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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的法律风险分析

商业承兑汇票 韩晓 得正律师 评论

2019年5月,张三向甲公司购买10吨钢材,并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甲公司支付货款。甲公司又因购买原材料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丁公司。丁公司在向出票人丙公司提示付款时,出票人丙公司因自身资金问题未兑付。

故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向甲公司行使汇票追索权,要求甲公司履行支付票据款的义务。经审理,法院判决甲公司履行汇票支付义务,向丁公司支付汇票款项。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甲公司的承办律师在经过调查梳理案情后发现,该商业汇票出票人为丙公司,乙公司为筹集资金向张三办理了汇票贴现业务(即俗称的民间贴现业务),甲公司从张三处取得商业承兑汇票时,张三并未在汇票背书页面签章。本案案情展示图如下:

商业承兑汇票的法律风险分析

本案法律要点分析:

1、汇票关系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张三的角色)

2、汇票的追索(出票人拒付后的追索要点)

3、汇票的贴现(民间贴现)

4、汇票的背书(背书的相关法律要点)

5、甲公司与张三及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形式(张三不是票据关系人,甲公司如何主张权利)

案情分析:

本案看似简单,但涉及到了商业汇票的诸多法律要点,主要包括汇票关系人、汇票的背书、汇票贴现、汇票的追索权等相关内容,下面就结合案情进行详解。

第一、汇票关系人

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关系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持票人、保证人等。本案中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是丙公司,收款人为乙公司,背书人依次为乙公司、甲公司,丁公司为最后合法持s票人,张三因在汇票的流转中未签字,所以不是票据关系人。那么甲公司根据法院判决向丁公司履行了票据付款义务后,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途径有两条:一、可以向其前手乙公司、丙公司(同时为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二、可以依据基础交易关系(买卖合同)要求张三履行付款义务。

第二、汇票的背书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商业汇票可以通过交易进行转让。在本案中乙公司与张三、张三与甲公司、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交易及汇票的转让属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但乙公司与张三之间的交易属于民间贴现,该种交易偶尔为之目前未被法律明令禁止。详情在票据的贴现事项中进行解读。

票据法规定,商业汇票在背书过程中,交易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及相关费用。

第三、票据的追索

票据追索是指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享有持票人权利;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持票人的汇票金额及费用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金额及相关费用。

在本案中,丁公司作为持票人在向出票人丙公司提示付款时,丙公司无法支付汇票款项,并向丁公司出具了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所以丁公司有权向其前手甲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甲公司在清偿后可以继续向乙公司、丙公司行使追索权,因张三不属于票据关系人,甲公司可以依据基础交易关系向张三行使支付货款请求权。

第四、民间票据贴现合法性

民间票据贴现,是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票据的持有人可以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第九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票据持有人只能向具有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贴现。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如果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同时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www.cdhptxw.com/cdhp/sycdhp/3211.html

在该案件中,张三与乙公司之间的票据买卖属于票据的民间贴现行为,那么根据2019年年的九民纪要相关要求张三与乙公司应该相互返还票据和贴现款。但是,根据票据法及众多的裁判案例来看,我们认为民间票据的贴现、转让行为,即为民间融资行为,受让人足额支付贴现款后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应被认定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即使双方主体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但只要票据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据权利即依法产生。所以张三在与乙公司的票据贴现业务中已经取得了票据权利,之后张三又通过买卖交易将汇票转让给甲公司,但张三未在汇票上面背书,所以在与甲公司交易后张三则失去了票据权利,甲公司因与张三的真实交易获得了票据权利,成为票据的持有人,享有了汇票的票据权利及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个人长时间、多频次地从事承兑汇票的贴现行为,即使不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也存在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第五、甲公司如何应对

综上分析,丁公司作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在汇票被拒付后有权向甲公司行使票据的追索权,甲公司如果履行了票据款项支付,可向其前手乙公司、丙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甲公司也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诉请张三履行支付货款责任。

另需提醒的是,甲公司存在自身的内控风险:其在与张三的交易中,取得了张三未背书的汇票,属于财务风险控制失控,需进一步加强和落实风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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