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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交所发布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操作细则(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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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汇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市场化约束机制,保障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建设运营的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http://disc

票交所发布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操作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汇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市场化约束机制,保障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建设运营的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http://disclosure.shcpe.com.cn)是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

第三条 承兑人应当将其承兑票据的承兑信息、承兑信用信息等通过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向社会公开披露。承兑人应当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承兑人进行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前,应当先在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注册。承兑人注册时应当确保注册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五条 承兑人注册时应当绑定已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功能的商业银行账户,即电票业务账户。

承兑人若有多个电票业务账户办理票据业务的,应当在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中绑定全部电票业务账户。

第六条 承兑人应当于承兑完成日次一个工作日内披露每张商业汇票的承兑信息。商业汇票承兑信息披露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票日期;

(二)承兑日期;

(三)票据号码;

(四)出票人名称;

(五)承兑人名称;

(六)承兑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七)票面金额;

(八)票据到期日。

第七条 承兑人应当在每月初七个工作日内,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商业汇票承兑信用信息。商业汇票承兑信用信息披露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累计承兑发生额;

(二)承兑余额;

(三)累计逾期发生额;

(四)逾期余额。

第八条 累计承兑发生额是指承兑人当年1月1日至上月末累计承兑的商业汇票总金额;承兑余额是指承兑人已承兑但未结清的商业汇票总金额,包含承兑人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已到期未提示付款的商业汇票和发生逾期未结清的商业汇票。收款人未签收的商业汇票不计入承兑人的承兑发生额和承兑余额内。

累计逾期发生额是指承兑人近五年内发生过逾期的全部商业汇票总金额。持票人已发起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在到期后拒绝付款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应答的行为构成逾期;逾期余额是指的承兑人已逾期但未结清商业汇票总金额。

第九条 承兑人出现以下情况的,构成本细则所称“未在规定期限内应答”:

(一)未贴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发起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日次一个工作日内未应答的;

(二)未贴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发起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日次日起第三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

(三)已贴现电子商业汇票发起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当日未应答的。

第十条 未贴现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票面金额不计入承兑人逾期发生额。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未应答且持票人未撤回提示付款的,票据到期后,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系统按照持票人在到期日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来判断承兑人是否构成逾期。

第十一条 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向已注册的承兑人每日推送其承兑且收款人已签收的商业汇票承兑信息、每月第一日后推送上月末最后一天的承兑信用信息。承兑人可选择对商业汇票信息平台推送的信息直接披露或自行填写信息后披露。

第十二条 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对承兑人披露的信息与票交所相关系统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比对。信息比对一致的,相关披露信息的备注栏中将注明“披露信息与系统信息相符”;信息比对不一致的,将注明“披露信息与系统信息不符”;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未采集到相关数据信息进行比对的,将注明“披露信息暂未比对”。

第十三条 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系统仅对承兑人注册后发生的相关业务信息进行推送和比对。承兑人注册完成日前发生的承兑业务信息及逾期信息不纳入承兑人商业汇票承兑信用信息统计。

第十四条 承兑人为上市公司或在债券市场有信息披露的,可将相关信用披露信息链接通过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向公众披露。承兑人在债券市场发生违约的,应当通过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社会公众可通过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对披露信息进行查询。查询人查询或使用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上的信息,仅作为查询人从事票据或相关业务时参考。查询人因查询或使用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上的信息造成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由查询人自行承担,票交所不承担相关责任。查询人查询或使用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上的信息不得侵犯票交所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企业、金融机构发现伪假商业汇票或冒名承兑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票交所反馈,具体流程按照《上海票据交易所处置伪假票据操作规程》相关规定操作执行。

第十七条 承兑人出现以下情况的,票交所将通过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平台向市场公开提示:

(一)经开户机构报告电票业务账户被有权机关认定为伪假;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披露承兑信用信息;

(三)1年内出现三次以上付款逾期;

(四)其他监测中发现的异常披露情况。

第十八条 票交所对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情况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票交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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