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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以票据贴现方式向出票人发放贷款,构成通谋虚伪表示,银行丧失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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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银行通过贴现取得票据,如其目的是为了出票人发放贷款,且明知该票据的签发、转让均无真实交易关系,则可认定银行与出票人之间构成通谋虚伪表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银行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28日,有色金属公司开具了票面金

裁判要旨

银行通过贴现取得票据,如其目的是为了出票人发放贷款,且明知该票据的签发、转让均无真实交易关系,则可认定银行与出票人之间构成通谋虚伪表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银行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28日,有色金属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红鹭公司。同日,民生银行同意贴现,金额为104438888.89元,并在有色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利钢及其妻子陶慧君提供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办理了贴现业务。

二、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有色金属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票款。截至2013年7月14日,该笔商票贴现项下应还款金额为110357407.36元,后先后共计偿还4490万元。

三、2013年7月22日,民生银行向江西高院起诉,请求判令: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支付票款、迟延还款利息、罚息共计88015638.93元,陶慧君、罗利钢承担连带责任。

五、2016年9月27日,上海黄浦法院作出828号刑事判决,认定有色金属公司、罗利钢犯骗取贷款罪。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罗利钢为解决其控制的正拓公司偿还贷款问题,与民生银行金融市场部副总经理严东军商议,有色金属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向红鹭公司支付并不真实存在的交易货款,再由红鹭公司申请贴现,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

六、江西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民生银行请求偿还贴现欠付本金的诉请,但以民生银行对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提供不真实材料申请贴现时审查不严为由,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七、民生银行、红鹭公司分别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定民生银行系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有色金属公司发放贷款,故改判仅有色金属公司需承担借款59536969.19元的偿还责任,陶慧君、罗利钢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中民生银行败诉的原因在于其同意为有色金属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实际上是系向有色金属公司发放贷款。根据上海黄浦法院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民生银行在明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的情况下,为了帮助有色金属公司的关联公司正拓公司公司偿还贷款,而同意以向红鹭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的方式迂回向有色金属公司发放贷款。以上行为说明,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与民生银行之间的票据关系,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背后隐藏的是有色金属公司向民生银行借款的法律关系,红鹭公司本身并无取得票据的真实意思。因此,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与民生银行之间构成通谋虚伪表示。故最高法院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所有的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均为无效。民生银行获取票据的手段非法,故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否定了民生银行的票据权利。

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再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认定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由于民生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故其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红鹭公司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民生银行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1、虽然票据行为相对于基础法律行为而言,具有无因性,基础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非绝对,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的过程存在违法性,则可能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以,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系基于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或者明知前手取得票据存在以上行为而仍以背书的方式受让票据的,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民生银行不仅知道前手红鹭公司系以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取得票据,而且民生银行自身也系以向出票人有色金属公司发放贷款为目的贴现取得票据,故最高法院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否定了民生银行的票据权利。其不能基于持票人、付款人身份向其前手红鹭公司行使追索权,而只能向出票人有色金属公司以票据基础关系,即借贷关系,主张权利。

2、银行以票据贴现的方式向出票人发放贷款,有脱保的法律风险。双方当事人采用“心照不宣”的方式从事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以此掩盖其真实行为目的的,该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心照不宣”的从事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构成通谋虚伪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通谋虚伪表示无效。所谓的法律行为无效,是指法律行为自始、当然、确定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对法律行为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且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其无效。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如果票据基础行为因为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则依附其上的担保也会无效。即如果银行系以票据贴现的方式向出票人发放贷款,则可能导致贷款脱保。

本案中,民生银行本已脱保,但之所以陶慧君、罗利钢最终仍然承担了担保责任,是因为陶慧君、罗利钢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如果民生银行接受的是不知情的第三人对贴现协议提供的担保,当贴现协议因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后,担保协议也随之无效,民生银行必定会面临脱保风险。

3、诚信是降低法律风险最有效的方法。本案中,民生银行似乎成为了第一个“死于刀下的耍刀之人”,在既往的经济活动中,银行以票据贴现、承兑的方式向出票人、持票人发放贷款的操作模式,在资本市场上并不鲜见。但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让众多的银行不寒而栗。因为其过往认为稀松平常,见怪不怪的操作模式背后却隐藏着如此之大的法律风险。但本书作者认为,这一风险究其原因是因为银行在票据业务中,没有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与持票人、出票人通谋为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建议银行在票据贴现、承兑业务中,以诚信为本,切勿在“各怀鬼胎”的情形下,冒险从事相关业务,防止“偷鸡不成蚀把米”。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票据法》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一、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

首先,根据已生效828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开立、贴现源于正拓公司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负有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未还。基于此,同为正拓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罗利钢,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金融市场部副总经理严东军提出,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罗利钢并承诺会确保红鹭公司将所得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之后,上述协商过程经双方操作实际发生,正拓公司所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逾期贷款已用本案票据贴现款归还,其余贴现款亦被罗利钢实际使用。为实现上述协商事宜,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还向有色金属公司单笔授信本案票据票面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可见,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并且双方约定所借款项必须保证归还正拓公司所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逾期贷款,票据贴现只是双方商定的具体融资方式。

其次,本案原一审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系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有色金属公司和红鹭公司支付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垫付的资金。该事实表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亦认为其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实为借款关系。

再次,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利钢不论是在案涉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本案诉讼中,一直主张本案是先有逾期贷款再有票据贴现,其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之间就是借新还旧的借款关系,而且亦陈述双方之前的借贷都是以与本案相同的票据贴现方式进行。而罗利钢这一陈述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9月14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正拓公司及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后所发生的以票据贴现方式融资的事实相印证,可以证明罗利钢所述有事实依据。

最后,生效的828号刑事判决亦认定有色金属公司及罗利钢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据此,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事实发生结果、诉讼中双方陈述以及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在本案中的实际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关系,票据贴现只是双方商定的具体融资方式。

二、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依法不应支持。

本案中,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利钢为达到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借款之目的,在与该行协商以票据贴现形式借款并保证以所借款项归还正拓公司逾期贷款的同时,亦与红鹭公司总经理房绪庆协商,由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与红鹭公司签订无实物交割的阴极铜连环贸易合同,红鹭公司将钱款转手并从中赚取差价。罗利钢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及红鹭公司商妥后,各方即开始实施并在同一天完成了上述协商的所有事宜,即2012年12月28日早晨,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利钢与其公司员工,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员工严东军等人先一同前往红鹭公司,由红鹭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内容的《阴极铜购销合同》、有色金属公司开立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表》等一系列材料上盖章。之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员工立即携带上述材料赶回该行办理贴现手续。当日下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将贴现款转入红鹭公司账户,红鹭公司在扣除其所述的差价款后将余款全部转入正拓公司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开立的账户,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即扣划收回了正拓公司所欠的逾期贷款。

上述行为中,首先,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均明知本案票据开立、贴现及系列合同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只是就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而言,其上述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能够实现正拓公司归还其逾期贷款,而有色金属公司的目的则除了用该笔借款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外,还能够再继续获得一部分借款以解决其资金困难问题。

其次,对于红鹭公司而言,虽按其所述,其系出于赚取差价签订了案涉合同及相关文书,红鹭公司并不知晓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借新还旧、转嫁风险的真实意图,但是红鹭公司至少明知其与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签订的《阴极铜购销合同》没有真实交易内容。故对于本案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红鹭公司账户收到的票据贴现款的用途亦并非用于向正拓公司支付票据项下《阴极铜购销合同》的货款,有色金属公司、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红鹭公司均属明知。三方虽然明知本案票据项下无真实交易关系,但出于不同真实目的,相互合谋实施了该票据行为,属于通谋虚伪行为。

因此,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伪装行为,所掩盖、隐藏的真实行为实际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及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本院对本案通谋虚伪的票据活动所订立的《阴极铜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担保合同》,均确认无效。虽然上述票据活动所涉合同均因属各方伪装行为而应认定为无效,但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持有的本案票据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属有效票据。只是,由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取得该票据,系出于实现正拓公司能够归还所欠其逾期贷款的目的,而在明知该票据的签发、转让均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与有色金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利钢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而且,为取得该票据,作为有色金属公司和正拓公司的开户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亦在明知有色金属公司并不具有支付该票据项下款项能力的情况下,为其单笔授信了该票据票面金额的贴现额度,而本案票据贴现占用的亦正是该贴现额度。因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取得本案票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情形,据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退一步说,即便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享有票据权利,但因其在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债务人红鹭公司与出票人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红鹭公司以此抗辩其不应承担本案票据义务,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红鹭公司的抗辩,本院应予以支持。

三、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

本案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通谋虚伪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应是借款关系。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应属有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通过票据贴现形式向有色金属公司借出款项时,在扣除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实际借出款项为104438888.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04438888.89元。本案诉讼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认可有色金属公司已经归还了4490万元,加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已扣划的1919.70元,有色金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59536969.19元。故有色金属公司应当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归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

四、关于红鹭公司的责任问题。

首先,基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不享有本案票据权利或红鹭公司关于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红鹭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票据责任。

其次,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签订的《贴现宝合作协议》因属三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红鹭公司应将基于罗利钢的承诺而收取有色金属公司的款项返还给该公司,双方之间就该款项的返还可另行依法解决。再次,红鹭公司对于有色金属公司不能归还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借款系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主动协商发生,且借款实际发生的前提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提供了本案借款金额的授信额度,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作为有色金属公司的开户行,明知有色金属公司的资信状况,在此情形下,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向有色金属公司出借款项后,该款不能归还的风险,应自行承担。红鹭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仅是属于配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实现以票据贴现方式借款的目的,而通过红鹭公司的行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均实现了各自的目的,当然红鹭公司亦收取了其所述的价差。但是,红鹭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与本案借款不能归还的风险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本案借款不能归还,完全是由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出于自己目的的考虑,在未尽基本审查义务的情形下出借款项造成,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五、关于罗利钢、陶慧君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票据活动系各方虚假意思表示,因此,罗利钢、陶慧君分别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为主债权《贴现宝合作协议》及《贴现申请表》提供担保,亦为双方虚伪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虽然上述《担保合同》无效,但基于罗利钢、陶慧君对有色金属公司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罗利钢、陶慧君应当按其承诺对有色金属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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