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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以为假电票就不用承担责任?请看这个内有乾坤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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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票风波渐渐淡出大家的视线,但对电票的质疑却仍然留在大家的心中。 2017年9月20日,上海市二中院判了一个案子。这案情乍一看很简单,承兑人到期拒付,持票人起诉,再正常不过,但内里大有乾坤。 承兑人之所以拒付,原因是认为账户不是自己开的,是别人冒用

假票风波渐渐淡出大家的视线,但对电票的质疑却仍然留在大家的心中。

你以为假电票就不用承担责任?请看这个内有乾坤的案子

2017年9月20日,上海市二中院判了一个案子。这案情乍一看很简单,承兑人到期拒付,持票人起诉,再正常不过,但内里大有乾坤。

承兑人之所以拒付,原因是认为账户不是自己开的,是别人冒用自己名义开的,为了证明这一点,承兑人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甚至冒开账户的人也曾经承认章是自己私刻的,并且涉嫌合同诈骗被抓了。但即便如此,法院最后还是判决票据有效,持票人有权向所有前手,包括承兑人追索。

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我们一起来看看。不想看的直接跳到最后有案件解析。

你以为假电票就不用承担责任?请看这个内有乾坤的案子

Part 1案涉票据

本案涉及到的两张汇票金额均为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付款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开户行辽阳银行同信支行、收款人辽宁金属公司,汇票到期日2016年4月8日。该汇票已由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承兑后交付辽宁金属公司,辽宁金属公司又背书给尚友公司,尚友公司背书给中船公司,中船公司到期托收,承兑人拒付,遂案发。

Part 2时间线

2015年12月10日(判决书中是2014年12月10日,应是笔误)

中船公司与尚友公司签订《国内材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尚友公司向中船公司购买钢坯。合同签订后,尚友公司于当日向中船公司背书转让案涉商业承兑汇票2张。

2016年4月11日

汇票到期后,中船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承兑人开户行辽阳银行以“开户单位无款项支付”为由退票。中船公司遂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期间

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认为辽阳银行同信支行账户系案外人于学俭冒用该公司名义开立;于学俭自2008年起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有工程联营合作关系,合作模式为:于学俭接到工程后借用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资质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收取管理费,至2013年所有的合作项目结束。诉讼中,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辽阳银行同信支行账户的开户资料,认为开户申请书及授权书上的公司公章、“黄泽林”私章是于学俭私自刻制。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总公司纪检监察部人员对于学俭的调查笔录。于学俭在该笔录中述称,2015年4月使用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资料等办理开户手续,原件从哪个部门借到的已经忘记了。财务章、“黄泽林”的私章以及公司印章是请朋友私自刻的,开完户买了汇票并已实际使用42张汇票。

中船公司、辽宁金属公司均认为开立辽阳银行同信支行的账户时使用了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原件,说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授权于学俭开立账户,至于汇票上印鉴章如何而来,不影响授权开户的真实意思,更不影响票据的有效性。

一审法院认为,于学俭在辽阳银行同信支行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开户许可证等原件。于学俭曾借用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资质证书等从事建设工程项目,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有联营合作关系,其有取得上述证件的途径,因此于学俭称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借得上述证照后办理银行开户,可信度较高。无论是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授权于学俭还是于学俭借用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证照开立银行账户,对外产生的效力均及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况且,于学俭已使用该账户汇票42张,涉及金额巨大,如果确系于学俭冒名开户,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然现有证据只是通过总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开展调查,无证据表明已交公安机关处理。由此可见,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有关人员向于学俭提供了开户必须的证照,才使账号设立成功。现中船公司持有的付款人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系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中船公司可向票据债务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辽宁金属公司以及尚友公司行使追索权。

2017年5月2日

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

上海市二中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在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

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认为系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上印章与其公章不一致,则出票人可以免除票据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争票据上签章形式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不存在票据法规定的关于出票人签章缺失导致票据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出票人签章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票据因缺失出票人签章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案件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两张系争商业承兑汇票均盖有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泽林的法人印鉴,签章形式完备,系争票据并未因缺失出票人签章而无效。而《票据案件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基于此认为,因系争票据签章与其提供的公章印鉴不符,属于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情形,而系争票据已经背书转让,可以认定票据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规定,签章不一致并不是商业汇票无效的法定情形,系争票据并不因签章可能存在问题而否定票据本身的法律效力。《票据案件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中所指“票据无效”应为针对签章不真实的一方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非整张票据丧失法律效力。

其次,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银行开立单位结算账户流程规定来看,于学俭代办银行账户并购买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具备代理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在某一区域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经营活动的外观和实质。1.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提供的数份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龙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中,在乙方(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龙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盖有“于学俭印”,而其他约定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于学俭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而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自1999年起即为于学俭缴纳社保,而辽宁金属公司和于学俭分别提供的水泥等原材料购销合同、工程联系单等材料可以共同佐证于学俭陈述其具有代表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在某一区域开展业务活动的授权。2.尽管于学俭在中建总公司纪检监察调查笔录和本院调查笔录中前后两次陈述不一,但在辽宁金属公司和于学俭分别提供的材料以及中船公司提供的(2014)铁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中,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认可水木华园二期项目系中建六局承包的工程项目,于学俭作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持有项目经理部公章并购买项目所需原材料,出现纠纷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应诉并被判决承担相应责任,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不仅享有项目收益,同时承担项目经营风险。本案中,该关联因素可以作为推定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明知于学俭持有相关公章并认可其以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依据。3.于学俭具有授权,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系争票据所盖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印章及法人章均系于学俭私刻,结合上述论证可以证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对于学俭以其名义对外开展项目相关经营活动予以认可,故客观上构成于学俭具有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代理权的表象。

第三,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及其他证明文件。第二十六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授权他人办理。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根据上述规定,在辽阳银行同信支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开具的开户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具的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面授权等相关证明文件的全部原件才可办理。而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均表明,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对项目资金往来具有控制权,其所称不知晓银行账户及相应票据的设立和使用之可能性较低。基于上述事实和规定,在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系争票据签章不真实的情况下,仅有间接证据和单方陈述,不足以采信。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内部管理手续混乱,应自行承担这种风险。系争汇票有效,并经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情况下,出票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票据责任不能免除。而案外人于学俭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纠纷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立案不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

2017年9月20日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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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3案件解析

1、为什么于学俭在笔录中承认自己私刻了公私章,还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抓,中建六局土木公司还要承担票据责任?

(1)于学俭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纠纷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于学俭不涉及犯罪行为,该刑事案件立案不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

(2)于学俭的笔录是中建六局土木公司的总公司纪检监察部人员做所,属于间接证据、单方陈述,不可仅以这一个证据认定于学俭私刻了公私章。即便签章有问题,也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法律效力,因为签章不一致并不是商业汇票无效的法定情形。

(3)开户可授权他人办理,彼时办理需要提供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面授权等相关证明文件的全部原件。案涉多项证据至少可以推定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明知于学俭持有相关公章并认可其以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于学俭代办银行账户并购买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具备代理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在某一区域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经营活动的外观和实质。

判决书中有一句话画龙点睛: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内部管理手续混乱,应自行承担这种风险。

2、本案对于最近的假电票事件有什么借鉴意义吗?

(1)最近发生的假电票事件,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利用电票系统漏洞开具的假电票,详见笔者此前文章《【深度解析】4.29亿“银行承兑商票”风险成因解析——兼论ECDS的实质》;一类是中铁二局公告里说的“假电票”,笔者此前转载了北子老师的《【百家争鸣】中铁二局“假电票”公告引发的思考》,当中有提到。

(2)第二类假电票,北子老师在文章中形象的提到了一个词:“李鬼”,笔者觉得将第二类电票称为“李鬼电票”非常形象,姑且代称之。对于李鬼电票,本案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如果最后证实是中铁二局内部或者银行出了问题,账户是真账户,不是电票系统的问题,那么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中铁二局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

(3)对于第一类假电票,笔者有幸与票交所的老师一同探讨过,其认为,这种利用系统漏洞开出来的假电票,票据记载的承兑人是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的,是真的假电票。笔者认为,真的假电票的问题不能直接援引本案的裁判结果或逻辑进行判定。

3、真的假电票的票面承兑人需要承担票据责任吗?

(1)可能有人会问,本案也是签章有问题,但不影响票据效力,真的假电票也是签章有问题,票面上的承兑人是不是也需要承担票据责任?

笔者认为,真的假电票,假的不是签章,而是票面记载的承兑人名称。笔者曾经在《【深度解析】4.29亿“银行承兑商票”风险成因解析——兼论ECDS的实质》一文中分析过电票系统的架构,真的假电票,实质是出票人故意错写承兑人名称,并利用银行电票系统和ECDS系统的漏洞在票面上记载了错误的承兑人名称,这与李鬼电票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2)至于真的假电票票面承兑人是否需要承担票据责任?这个问题并不简单。笔者尚无确切的结论,权且抛出几个问题供大家思考,之后再撰文探讨:

第一,要知道我们讨论的是电票,电票使用的是电子签名,电子签名实质是一段代码,在电票上是不可见的。传统纸票可以核对记载文字与签章的一致性(即便只是形式上的一致性),但电票可以吗?

第二,对于传统纸票而言,冒用他人名义出票,是伪造票据,冒用他人名义承兑票据,是指签名的伪造,真的假电票并未伪造签名,那么真的假电票是否属于票据的伪造行为?

第三,电票记载文字信息与电子签名不一致,法律法规有无规定?该如何认定?

以上提的问题不一定对,仅供大家参考。

作者:电票小熊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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