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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中票据行为及其主体的厘清

每日一贴 唐新波团队 评论

汇票属于我国法定的票据种类。而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商业汇票、远期汇票,由于安全性及可靠度更高的银行信用予以加持,则成为了目前贸易实践中应用最为广泛的汇票类型。 但在实践中,许多使用汇票交易的商事主体,或是办理汇票业务的部分银行工作人员,甚至

汇票属于我国法定的票据种类。而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商业汇票、远期汇票,由于安全性及可靠度更高的银行信用予以“加持”,则成为了目前贸易实践中应用最为广泛的汇票类型。

但在实践中,许多使用汇票交易的商事主体,或是办理汇票业务的部分银行工作人员,甚至是公检法机关的个别工作人员,对于银行承兑汇票所涉及的票据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行为主体的法律地位都存在着一定混淆与误解。有鉴于此,笔者将自己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时,通过检索分析、思考学习所获的一点点研究成果汇总成本文,以期为有需要、感兴趣的读者在相关法律问题提供参考。如有错漏,还请大家不吝指正与赐教。

银行承兑汇票中票据行为及其主体的厘清

一、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根据《票据法》及基本票据理论,汇票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其中,出票为主票据行为,其他为附属票据行为。而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场景中,首先需要厘清的,就是“出具”与“承兑”的区别;其次,则是银行承兑汇票与其他票据之间的关系与异同。关于这两个问题,需要综合下列法律依据进行理解:

(1)《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本票、汇票、支票。

(2)《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3)《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4)《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5)《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概括总结如下:

(1) 我国法定票据种类包括本票、汇票、支票;

(2) 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3) 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与“商业承兑汇票”;

(4) 商业汇票与其他票据的区别在于,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5) 银行承兑汇票与商业承兑汇票的区别在于,前者由银行承兑,后者由一般商事主体承兑。

上述法律依据表明,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银行一方所实施的是票据行为中的承兑(和付款),而出票行为事实上是由实践中的“信贷客户”一方实施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行为主体的法律地位上,银行仅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

二、实践中的常见误区

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听到的常见表述却通常是“某银行向客户出具/签发了汇票”甚至是“某银行向贷款人发放汇票”。那么为何会产生上述误解呢?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其他种类票据的票据行为相混淆

在《票据法》所规定的三大票据种类中,汇票的票据行为是相对最复杂的。因为支票、本票不存在承兑环节,甚至对于本票而言,出票人与付款人都为同一主体,因此不免给大众留下了“出票人即为付款人”的片面印象。但在汇票的场景中,还需分情况讨论。

首先,银行汇票是由银行签发并付款的一种汇票(无承兑环节),由于其名称与“银行承兑汇票”仅两字之差,外行人很容易误以为前者是后者的简称。但事实上,与银行汇票相对应的是商业汇票(有承兑环节),商业汇票概念之下,才区分“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这就导致了误将银行承兑汇票等同于银行汇票,从而误以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也是银行。

其次,在商业汇票中,“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商业信用票据,因而其出票人、承兑人和付款人均为同一商事主体。与之不同的是,“银行承兑汇票”代表的是银行信用,因此由银行来担任承兑人和付款人,但出票人仍为一般商事主体——这一细节其实为很多人所忽略,也就导致了相应的误区。

(二)混淆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与贷款业务

实践中,银行承兑汇票早已大量被中小企业视作与银行贷款并行的融资手段。而且,由于贷款的发放对于授信额度的使用通常为一次性的,而银行承兑汇票则可在授信期内反复对授信额度进行使用、恢复、再使用,因此不少企业在融资时倾向于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如此一来,《综合授信合同》中所授予的额度会包括一部分贷款额度和一部分汇票额度。假设综合授信额度3亿元,其中贷款额度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2亿元,那么无论是从日常表达上的便利也好,还是外行人因《综合授信合同》的外观而产生误解也好,通常都会理解或表述为“某企业向银行申请了3亿贷款”——自然,在出票时就容易被误读为“银行向企业发放了2亿元贷款”或“发放汇票”,从而误认为签发汇票的主体为银行。

事实上,银行承兑汇票虽然是一种支付工具,但其与银行贷款不同,并非由银行向贷款人“发放”,即在汇票的承兑期间,银行并不会直接向出票人直接发放与票面金额等额的资金,而是视汇票到期前出票人是否存入敞口资金的不同情况,而产生银行在向最后的持票人兑付时是否会发生资金垫付的不同结果。在此情况下,出票人仍为企业一方,而银行仅仅是对企业签发的汇票予以承兑。

(三)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在操作中的一些特点引起的误解

关于此点,笔者也是在检索过程中通过拜读尹玉芹律师的文章《也谈金融犯罪的辨点——从一起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的无罪辩护说起》学习到的。下文摘录三点予读者分享:

1.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对于银行承兑汇票等重要凭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实施特殊管理,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重要空白凭证由银行统一管理,经过申请批准后方可使用,所以容易引起误解,似乎出票人是银行而不是企业,但有一项细节不可忽略,即重要空白凭证根据签发使用主体分成甲、乙两类。甲类凭证由银行签发使用,包括银行汇票、本票、存单、存折、未启用银行卡及未领用银行卡等;乙类凭证由客户购领签发使用,包括支票、银行汇票申请书、银行本票申请书、商业汇票、贷记凭证等。银行承兑汇票属于乙类凭证,虽然由银行保管,但是是由客户购领签发适用,不能因为是由银行保管就认定为是银行签发使用。

2.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出于安全及效率的考虑,对于拟申请银行承兑的客户一般先审查其基础资料,若符合承兑条件,待企业先出票完毕后,会在很短的时间内予以承兑。因此,一般容易被误解为出票与承兑是同一主体的同一行为,其实不管出票与承兑间隔的时间长短,这分明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两种由不同主体先后实施的两种行为,两种行为间隔的时间再短,顺序上也有先后之别,性质上也有不同之分。

3. 对于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完成的节点,也容易引起误解。我们一般理解,只有在银行盖章承兑以后,银行承兑汇票才算出票完成,实际上,这种理解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 表明“汇票”的字样;(二)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 确定的金额;(四) 付款人名称;(五) 收款人名称;(六) 出票日期;(七) 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票据法并没有将是否承兑作为票据是否有效的要件,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银行所参与的是承诺兑付环节,而不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环节,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完成节点是出票人将必备事项记载于汇票之上,并签章,至此,汇票出票完成。……由此,汇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出票人签发即产生效力,出票行为即告完成,接下来,可以由出票人提示银行承兑,也可以交付收款人,由收款人提示银行承兑,至于银行是否承兑,出票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否则需清偿相关费用,因此银行承兑与否,是委托付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是汇票里面是否包含了银行信用的问题,但不是有没有完成出票的问题。

三、明确票据行为及其主体法律性质的意义

我国《刑法》中分别规定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8条)”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189条)”,其中前罪为“情节犯”,后罪为“结果犯”。因此,一般情况下,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入罪标准更高、入罪更难。而两罪的客观方面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前者的犯罪行为系“出具”金融票证,后者的犯罪行为是对违法票据进行“承兑”。然而,在一些“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判决中,仍然能看到明明涉及银行承兑汇票,但银行工作人员仍然被认定实施了出票行为而成立该罪的情形 [e.g. (2018)渝01刑终10号]。

因此,厘清票据的出具行为与承兑行为、准确定位出具主体与承兑主体,既关系到此罪和彼罪的问题,也关系到某一行为主体出罪和入罪的问题——这不仅与社会管理息息相关,也密切关系着公民的人身权利。有鉴于此,特撰本文,希望与读者们一起重新认识这一法律问题,走出误区。

作者:农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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