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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质押背书人对转质的持票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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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如图,上海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汇票质押给广东有限公司,并记载了质押字样。广东有限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汇票后将该汇票再次质押给工行广东支行进行贷款。汇票到期后,因广东有限公司未能还款,工行广东支行向付款人农行北京支行提示付款被拒绝,遂

基本案情

如图,上海××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汇票质押给广东××有限公司,并记载了“质押”字样。广东××有限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汇票后将该汇票再次质押给工行广东××支行进行贷款。汇票到期后,因广东××有限公司未能还款,工行广东××支行向付款人农行北京××支行提示付款被拒绝,遂起诉出票人、收款人和背书人上海××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要求上述四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的费用。

承兑汇票质押背书人对转质的持票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关系示意图

争议焦点

工行广东××支行通过转质取得汇票是否享有汇票权利。

法律分析

汇票转质即转质押,是指质权人在质押期间将质物再行质押的行为。汇票质押系权利质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持票人将记载“质押”字样的汇票再次质押即转质是否有效,《票据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容易产生歧义。

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转质的背书行为无效,也就意味着通过转质取得汇票的被背书人不享有汇票权利。而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1条的规定,转质的背书行为有效,只是被背书人的汇票权利受到了限制。

在第47条与第51条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势必出现类似案例适用不同条款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笔者认为,条款的选择适用应遵循汇票质押的基本原理。质权设立时,质权人并非汇票权利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出质人未履行债务的,质权人才可行使质权,取得汇票权利。当出质人履行了债务时,质权人应将出质汇票返还出质人。在质押期间如允许持票人再行质押,实质上是承认“流质”合法,这与《担保法》《物权法》的禁止性规定相抵触。因而,对于汇票质押的转质行为,应当适用第47条之规定。

本案处理意见

广东××有限公司从上海××有限公司处通过质押取得汇票,并非汇票权利人,无权将该汇票再行质押背书,背书行为无效。工行广东××支行通过无效的背书行为取得汇票,依法不享有汇票权利,其要求汇票债务人承担汇票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疑难解析】《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1条之理解与评判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对此规定,无论是一一对应(不得转让对背书转让,委托收款对委托收款,质押对质押)理解还是交叉对应(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分别对应背书转让、委托收款、质押三种情形)的理解,均与现行立法原则或法律规范存在冲突之处,分析如下。

一、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

(一)背书转让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后再行背书转让的,《票据法》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后,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该背书为有效背书,产生一般背书的法律效力。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目的是保留对被背书人的抗辩权,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受到限制,不得向原背书人主张权利。

(二)委托收款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后,其后手再“委托收款”的,是正常的票据流转程序,后手的被背书人只是取得代理委托收款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人,不存在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

(三)质押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后,其后手再“质押”的,此时的被背书人是票据权利人。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4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后,其后手再质押的,该背书为有效背书,产生特殊背书的法律效力,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目的是保留对被背书人的抗辩权,但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受到限制,不得向原背书人主张权利。

二、背书人记载“委托收款”

(一)委托收款

《票据法》第35条禁止委托收款背书后的转让权利背书,但委托收款背书是非转让权利背书,背书人记载“委托收款”后,其后手再“委托收款”的,是正常的票据流转程序,后手的被背书人只是取得代理委托收款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人,不存在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

(二)背书转让或质押

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票据再作背书转让或质押的,不存在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因为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票据,被背书人也仅仅是取得代理委托收款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人。依据票据法的基本原则,非票据权利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应为无效。但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1条之理解,此时的背书为有效背书,与票据法的立法原则相矛盾。

三、背书人记载“质押”

(一)委托收款

背书人记载“质押”字样后,质权人取得票据权利后“委托收款”的,是正常的票据流转程序,后手的被背书人只是取得代理委托收款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人,不存在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

(二)背书转让或质押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该规定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1条之规定发生冲突。

依据票据法立法原则,背书人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权人并非票据权利人,只有在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实现质权时才享有票据权利。质权人再次背书转让或质押的,背书行为的效力取决于上一次的债务是否得到履行,实践中无法进行操作。鉴于此,笔者认为,应适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7条之规定,虽然债务是否得到履行在票据上无法得知,但被背书人的后手受让票据时应尽最大可能的注意义务。为保护记载“质押”的出质人的票据权利,再次背书转让或质押的,背书行为应为无效,被背书人的后手应不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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