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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汇票的文义性:评华创证券与瑞高保理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每日一贴 云律通法律 评论

华创证券与瑞高保理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是由保理、保理资产支持计划和银行票据代理服务引发的电子汇票纠纷,涉及票据质押、票据代理与票据的文义性问题。

基本案情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90号判决书

1. 基本事实

涉案126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5月15日,票据状态为质押已签收。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星瀚信德公司,票据金额为100217700元。

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显示:2017年2月9日,星瀚信德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瑞高公司。同日,瑞高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质押给中信银行上海分行。

2017年5月15日,中信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2017年5月27日,承兑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函告华创证券,该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人仍为华创证券,由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代持;如需行使追索权,可发书面指令给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由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操作。

2017年8月14日、9月8日,中信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分别向星瀚信德公司、瑞高公司、齐星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未果。截至2017年9月11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故此,华创证券因其享有票据质权,从而以票据持票人名义起诉瑞高公司等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电子汇票的文义性:评华创证券与瑞高保理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2. 法院判决理由

最高法院终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华创证券是否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是否有权向瑞高公司、星瀚信德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问题。

涉案126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显示出质人为瑞高公司,质权人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并无华创证券的相关记载,华创证券并非涉案票据权利人。

依据华创证券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票据服务协议》,涉案126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直接由瑞高公司背书质押给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华创证券没有取得并持有该票据。

根据已查明事实,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也已经向前手即瑞高公司、星瀚信德公司、齐星集团有限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

电子汇票的文义性:评华创证券与瑞高保理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华创证券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只是其票据权利的代理人,华创证券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但票据具有严格文义性,涉案票据上记载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权利人,并未记载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华创证券代理人的字样,无法推导出华创证券为涉案票据权利人的结论。华创证券既未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又未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在票据上也看不出有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代理其持有票据的字样,故其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由于华创证券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向瑞高公司、星瀚信德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创证券可待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后,根据其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华创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三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票据服务协议》,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相应权利。

电子汇票的文义性:评华创证券与瑞高保理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3. 终审判决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华创公司并非票据质权人,无权以自己名义行使票据追索权。维持一审驳回华创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评论:电子汇票的文义性问题

票据具有文义性,即票据的含义、票据法律关系的解释必须依据票据原理和票据书面记载的文字、语词解释,不能以票据书面记载之外的约定解释票据含义、补充票据意思。

传统票据的票据行为记录在票据或其粘单的纸面上,以传统文字形式表达票据意思。

《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认可数据电文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些规定说明,在我国,数据电文属于法律上的一种书面形式。

电子汇票采用了数据电文形式,属于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的一种。电子汇票系统是保存电子汇票意思表示的由央行指定的特定系统。电子汇票使用流通中的票据行为(广义)都要在电子汇票系统发起、记录。电子汇票同样具有文义性,其文义性表现为电子汇票的意思必须记录在电子汇票系统中,电子汇票系统记录之外的约定不能作为解释电子汇票意思的依据。

基于票据的文义性,《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也就是说,票据代理必须是显名代理,即将票据关系记载在票据之上、让他人能够在票据表面识别和知悉代理关系的存在,票据法不认可隐名代理。同样,电子票据的代理也必须是显名代理。

电子汇票的文义性:评华创证券与瑞高保理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汇票的文义性,是有利于提高票据流通的效率,在票据纠纷审判中,坚持这一原则也有助于简化票据纠纷的审理,同样是一个有效率的规则。

在最高法院的此一判决中,持票人瑞高公司将电子汇票出质给华创证券,但约定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华创证券的代理人,并签订了保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票据服务协议,约定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为代理人。

但在电子汇票的实际操作中,华创证券并未以票据当事人名义出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直接以自己名义登记为质押权人并且以自己名义在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发出追索,在电子汇票系统中没有关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华创证券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记载。

基于票据的文义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就不必考虑票据记载之外的其他事项(如在本案中当事人基于保理和保理资产专项计划而出质票据、提供票据代理服务等等),在电子汇票纠纷中,只需要查看在电子汇票系统中记录什么事项或意思,当事人之间的其他约定不需要举证,法院也不必去查明,这样就大大简化了案件的审理。

电子汇票的文义性:评华创证券与瑞高保理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票据质押问题:质押是否必须记载在票据上

本案也涉及票据质押问题。

过去曾经有地方法院判决认为,票据上未记载票据质押,另有文书约定票据质押并且票据实际转移占有的,票据质押成立,即票据质押可以不记载在票据之上。

但最高法院的此案判决表明,票据质押关系必须表现在票据之上。

关于票据质押未记录在票据上但被认为有效的案例,可见以下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义洪、南京义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此条并未规定如果未记载“质押”,质押不生效或无效。

《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后即生效。因此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可见,以票据出质的,背书质押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背书质押,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背书质押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但因该规定的颁布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

本案中,虽然案涉支票未背书质押,但陈义洪与耿贤军之间的《借款协议》中明确有将案涉支票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且耿贤军已将支票交陈义洪占有,故双方成立了有效的票据质押关系,陈义洪依法取得票据质权。凯盛公司关于案涉支票未背书质押故陈义洪不享有票据质权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宁商终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

地方法院的这一判决说理看似非常充分,但仍有可以商榷之处,并非认定票据质押问题的唯一选项。

在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采取了类似观点,即质押代理的事项虽然未记载在票据上(电子汇票系统中)但质押有效,但二审判决与上述最高法院判决观点一致,认为代理质押未记录在电子汇票系统中,代理不成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

瑞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福昌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一审中也存在类似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33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票据质押是否必须记载于票据之上才有效,是一个政策选择问题,但无论如何应该统一裁判尺度,给予票据的使用者一个稳定的预期。

如果采取未在票据之上记载质押也可以其他约定认定质押存在和有效的观点,以票据记载之外的约定认定质押关系的存在,增加了裁判的复杂性,涉及举证与认证问题,涉及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

而采取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则票据质押不成立的观点,这个规则简单明了,容易掌握和运用,能够简化案件的审理,节省举证成本,法官审理案件不容易出错。这是一个有效率的规则。这也是票据文义性的进一步运用。

本文认为,最高法院此判决的观点应该作为统一的裁判观点。如果以此观点作为统一的裁判观点,以此指引商业实践,票据的使用者学习了解这一规则,能够减少误会,减少不必要纠纷。

作者:张兴

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律通法律AI联合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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