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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2021最新票据司法解释透露哪些秘密?

每日一贴 票研社 评论

距离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就是我们常常提到的《九民纪要》仅一年多时间。票圈的变化可说是相当巨大。

纪要101条指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至此,支付对价取得票据被想当然认为享有票据权利的时代一去不复返!甚至还有刑事风险!可以说,《九民纪要》不但直接统一了票据纠纷案件的审判规则,还深刻影响了票据市场各参与主体的运营模式。

仅一年之后,给票圈带来巨大影响的又一部司法规则向我们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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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决定,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29件司法解释的修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那么,最新司法解释到底有哪些变化?又将如何引发票据市场系统性反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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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研揭秘

1-新司法解释第六条——非票据权利纠纷管辖法院的变化

2-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失票救济公告的变化

3-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公示催告期间的变化

4-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担保规则的变化

5-新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保证无效的情形

6-新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不属于保证情形适用法律的变化

7-新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伪造、变造票业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责任的变化

8-新司法解释第七十条——拒付证明类型的变化

非票据权利纠纷管辖法院的变化?

司法解释第六条——非票据权利纠纷管辖法院的变化

相较于原解释第六条“票据权利纠纷”改为“票据纠纷”去掉“权利”二字。其实质为合并原解释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引起的变化主要体现在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原规定为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新规下既可在票据支付地也可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失票救济公告的变化

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失票救济公告的变化

相较于原解释“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增加了“其他媒体”以及“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的表述。并要求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考虑到证券交易所的所在地,这里主要涉及的便是上海与深圳两地的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间的变化

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公示催告期间的变化

相较于原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法条依据条款其实并未改变。主要修改了公告的期间,要求公示催告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天。更好的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

担保规则的变化

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担保规则的变化

相较于原《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担保变为非必须程序,担保的数额由票据载明的金额变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保证无效的情形

新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保证无效的情形

相较于原《办法》“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去掉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保证无效的情况。

不属于保证情形适用法律的变化

新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不属于保证情形适用法律的变化

相较于原《办法》“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此处将不属于票据保证的情况,适用法律依据变更为《民法典》。虽然说这一变动主要是因为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因《民法典》的颁布而废止。但同时也带来《民法典》保证部分对这一条款产生的直接影响。

首先,作为保证行为,在《民法典》第十三章保证合同中,有着明确的格式规定与双方责任的表述。如不加研究,滥用合同范本将会导致巨大的法律风险。

第二,作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的责任并不相同,在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则对此进行了颠覆性的修改,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当保证合同相关的债务到期后,债权人既不可以直接将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共同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或者仲裁,也不能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这类请求会被法院驳回。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类型,了解相关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十分必要。

第三,债权人要求行使担保的时效有着严格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作为票据业务中较为常见的线下保证模式,保函的保证期限就格外重要。一旦发生债务到期未履行的情况,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都应第一时间诉诸法律手段,避免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

伪造、变造票业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责任变化

新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伪造、变造票业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责任的变化。

相较于原《办法》“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法律依据去掉了《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的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增加了“票据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减轻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这方面的法律责任。

票据拒付证明类型的变化

新司法解释第七十条——拒付证明类型的变化

相较于原《办法》所列的拒付证明“其他有关证明”清单,增加了一项“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这一增加的内容直指2018年以来某塔财务公司对于持票人提示付款不签收、不拒付引发的维权困难相联系。在新规下,财务公司再也无法用这样的方式阻碍持票人维权。

票研有话说

关于拒付证明,近期听闻不少票友说到华夏票的情况,将自己票面长久不变的“提示付款待签收”与宝塔财票的“提示付款待签收”混为一谈,认为这种状态就是拒付了。其实这是一个大大的误解。造成长久不变“提示付款待签收”的原因有很多,只有过去基于银票提示付款代为应答机制缺失造成的“提示付款待签收”问题才可以这样理解,而且随着银票应答机制的改变,这种问题也不复存在。

造成不少华夏票持票人“提示付款待签收”久久不变的原因在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进行了提示付款,且未在票据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的再次操作。

单纯的把所有“提示付款待签收”都解读为是事实拒付,将会造成在未来维权中出现巨大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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