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天票据网介绍:承兑汇票贴现、票据资讯、票据知识、票据利率、背书、风险预警等问题

电子银行汇票逾期未获兑付的应对方案及分析 ——以宝塔石化集团票据案为例

每日一贴 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评论

宝塔石化集团开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无法获得兑付是近两年票据圈内的大事件,截止2020年8月24日,宁夏银川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涉及票据诈骗等罪名的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仍有约171亿元的汇票没能获得兑付,造成了大量持票人的利益损失。

其实早在2018年7月至11月左右,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就已经发布公告,明确表示其作为承兑人的票据可能无法按期兑付,但彼时情况尚不明朗,加之承兑汇票持票人到期发出提示付款的指令都石沉大海,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对此既不签收付款,也不作拒付应答,致使很多持票人认为自己没有被拒付,在焦急而漫长的等待中错失了尽快追回自己损失的机会。

电子银行汇票逾期未获兑付的应对方案及分析 ——以宝塔石化集团票据案为例

本文作者亲身代理两起该类案件,历经自票据到期直至二审的全部过程,历时近2年,通过实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理清了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及应对方案,期望通过本文与读者分享、交流。本文分为以下两部分,意在区别不同需求的读者,能够以最短的时间获得有效的内容:

(1)本文第一部分目标读者为持票人或背书人及其财务部门员工,该部分内容仅指导应对方案而不做原因及法律依据分析,涉及法律专业领域事务时(如诉讼、公证等)请聘请专业人士提供服务。

(2)本文第二部分目标读者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该部分内容就核心争议问题背后的法律依据结合判例进行作者观点的详细论述分析,以供交流、参考。

承兑汇票持票人、背书人应对方案介绍

如果您持有或者背书转让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且该汇票到期没有获得兑付,请按照如下方案应对:

1.票据持票人应对方案:

(1)应按期发出提示付款指令:自票据到期日起(含当天)10日内(即法定提示付款期)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发出提示付款指令。

并注意如下情况:1)如在票据到期前就发出了提示付款指令,则务必在票据到期后的10天内完成撤回该指令并重新发出提示付款指令两步骤。2)正常在票据到期后的10天内发出了提示付款指令的,无论任何情况不要再点击撤回该指令。如误点撤回的,应立即重新发出提示付款指令。3)如发生上述多次提示付款的情况,在提起诉讼前应联系已方接入机构(银行)要求打印该票据下全部提示付款及撤回的指令并加盖接入机构鲜章。

(2)获得对方拒付应答后立即通知前手并行使票据追索权:务必自接到拒付应答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前手背书人,在6个月内(超期后只能在2年内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付款,回款风险大大增加,下同)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发出拒付追索指令,如被追索人拒不支付票面款项的可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被追索人可以包括出票人、承兑人及前手全部背书人(下同),诉讼相关事项建议委托专业律师代理。

(3)超过10日既未被签收付款,又没有收到拒付应答的,立即收集证据、通知前手并行使追索权:需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承兑人是否被宣告破产或受到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并据此采取以下方案:1)如是,则应取得前述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书并在取得后3日内书面通知前手背书人,并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发出非拒付追索指令,如被追索人拒不支付票面款项的可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2)如不是,则对承兑人拒绝按期付款的相关证据进行公证,包括发律师函询问、到现场与承兑人财务部门负责人沟通、查询是否有兑付困难的公司公告等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前手背书人,并务必自发出提示付款指令后6个月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该情况下不要贸然发出非拒付追索指令,可具体待律师承办诉讼案件后根据需要再行处理,以确保电子系统内的追索指令与诉讼追索不发生矛盾)。

2.票据背书人应对方案:

(1)接到前手持票人发出的有关拒付等证明后验证其真实性:由于电子汇票系统设定为当背书人被追索时,其能够查询所有票据信息,因此当承兑人发出拒付应答的情况下,可直接在电子汇票系统验证真实性。当出现被非拒付追索情况时,应通过其他渠道核查前手持票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真实性。

(2)确认前述证明真实的情况下选择应如何接受追索: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列举所有有关拒付证明的形式,因此根据不同证明的情况应选择不同的接受追索方式:1)当证明为典型的文书形式时,如拒付理由书、法院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终止业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可以在汇票系统内接收追索并提起后续的再追索程序。2)当证明为非典型的文书形式时,建议不要在汇票系统内接受追索,而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以法院最终生效判决来确认非典型文书是否具备拒付证明的效力,以此降低自身再追索风险。例如宝塔石化票据相关案件中,大多数持票人以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发布的公告或自行公证要求兑付的证据为拒付证明,部分地区法院则认定前述证据不构成拒付证明,给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造成了困难。

(3)行使再追索权的方式及期限:行使再追索权的方式包括在汇票系统内发出再追索指令或提起再追索诉讼。当通过汇票系统接受追索并向持票人清偿后,务必在背书人清偿后3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可向所有前手、出票人、承兑人再追索,逾期的只能在2年内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付款,回款风险大大增加,下同)。当背书人接到持票人提起的追索权诉讼时,背书人应在被提起诉讼之日(应注意一般是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之日起,而非最终生效判决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

宝塔石化集团票据案件核心问题分析

1.宝塔石化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对于众多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长期既不签收付款,亦不作出拒付应答,其行为实质符合拒绝付款,承兑汇票持票人已经实际上产生了追索权。

(1)票据法上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承兑人明示拒绝付款的情况,还应包括承兑人客观上无力付款的情况。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宣告承兑人破产司法文书或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第三部分第二条的意见。拒绝付款这一事实不仅包括承兑人明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应包括客观上无能力付款的情况。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无能力兑付的票面金额高达171亿元,即便其没有破产等情况,也很大可能已经实质上丧失了全部兑付的可能性。

(2)定日付款汇票的持票人除了享有要求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额的受付款利益,还同时享有要求付款人按期无条件支付的期限利益。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之规定,定期承兑汇票的付款请求权行使及实现必须在固定期限内完成,否则追索权这一二次权利将可能永远无法行使。

(3)当承兑人在法定期限内拒绝付款或无能力付款时,追索权就已经产生,即使承兑人嗣后恢复付款能力并付款,也只是履行追索阶段的付款义务,与持票人付款请求权能否实现无关。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可以看出,在法定期限内特定账户无能力付款就足以认定为视同拒绝付款,至于嗣后恢复付款能力乃至其他账户具备付款能力等情形都不能阻碍当时拒绝付款事实的产生,并据此赋予持票人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判决也对此进行了明确的阐述,其认为当案涉汇票的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时,就构成了客观上没有付款能力,其接入机构就有权据此代替付款人出具拒付证明。而该案的付款人为恒丰银行,通过常识判断即可知恒丰银行不是绝对的丧失了付款能力,其只是当时未能按期兑付。但是,嗣后恢复付款能力并不能阻却追索权的产生,因为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理应享有按期获得票面金额的期限利息。

2.承兑汇票持票人仍需举出拒付证明以确认追索权的产生,但对于所举拒付证明的形式要求不应过于严苛,足以证明因承兑人原因到期没有付款即可。

(1)鉴于拒付的发生及理由等事项需要有关证据的证明,也便于再追索权的行使,因此依法仍需持票人在期限内举出具有拒付证明效力的相应证据,否则将丧失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可以看出追索权的行使仍需要持票人举出具有拒付证明性质的书面文件。

(2)但对于拒付证明的形式要求不宜过于严苛,否则将严重影响案件公平。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根据2000年11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之规定,认为必须属于该范围内的其他证明才可以作为拒付证明,并据此驳回了一些宝塔票据案件的追索权诉请。

但实际还有很多地区的法官没有机械教条的理解该规定,而是根据本类案件的实际情况通过宝塔集团票据犯罪案件的公安立案通报、宝塔财务公司自行发布的延期兑付公告等认定持票人取得了拒付证明进而保护了持票人追索权的行使。

2020年11月17日,宁夏自治区高院作出了(2020)宁民终481号判决,明确载明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宝塔财务公司发出的延期兑付公告为拒付证明的意见。因为全国所有以宝塔公司为被告的票据案件都已被最高院指令由宁夏自治区银川中院集中管辖,所以该院的终审审判意见对于本类案件具有极强的参照意义。

另在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案中,第七十条关于“其他有关证明”的规定,除了原有的四种情况外,也额外增加了“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

至此,宝塔票据案件的持票人追索路径已经毫无争议。但同类案件中部分案件的追索权因法律依据模糊和机械理解造成的,未能受到公平保护的情况仍然值得我们反思。

3.宝塔石化集团所属公司已因涉嫌票据犯罪被立案调查,但不应影响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并据此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之规定,只有案件持票人存在违法取得案涉票据的情况,才可能涉及需将案件移送,否则按照票据的无因性,出票人、承兑人等存在涉嫌票据犯罪的不影响本类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4.承兑汇票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只是追索权产生原因的形式划分,并不影响追索权的产生及行使,不应以此作为否定行使追索权的理由。

由于本类案件的汇票以电子汇票为主,因此当宝塔财务公司没有在系统内做出拒付应答时,很多持票人受限于系统的规则(付款人没有拒付应答时,持票人的系统里没有“拒付追索”这一选项),只能向前手背书人等发出“非拒付追索”指令,但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这种情况不属于非拒付追索,这也成了很多被告抗辩的依据。

律师分析

实际上通过《票据法》有关追索权的规定我们看出,《票据法》对于追索权的产生没有所谓“拒付”和“非拒付”的分类,所有情况下都以是否获得拒绝证明来认定追索权能否行使。因此,“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只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关于电票系统中持票人发出追索指令的原因分类管理规定,并没有否定追索权产生和行使的效力。特别是持票人又通过诉讼主张行使追索权时,已经脱离了该指令追索的范畴,该指令追索是否正确不应影响诉讼中的追索权行使。

综上,宝塔票据案件可以说开创了电子汇票无拒付证明司法救济路径的先河,也促使了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于系统性的理解我国票据制度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喜欢 (9) or 分享 (0)
发表我的评论
取消评论

表情

您的回复是我们的动力!

  • 昵称 (必填)
  •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网友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