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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塔票据案教给我们的事(上)

每日一贴 张亚文 江苏神阙律师 评论

自2018年5月起,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旗下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承兑的大量汇票到期无法兑现。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第一次公告,要求持票人登记票据债权,并称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

自2018年5月起,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旗下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承兑的大量汇票到期无法兑现。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第一次公告,要求持票人登记票据债权,并称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2018年12月18日,银川检察院决定对宁夏宝塔石化集团董事长孙衍超等8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宝塔票据案教给我们的事(上)

2018年底以来,针对宝塔系的票据纠纷案件爆发,至2019年12月9日,裁判文书网显示宝塔财务公司涉及票据纠纷类案件1132起,宝塔系案件的大爆发,也使得票据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的许多争议问题浮出水面。神阙所张亚文律师结合本所办理的相关案件,对于这些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分析,与大家分享探讨。

一.宝塔系票据的定性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电子商业汇票,不一定是银行承兑的汇票,承兑主体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财务公司。宝塔系的票据信息上写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禁让我们产生疑惑,宝塔系的票据肯定不是银行汇票,为何票据上会记载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当我们细究法律定义上的汇票分类,我们就不难解开疑惑。汇票根据出票人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顾名思义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而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金融机构以外的商业主体。之后,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但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分类就比较特别,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具体细节如图所示:

宝塔票据案教给我们的事(上)宝塔票据案教给我们的事(上)宝塔票据案教给我们的事(上)

以上,宝塔系票据记载的信息并无错误,当我们在签收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时,并不因为出现了“银行”两字,就一定取得了安全有保障的汇票。当然,厘清票据性质是我们进行其他法律问题分析的基础。

二.票据的提示付款

▋宝塔系票据属于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1的规定,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间为自到期日开始计算的10日内。那么如果未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会造成怎样的后果呢?

根据《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2,第五十三条第二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4,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将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仍可向票据出票人追索。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这些法条的规定本身是为了保障持票人款项的取得,但是具体到宝塔系票据案件中,如果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那么就意味着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追索,即要求宝塔系公司付款,那么难度和成功的概率就可想而知了。

▋很多公司惯常在汇票到期日前就提示付款,那么该提示付款的效力是否可以视为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了提示付款请求?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5的规定,持票人只有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才能向前手行使。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对于正常的汇票兑付流程,探讨何时提示付款本身没有实际的意义,因为即便在到期日前被拒付了,在提示付款期内按期提示付款就是有效且便捷的解决方案,一般不会有向前手追索的必要。但是具体到宝塔系票据案,宝塔财务公司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申请,普遍采取的态度是置之不理,既不签收也不拒付,导致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那么这时候来论提示付款的期间是否是在法定期间内,就变得有意义了。目前,提示付款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是否具有延续性,尚无定论,值得进一步探讨。

注 释:

1.《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5.《电子商业汇票义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宝塔票据案教给我们的事(中)

宝塔票据案教给我们的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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