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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破产,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如何救济?

商业承兑汇票 天霖团队 评论

今年各行业都受到了不同的冲击。企业为了应对疫情尽快恢复生产在合同交易过程中比以往更多地接受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在疫情冲击市场经济环境情况下,中小企业出现倒闭的情况大幅度增加,一旦出票人破产,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如何救济?

出票人破产,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如何救济

 

几个基本概念

商业承兑汇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由银行承兑后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其特点主要是与纸质汇票相比,电子商业汇票能保证唯一性、完整性、安全性,规避假票和克隆票风险;对于卖方来说,对现有或新的客户提供远期付款方式,可以增加销售额,提高市场竞争力;对于买方来说,利用远期付款,以有限的资本购进更多货物,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营运资金的占用与需求,有利于扩大生产规模。

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追索权是票据权利的一种,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案情简介

A企业作为当地著名的机床企业,主要经营精密数控机械及成套设备、机床附件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和服务,机械加工,金属铸件锻件制造,国内国际贸易等。在2019“新冠”疫情爆发初期,市场对口罩机的需求急剧上升,A企业为响应国家“抗疫”号召,紧急调配生产线生产口罩机。疫情开始一段时间内,口罩机的生产和销售成为A企业最主要的经营活动。在与B企业的口罩机交易过程中,A企业接受了B企业采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方式。随着疫情在国内得到有效控制、加入生产口罩机的企业增多,A企业口罩机的生产和销售趋于减少。当A企业清理相关业务款项回收情况时,发现无法承兑B企业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更无法联系到B企业的相关负责人。通过B企业员工了解到,B企业即将进入破产程序,于是A企业向律师咨询如何救济。

持票人救济的几个途径

向持票人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

A企业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即持票人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且可不受背书顺序的限制;亦可起诉要求所有前手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向所有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须满足以下条件:(1)若汇票已到期的,应已经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否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1(2)商业承兑汇票应“背书连续”,且背书时未记载“不得转让标记”;(3)作为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行使;(4)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若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要求直接交易相对方继续承担付款义务

A企业与B企业的买卖合同是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卖方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支付货款就是买方的义务。A企业可以依基础法律关系要求直接交易相对方继续承担合同上的付款义务。根据《(2017)最高法执复68号》,最高院认为:“文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又据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终41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是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载体,格瑞达公司自受让商业承兑汇票之时起,享有票据权利,但其并没有实际收到货款。因此,虽然嘉源材料厂向格瑞达公司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但不能视为其履行了付款义务”。

从前述相关案例中可以了解到,目前法院的裁判思路倾向性会支持持票人要求合同上的付款义务人承担继续付款义务的诉求。因此,A企业可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直接交易相对方继续承担合同上的付款义务。

A企业是否应申报破产债权以及申报后追索权的实现问题

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以及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依据前述规定,由于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若在持票人对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权诉讼过程中,出票人或承兑人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法院继续审理的后果可能会造成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向出票人追偿,此其情况下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向出票人的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后,可以同时对所有前手启动彻查及追索,若前手中存在有实力的公司,可考虑绕开破产企业单独对其进行追索。

注: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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