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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央企被伪冒开30亿电子商票,其中一例,最高院这么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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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全国法律文书网挂了一则: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如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由最高院来发出。该裁定书在对央企被伪冒开商业承兑汇票层面做了一个标志性的判决: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被否决了

一央企被伪冒开30亿电子商票,其中一例,最高院这么判了!

案件基本背景:

中交一航局申诉中提到,2018年9月公司财务人员发现了一张以该公司名义开具的电子承兑汇票照片,开户行是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由于该公司从未与该行有业务往来,故安排人员前往调查。中交一航一公司提到其从未在该银行开立银行账户,亦未通过该银行办理过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的名义存款人中交一航一公司的南粤银行账户,系天津星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系商贸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梁宝君、法定代表人王鹏(××)冒用中交一航一公司的名称和身份,在南粤银行开立的虚假银行账户。就梁宝君等人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中交一航一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报案,该局立案后对有关公章鉴定为虚假印章。“票据诈骗”一案已经在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立案,虚假票据金额约30亿元,已查明诈骗金额约8亿元。2018年11月12日,中交一航一公司连续在《工人日报》、《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提示持票人凡是开户行为南粤银行的电子汇票都是不法分子伪造中交一航一公司账户所开具,中交一航一公司不承担兑付责任。十家持票人就上述虚假汇票起诉中交一航一公司的29个案件均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其中9个案件的裁定已经生效。这九个案件的已生效的裁定的裁定理由部分均有“本案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及流转过程涉嫌票据诈骗”的表述。

关于这则“票据诈骗”相关裁定材料还提到: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保全过程中调查发现,中交一航一公司案涉账户早在2015年就已开立,并在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系统登记。该账户在开立后被大量使用,期间有大量的资金流转,也开具了数十亿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且大部分已兑付,足以认定该账户为中交一航一公司所有。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冒用开户的情形,中交一航一公司无论是财务核算还是审计,均能够查看到该账户的开户及使用信息。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默许了该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该账户长期处于同外部公司或个人交易使用的状态,具备了公示公信力,该账户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的电子票据均应认定为中交一航一公司开具的合法票据,中交一航一公司应对该账户的交易及出票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本则案件背景:

本则案件是山东如意保理同中长卓永(天津)投资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中长卓永欠山东如意保理本金2800万,利息130万,根据债务仲裁调解达成的协议,中长卓永同意偿还相应债务,同时以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山东如意保理。之后中长卓永未能偿还债务,因此山东如意公司申请法院要求商票承兑人给予承兑。此时,承兑人中交一航一公司认为该商业承兑汇票涉及虚假商业承兑汇票、且公司已发布相关声明,要求撤销仲裁,并将案件移交到天津同刑事案件一并受理。该案件经历在山东济宁中原、山东高院等审理,驳回了中交一航一公司请求,后该案件提交到最高院进行复议。

关于一二审的核心问题:

1)票据被假冒,承兑人是否要承担责任?

2)票据获得人是善意获取,如何保证票据持有人的权利及票据的无因性?

3)电票是否有假冒的问题?

4)电票是否支持系统外的质押合同规定的质押问题?

当然关于以上几点,山东当地法院都支持了,但到了最高法,其实没有正面回应一些问题。其关注的核心点在于承兑人的请求方面: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仲裁调解书确认的票据质押权予以执行,根据仲裁调解书第四项的内容,如意公司作为质押权人要求出票人中交一航一公司进行承兑,执行法院向其发出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现中交一航一公司提出的异议及对方的答辩意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中案外人以仲裁调解书部分内容侵害其实体权利为由主张对该内容不予执行,并要求法院返还已被扣划的款项的申诉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案外人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问题。仲裁裁决一裁终局是其基本特征,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对不服仲裁裁决规定了救济途径,但为维护仲裁制度本身的特点同时也明确了给予救济的特定情形。在执行程序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一般为仲裁当事人的一种法定救济途径,对于案外人的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限于“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情形。这里的恶意仲裁、虚假仲裁指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债权债务关系虚假或者双方恶意串通进行仲裁,中交一航一公司所提异议主要是认为仲裁调解书中关于票据的部分内容涉嫌恶意,在其发出公告表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涉嫌诈骗不予承兑后,仲裁各方仍确认质权,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及证明标准,不足以认定仲裁调解书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至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关系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从而应当中止执行,其在异议时未提出,复议裁定认为其可以另行提出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申诉人主张质押票据系伪造的问题。商业承兑票据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经多手背书的持票人或票据权利人要求承兑时,出票人或承兑人以票据虚假抗辩的,不应予以支持。从本案仲裁调解书调整的法律关系及主体来看,其审查确认的是如意公司与中长卓永公司等之间的合同纠纷,中交一航一公司系出票人,中长卓永公司也并非其票据转让的直接后手,中交一航一公司关于票据权利的主张,本案无法予以审查和支持。中交一航一公司认为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真实、系伪造,如意公司未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进行核实,也未审查交易合同、发票原件、发运单据等,未审查星系商贸公司与中交一航一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无法取得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交一航一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票据义务的主张,可以另行解决。

再次,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济宁中院在执行中存在票据未到期,却先进入执行程序及应返还扣划款项问题。此问题其在异议、复议期间均未提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是以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为前提,标的物是否具备执行条件只是影响执行是否继续推进的因素。并且即使按其所提供的票据到期时间,目前也已经到期,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另关于济宁中院及山东高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听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问题。该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依据该规定,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一般以书面审查为主,在特殊情况下,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依法举行听证。也就是说案件是否需要听证属于法院依职权自由裁量的事项,本案未予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诉人的该项申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济宁中院异议裁定及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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