公司票据诈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被告人严永昌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是广盛公司实际控制人不知道涉案承兑汇票如何使用,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相应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起票据诈骗行为应属单位犯罪,本院已建议鲁西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广盛公司补充起诉,检察机关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故本案中不追究该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审埋;被告人严永昌作为广盛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对方当事人财物损失,其应当承担单位票据诈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路永庆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收购在案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证实下列事实:第一,被告人严永昌收购广盛公司时已欠巨额债务,广盛公司业已资不抵债,路永庆系严永昌司机并参与了收购广盛公司,其对上述情况应当明知。第二,被告人路永庆负责广盛公司的经营管理,且财务收支以及支付白光辉或宋海潮等人涉案承兑汇票利息需经其签字同意,其对严永昌未涉及到任何正常的基础业务,并以较小资金取得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承兑汇票,以及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续的情况应当明知。第三,证人宋海潮证实万晓拿出手机让严永昌和路永庆看传过来的承兑汇票图片。路永庆拿出来最少三张承兑汇票比对以免出现同样的,足以证明路永庆心知肚明知道自己拿出来的承兑汇票是假的。第四,广盛公司使用的前两张承兑汇票的票面信息一致,使用第三张500万元时因有问题已经被益达公司退回,2014年12月8日安康公司发现涉案三张承兑汇票系假的后,路永庆仍然签字同意将严永昌提供的假汇票支付给供粮户和鼎昌公司。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路永庆应当知道涉案承兑汇票系伪造或变造,其仍签字同意将涉案9张承兑汇票均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人路永庆系广盛公司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其应当承担票据诈骗罪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永庆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知道严永昌拿来的涉案承兑汇票是假的,且该承兑汇票是为了广盛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相应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路永庆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承兑汇票使用的目的仅仅是用于履行合同的保证而不是直接支付货款,本案应定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以价值基础不真实的票据为合同给付的情况下,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票据诈骗罪属于特别法。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广盛公司将涉案1张180万元假承兑汇票直接贴现,其余8张假承兑汇票均在经济合同中使用,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但该8张承兑汇票有7张直接作为了支付货物的货款或预付货款,仅1张150万元承兑汇票质押给鼎昌公司作为到期付款的保证,但双方同时约定不按期付款的情况下,直接将该承兑汇票作为付货款,实际上广盛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上述行为亦符合票据诈骗罪构成要件,根据优先适用特别法原则,本案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

关于被告人白光辉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否应予排除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白光辉到案后多次供述了其介绍严永昌从刘晓刚、张永强处购买承兑汇票的事实经过,其供认严永昌让其要可以在银行查询到,能够回复的银行承兑汇票,交易时刘晓刚嘱咐说,银行承兑汇票可以到银行查询,可以回复,但是不能贴现,贴现会出问题。其多次有罪供述系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作出,客观稳定,且供述内容与证人刘晓刚、张永强的证言一致,应予以采信。 因此,被告人白光辉所提“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存在诱供行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光辉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白光辉的供述,证人刘晓刚、张永强的证言,书证等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白光辉对提供给严永昌的涉案承兑汇票是假的系明知的,且其供认严永昌告知其承兑汇票要用于广盛公司,即其对广盛公司会使用涉案假承兑汇票应当明知;而根据承兑汇票的可流通、有价性的特征,无论是直接使用还是用于抵押,均需要受票方支付对应价值的财物,其对受票方遭受损失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故意,具有帮助被告人严永昌用假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共犯。因此,被告人白光辉及其、辩护人所提“不知道涉案承兑汇票是假的,客观上没有使用涉案票据骗取相关被害人的财物,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相应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该院认为:被告人严永昌、路永庆分别作为广盛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伪造或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白光辉向被告人严永昌提供伪造或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广盛公司经营,构成票据诈骗罪共犯,且数额特别巨大。在第一起票据诈骗中,被告人严永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光辉、路永庆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永昌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路永庆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白光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对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退赔各被害人。

这个结果显然超出了军哥他们一家人的预期,从当初担心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降到了七年。军哥十分高兴,特意从老家带着柴鸡蛋、冻豆腐等土产到北京看我,然而我并不满意这个判决。

一审判决书认定在严永昌等人收购前同创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路永庆对这一情况应当明知。然而该事实并不能当然推导出路永庆具有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事实上,不但本案的三个被告人知道广盛公司在收购前资不抵债,而且广盛公司所有的高层领导乃至牵头收购的博陵县主要领导也都知道,难道这些人都具有诈骗的故意吗?

其次,判决书认定路永庆对“严永昌未涉及到任何正常的基础业务,并以较小资金取得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承兑汇票,以及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续的情况应当明知”。事实上路对上述情况未必知情,尽管他名义上是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其在该公司并无任何支配权,严在公司飞扬跋扈,没有给路任何授权,路对其指令只能无条件服从,所以对涉案票据的真假、来源并不一定知情。

至于判决书提到“证人宋海潮证实万晓拿出手机让严和路看传过来的承兑汇票图片,路拿出至少三张承兑汇票比对,以免出现同样的,路心知肚明知道自己拿出来的承兑汇票是假的”。事实上,路根本就不认识宋海潮,对宋海潮所证的情况严永昌也说记不得有这事。宋的这一证言系孤证,而且证人关于“心知肚明知道自己拿出来的承兑汇票是假的”的说法明显属于主观臆断,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证言的要求;退一步说,即使路真有进行比对汇票这一情节,也只能证明路对工作负责,怎么能得出其具有诈骗的故意呢?

出于上述考虑,我到看守所会见路永庆时征求了他的意见,他也同意上诉。为此,我在法定期间内帮他提出了上诉。当然,考虑了他家的经济条件,二审我没有收一分钱的律师费。

省高院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审理了近一年,最终仍然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军哥说,这个案子能办到这样就不错了,我们一家忘不了您的恩情。我老爸说等他身体快好利索了,过几天要到北京来看您。

我赶紧说,千万别,还是等我有空去看他老人家吧。我把他老人家的“棺材本”钱都挣了,相当于在阎王爷那边勾了他的生死簿,老人可得多活个十年、二十年的。

——作者:贾霆,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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