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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票据交易所“票付通”业务规则(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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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满足线上票据支付需求,为供应链平台和B2B电商平台提供更好的票据支付服务,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下,上海票据交易所2019年创新推出了“票付通”产品试点。试点以来,市场反响良好,社会效益明显。

上海票据交易所“票付通”业务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票据支付创新,加强“票付通”业务管理,保障业务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票付通”业务是指,付款人和收款人在B2B平台约定以电子商业汇票(以下简称票据)作为支付方式,付款人通过合作金融机构发起线上票据支付指令,由合作金融机构、收(付)款人开户机构(以下简称开户机构)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供的服务完成票据线上签发、锁定、解锁、提票、收票等行为的线上票据支付业务。

第三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是提供“票付通”业务服务的基础设施,负责推广和管理“票付通”业务,制定业务相关制度,保障业务处理的连续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B2B平台、合作金融机构、开户机构等“票付通”业务参与者。

本规则所称B2B平台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定义的为企业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运营的B2B电子商务平台、线上供应链平台等。

(二)中国人民银行或票交所认可的其他平台。

本规则所称合作金融机构是指分别与票交所和B2B平台对接,提供票据线上预锁定、解锁、信息通知等“票付通”业务相关服务的银行、财务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或票交所认可的其他机构。

本规则所称开户机构是指为收(付)款人开立电子商业汇票相关账户,提供票据线上签发、锁定、解锁、提票、收票、信息通知等“票付通”业务相关服务的银行、财务公司。

第五条 “票付通”业务参与者开展本业务,应当自觉遵守中国人民银行以及票交所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业务参与者合法权益,不得扰乱市场秩序。

第二章 业务参与者

第六条 “票付通”业务的合作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为银行、财务公司等机构,财务公司作为合作金融机构时,业务范围应当符合《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二) 近2年在票据业务及其接入服务等方面未发生或未引发重大风险事件。

(三) 原则上最近1年的MPA考核均达到B档及以上。

(四) 票交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票付通”业务的开户机构应当是已经同时加入中国票据交易系统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银行、财务公司。

第八条 “票付通”业务的B2B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具有平台客户实名身份的识别能力、平台客户权益保护的机制、票据支付等信息的保护能力和成熟的纠纷处理能力。

(二) 近2年B2B平台及其所属集团在票据业务或其他债务、信息安全、网络安全等方面未发生或未引发重大风险事件。

(三) 原则上与合作金融机构已经连续合作1年及以上时间或已经开展授信业务。

(四) 票交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合作金融机构应当遵守本规则规定和“票付通”业务相关协议约定,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 对本机构提交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二) 对B2B平台资质及提交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审核责任。

(三) 对线上票据支付指令的真实交易关系负审核责任。

(四) 提供票据支付服务时,及时处理B2B平台指令,对线上票据支付指令的准确性负责,并将获取的票据支付信息及时通知给对应的B2B平台。

(五) 提供资金支付服务时,及时处理B2B平台指令,对资金支付指令的准确性、存管资金的安全性和存管行为的合规性负责,并将获取的资金支付信息及时通知给对应的B2B平台。

(六) 负责开拓和管理“票付通”业务的B2B平台,督促签约B2B平台遵守本规则规定和“票付通”业务相关协议约定。

(七) 妥善保管因提供“票付通”业务而获取的票据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敏感信息,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擅自泄露给业务无关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权机关要求披露的除外。

(八) 及时处理“票付通”业务的相关纠纷,切实履行客户权益保护责任。

(九) 确保本机构及签约B2B平台“票付通”业务相关系统安全、高效和平稳运行。

(十) 票交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开户机构应当遵守本规则规定,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负责基于电子商业汇票相关账户提供“票付通”业务服务,发起和处理与收(付)款人相关的线上票据支付指令,并向收(付)款人传递票据支付信息。

(二)作为付款人开户机构的,在付款人通过本机构使用“票付通”业务时,审核付款人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和票据支付意愿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签发票据、提交票据或撤销票据行为

(二)作为承兑机构的,应当根据监管规定,审核线上票据支付指令中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对在线提供电子合同、电子发票等材料的,可以在线审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

(三)作为收款人开户机构的,在收款人通过本机构收到提交票据信息时,审核收款人账户的有效性,收款人账户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票交所反馈清分失败结果;提醒收款人在规定时间内签收票据,或者根据收款人的委托代为签收票据。

(四)电子商业汇票相关账户有存量票据或待处理票据的,不得为收(付)款人办理销户手续。

(五)票交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B2B平台应当遵守本规则规定和“票付通”业务相关协议约定,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B2B平台提交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二)对平台客户的身份真实性负责。

(三)对线上票据支付指令的交易关系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及时更新平台内电子商务活动的订单状态,并对订单状态的准确性负责。

(五)根据订单状态及时发起“票付通”业务相关指令,并对指令的准确性负责。

(六)选择具有资格的银行或财务公司等机构提供资金支付服务。如平台客户选择线下划转资金的,由平台客户自行承担相关资金支付安全的责任。

(七)妥善保管因“票付通”业务而获取的票据信息、账户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敏感信息,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擅自泄露给业务无关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权机关要求披露的除外。

(八)及时处理纠纷,切实履行客户权益保护责任。

(九)提醒收(付)款人及时处理线上票据支付指令。

(十)票交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业务参与者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关违规或违约责任,由此造成损失的,按责进行赔偿。

第三章 合作协议

第十三条 合作金融机构在上线前,应当与票交所签订“票付通”业务合作协议。

合作金融机构申请新增B2B平台上线前,应当与B2B平台签订“票付通”业务合作协议,并报送票交所备案。

B2B平台向平台客户提供“票付通”业务的,应当与平台客户签订“票付通”业务服务协议。

开户机构向平台客户提供与“票付通”业务相关服务的,应当与平台客户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平台客户在B2B平台上使用“票付通”业务功能前,应当预留本机构准确的电子商业汇票相关账户信息(包含户名、账号、开户行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平台客户需变更相关电子商业汇票相关账户信息的,应当在账户信息变更生效前通知B2B平台。

因平台客户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无法签收票据的,平台客户承担相关过失责任。

第十五条 B2B平台应当提醒平台客户在平台上预留准确的电子商业汇票相关账户信息,提醒其及时将相关电子商业汇票相关账户变更事项通知平台,并通过合作金融机构向票交所线上备案相关平台客户信息。

当发生平台客户无法签收票据的情况,B2B平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平台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B2B平台可以基于自愿原则更换合作金融机构,并与原合作金融机构协商解除合作协议或终止合作协议。合作金融机构应当在B2B平台提交合作协议解除或终止申报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票交所提交相关处理意见。

合作金融机构与B2B平台合作协议解除或终止生效后,合作金融机构不得为相关B2B平台新增发起“票付通”业务,但应当继续为B2B平台提供存量未完结的“票付通”业务,直至相关业务完结。

第四章 收银台

第十七条 收(付)款人在B2B平台达成交易后,可以约定在B2B平台使用“票付通”业务进行支付,并由付款人通过“票付通”业务收银台(以下简称收银台)发起线上票据支付指令。

收银台是付款人确认B2B平台订单信息并录入线上票据支付指令的支付页面。

第十八条 收银台由票交所或合作金融机构依托票交所提供。

合作金融机构提供收银台的,收银台应当符合票交所规定的设计要求。

第十九条 付款人可以根据付款安排拆分订单金额,部分金额通过票据支付,部分金额通过资金支付。

第二十条 付款人可以在收银台选择合作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付服务,在发起线上票据支付指令的同时发起同一订单的资金支付指令。

合作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付服务的,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第二十一条 付款人可以不在收银台上发起资金支付指令,而在B2B平台上另行选择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发起同一订单的资金支付指令,或在线下向收款人汇划资金。

付款人在线下向收款人汇划资金的,B2B平台、合作金融机构不对资金支付的安全性负责。

第五章 线上票据支付流程

第二十二条 “票付通”业务包括新签发票据支付和已持有票据支付两种处理模式,付款人可以在收银台上自行选择处理模式。

第二十三条 新签发票据支付是指,收银台将付款人签发票据的线上票据支付指令通过票交所发送至付款人开户机构,由付款人开户机构线上受理并完成票据签发、锁定、提交的处理模式。

付款人使用新签发票据支付处理模式的,付款人开户机构负责审核付款人身份和新签发票据支付意愿,并确认新签发票据支付申请符合条件后,线上受理签发申请并完成票据签发。

新签发票据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机构根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管理相关要求,承兑票据并在票交所登记。

新签发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机构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管理相关要求,在票交所登记付款人票据承兑信息。

第二十四条 已持有票据支付是指,收银台将付款人支付已持有票据的线上票据支付指令发送至票交所,由付款人通过付款人开户机构完成票据支付的处理模式。

付款人开户机构未提供“票付通”业务相关服务的,付款人仅可以通过收银台使用已持有票据支付处理模式,并自行在开户机构提交提示收票或转让背书申请等票据操作指令。

第二十五条 新签发票据支付处理模式下,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在票据完成承兑后向票交所发送票据锁定申请。已持有票据支付处理模式下,收银台或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根据付款人指令向票交所发送票据锁定申请。

付款人应当在票据锁定后通过付款人开户机构将票据提交至收款人开户机构,锁定的票据将定向支付给线上票据支付指令中的收款人。对于锁定并提交的票据,付款人不得撤销提示收票或转让背书申请,收款人不得签收票据。

第二十六条 B2B平台交易完成后,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根据B2B平台指令向票交所提交票据解锁和过户申请。

解锁并允许过户的票据只能由收款人签收,付款人不得撤销提示收票或转让背书申请。

B2B平台、收款人开户机构应当提醒收款人在提示付款期结束前签收解锁并允许过户的票据,收款人可以通过开户机构自行签收相关票据,也可以委托开户机构代为签收相关票据。

收款人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签收相关票据并引起纠纷的,承担相应过失责任。

第二十七条 B2B平台确认交易取消或相关票据不再用于此交易的,在收款人签收票据前,合作金融机构可以根据B2B平台指令向票交所提交票据解锁和冲正申请。

票据未提交至收款人开户机构的,票交所在解锁票据后恢复付款人自由使用票据的权利。票据未完成出票的,付款人可以办理票据未用退回。

票据已提交至收款人开户机构但收款人未签收的,票交所在解锁票据后,票据只能由付款人撤销票据行为或收款人驳回。付款人撤销票据行为或收款人驳回后,票交所恢复付款人自由使用票据的权利。

第六章 支付信息更新

第二十八条 合作金融机构应当实时向B2B平台反馈线上票据支付指令中相关票据的更新信息。

第二十九条 B2B平台应当根据线上票据支付指令中相关票据的更新信息,实时维护订单状态。

第三十条 合作金融机构提交线上票据支付指令后,应当在合理存续期内完成或取消线上票据支付指令,并向票交所提交支付指令状态的更新信息。

线上票据支付指令的合理存续期暂定为1个月,票交所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并通知合作金融机构。

合作金融机构未在合理存续期内完成或取消线上票据支付指令的,仍可以继续处理相关线上票据支付指令,但应当根据与票交所签订的“票付通”业务合作协议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合作金融机构、开户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票交所查询线上票据支付指令和指令中相关票据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B2B平台原则上应当在订单完成后的1个工作日内通过合作金融机构向票交所报送订单附加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订单状态、交易关系证明材料、物流信息、风险警示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合作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报告义务:

(一)发现“票付通”业务风险事件后,应当立即向票交所报告,并在发现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送达书面正式报告。

(二)发现B2B平台违反本规则规定或“票付通”业务相关协议约定的,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其限期整改并报送票交所。

(三)每年1月20日前向票交所提交上一年度“票付通”业务的开展情况报告。

(四)票交所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合作金融机构、开户机构基于“票付通”业务提供延伸票据服务或创新产品的,应当在提供相关服务或产品前向票交所报告,票交所有权提出终止意见。

合作金融机构、开户机构收到票交所终止意见的,应当立即终止提供相关服务或产品。

第三十五条 票交所对 “票付通”业务进行监测监督。业务参与者违反法律制度、本规则规定和“票付通”业务相关协议约定的,票交所通知其限期整改;业务参与者未及时整改、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发生恶性风险事件等情况的,票交所将视情节轻重关闭相关参与者部分或全部业务权限。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票交所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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