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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银行承兑汇票出资设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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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能够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出资。

能否以银行承兑汇票出资设立公司?

实践中,亦存在以银行承兑汇票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形,本文对能否以银行承兑汇票出资设立公司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

一、以银行承兑汇票出资的法律效力

(一)法律并未禁止以银行承兑汇票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五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且银行承兑汇票具有支付功能,也具有相应的实际价值,以银行承兑汇票出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可银行承兑汇票的出资方式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65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哈工大智慧工厂公司以交付承兑汇票方式向拓新天公司支付的101万元款项性质问题。第一,所谓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并由出票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有价证券。票据可以代替现金进行流通,因此,公司股东以交付票据的方式进行出资并未被法律禁止,且以票据进行出资对于履行股资出资义务并无实质影响,因此,拓新天公司认为哈工大智慧工厂公司以票据形式出资不应认定为股东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拓新天公司已收到哈工大智慧工厂公司交付的101万元承兑汇票,并将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对于该101万元是出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拓新天公司财务资料中的记账凭证、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审计报告》,均确认该101万元系哈工大智慧工厂公司缴纳的出资款,即便拓新天公司对于哈工大智慧工厂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拓新天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记账凭证及《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101万元系哈工大智慧工厂公司缴纳的出资款,应予维持。”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6年9月30日记账凭证上注明“投资款112应收票据501835.19元、301002实收资本-王小琴501835.19元”,且附有5张银行承兑汇票,能够证明该501835.19元系王小琴的出资款,法院依法认定王小琴于2016年9月30日补缴远达公司设立时的应缴股本金501835.19元。”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刘文龙出资数额的认定。郁胜利在原审法院2013年8月15日庭审中陈述,刘文龙于2011年6月7日向钢化炉厂家支付50万元承兑汇票,其后(2011年7月1日)向苏美公司支付25万元本票和25万元现金,至2011年7月验资时,刘文龙实际出资为100万元;2011年9月29日,四人决定暂停投资,取回验资帐户上的300万元,截至该日期,刘文龙实际出资52万元加48万元借条。刘文龙则认为,48万元是以借款形式领取的退回投资款。根据以上陈述,双方实际上均认可刘文龙曾经实际出资100万元,仅对于刘文龙取回的48万元性质为借款还是退款有分歧。在2011年9月29日,邹广来领取100万元向郁胜利出具了收条,并且注明为天英公司投资暂退款,而刘文龙向郁胜利出具了48万元借条,未提及投资退款,结合四出资人商定的股权比例为郁胜利40%,其他三人各20%,沈秋明出资因由郁胜利垫付,也向郁胜利出具了100万元借条,可以推断各出资人所商定的刘文龙留存出资款应为100万元,上述48万元系刘文龙向郁胜利借款,而不是投资退款。当然,该项借款与出资相关,如果最终应退投资款超过48万元,刘文龙有权主张抵销。原审法院在该节事实认定中认为仅50万元承兑汇票可以确认为刘文龙实际出资,与郁胜利自认事实相悖,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对于48万元借条性质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股东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出资,结合上述裁判文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亦认可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出资的效力。

二、以银行承兑汇票出资的法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以银行承兑汇票出资的风险在于银行后期能否足额承兑的问题,实践中存在银行以账户金额不足为由拒绝承兑的情况。

股东以银行承兑汇票出资后汇票无法承兑引发纠纷的,存在出资人被认定为出资不实的风险,并引发诸多风险:

第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出资不实的出资人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补足出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不实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资不实的出资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公司催告缴纳出资,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存在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风险。

三、总结

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以银行承兑汇票出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亦认可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出资的效力。

但以银行承兑汇票出资的,实践中存在银行以账户金额不足为由拒绝承兑的情况,导致出资人存在出资不实的法律风险,并引发诸多法律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难度,但是因出资瑕疵问题亦引发诸多股东出资纠纷,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注意保留已将货币支付给公司的证据,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公司并明确备注用途。对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各方股东应共同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或者低于评估价认定缴付出资的数额,及时交付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并办理交付手续。

作 者:佘陈平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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