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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银行承兑汇票被拒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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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0日,A银行告知马某,其委托A银行办理的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付款银行B银行退票,退票理由是,B银行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不能为个人,因而拒绝付款。马某在办理票据承兑托收前咨询过A银行工作人员,且在A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在被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0日,A银行告知马某,其委托A银行办理的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付款银行——B银行退票,退票理由是,B银行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不能为个人,因而拒绝付款。马某在办理票据承兑托收前咨询过A银行工作人员,且在A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在被背书人处填写了个人名字并粘单。因此,马某认为A银行在退票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其损失并全权负责解决此事。A银行认为按照其本行工作制度,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可以是自然人,自己并无过错,因此拒绝承担责任。马某遂投诉至人民银行。

处理过程

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经调查认定:马某所述事件属实。面对已经退票的事实,人民银行建议马某:一是凭B银行退票理由书向其前手追索;二是联系出票人进行换票。但该票据前手认为票据被退回不是自己的过错引起,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无奈之下,马某同意换票方案,但仍坚持认为A银行有过错,自己不愿承担出票人不换票的风险,要求由A银行负责联系出票人办理换票的全部事宜并赔偿其损失。A银行则根据严格禁止工作人员代客户收取、保管有价票据和单证等内控管理制度拒绝办理换票,同时坚持自己无过错,双方僵持不下。经人民银行协词,马某最终同

意自己将票据寄回给出票人换票,A银行则联系出票银行关注此事并督促换票。马某将票据退回换票后,成功办理了收款手续。

法律分析

1.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自然人能否使用商业汇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第八条规定1997:“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只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是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并未明确规定持票人和背书人、被背书人等其他票据当事人必须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即未明确禁止自然人不能使用商业汇票。而《支付结算办法》是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和部门规章,其关于“法人及其他组织才能使用商业汇票”的规定不能限制自然人使用商业汇票的权利。所以,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是企业和其他组织,但其他票据当事人可以是企业、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2.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被投诉银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由于汇票被拒付,持票人与其前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马某可以凭银行的退票理由书向前手进行追索。其前手不能以票据被退不是自己的过错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造成票据托收拒付影响马某正常资金使用的原因,是付款银行对商业汇票当事人的主体理解有误。马某应要求汇票的付款银行而不是被投诉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可以参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四十一条“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规定的标准。

案例启示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经营,准确理解、正确执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时,对自然人参与商业汇票的背书、收款等活动应当予以支持,及时依法处理,共同维护票据的正常流通秩序,畅通资金结算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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