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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拒付的法律诉讼

商业承兑汇票 建国律师笔记 评论

承兑汇票拒付的法律诉讼-票据法-诉讼时间-被告选择-案例-诉讼要点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支付结算办法》

5.《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承兑汇票拒付的法律诉讼

二、法律诉讼操作要点

1.商票到期后,持票人应及时在电票系统中发起提示付款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而通过电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一种客观表现形式,提示付款表明持票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有部分法院判例显示,对持票人发起提示付款后又撤销提示付款的,视为持票人未发起提示付款,法院判决不支持追索权。

【操作要点】在提示付款未获应答后,向前手发起追索通知即可,切勿撤销提示。

2.提示付款未获应答后,及时在电票系统中向前手发起追索通知。

在提示付款后,如果承兑人不予兑付,或者对提示付款“不应答”,按照《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票据状态将会自动变更为拒付状态。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只有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后票款未获兑付,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

持票人应在发起提示付款未获应答后,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在票据状态变更为拒付状态后的六个月内发起追索通知,以行驶持票人的票据追索权。

承兑汇票持票人在票据系统发出追索通知后,有个别被追索人恶意点击接收票据,持票人在不熟悉操作系统情况下如果点击同意签收,就会使票据进入被追索人的票据系统,导致持票人失去票据占有。有些法院会对持票人身份不认可从而不予立案,这将给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带来极大困难。

【操作要点】持票人在票据系统发出追索通知后,在没有获得被追索人或承兑人通过线下方式支付的票款前,切勿再操作未获付款的票据。

3.起诉时间的确定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消灭。因此,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在票据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即在票据状态变更为拒付状态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操作要点】如承兑人不予兑付到期商票,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获得票款无望,持票人最为现实的获得票款的手段为行使票据追索权,追索持票人的前手背书人。

承兑汇票拒付的法律诉讼

4.票据的取得方式审查

买卖票据或未付对价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贴现”,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依照最高院《九民纪要》精神,向不具备资质当事人贴现的应认定该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甚至,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将送公安机关。所以,通过买卖票据方式取得或未付对价的,持票人要求前手背书人支付票款而行使追索权的,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操作要点】持票人在诉前应重点审查与直接前手有无贸易背景、是否真实贸易关系、是否支付对价、是否合法方式取得票据。

5. 选择合适的被告

商业承兑汇票主体有多个,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背书人等。理论上,持票人可以起诉前手的任何一个背书人,包括承兑人或出票人。虽然前述主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仍然应谨慎选择合适的被告。从诉讼实务看,票据纠纷有被集中管辖的可能,一旦案件被直接移送至集中管辖法院,集中管辖法院很可能会将案件拖着不及时审理,最终耽误持票人回款时间,所以诉讼时还需要考虑最高院、高院发文的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

【操作要点】提前了解最高院、高院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谨慎选择合适的被告。

6. 票据纠纷管辖地法院的选择

就管辖法院来说,票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被告的选择直接决定了票据纠纷的管辖法院。

【操作要点】部分大企业纠纷涉及案件众多,被集中管辖的可能性极大,应提前了解,避开集中管辖耗费的时间成本。

7. 拒付证明如何取得

在纸质承兑汇票的时代,取得拒付证明较困难。而拒付证明又是票据纠纷案件最为核心的证据之一,于是,票交所在2020年下发了《关于规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规定票据到期日在2021年1月11日及之后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处理规则: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仍未应答的,票据状态变更为拒付状态。这一规定虽然针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出的票据也同样适用。

【操作要点】票据提示付款后未获兑付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状态的均可追索,通过系统打印的票面、背书、提示付款及发出追索通知及票据状态等证据。

承兑汇票拒付的法律诉讼

三、案例检索

(一)买卖合同纠纷

1.(2020)苏02民终947号 德房家(中国)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与王瑞良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德房家公司在案涉承兑汇票未被付款后转而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合同价款,即为主张原因债权。以票据转让支付款项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结算方式,转让票据本身不能认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天钦公司向德房家公司背书转让案涉16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是德房家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后有15张票据并未获得付款:其一,尾号为4945的票据,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因德房家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其系因己方原因即逾期提示而未被付款,则该票据相应的票据追索权等票据权利将相应受限,其亦无权再行主张原因债权;其二,尾号为3886、6432、2343、2062、8044、8678、2266的7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天钦公司背书转让给德房家公司后,德房家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他人并经回头背书后成为最后持票人,上述票据流转行为均发生在票据到期日前,故并不妨碍德房家公司在提示付款而未被付款的情况下主张原因债权;其三,案涉德房家公司在有效期内提示付款且未获得付款的14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德房家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且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并未兑付票款,票据状态始终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本案中,案涉票据的承兑人在线上收到德房家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后既未付款又未拒绝付款,其行为应视为拒绝付款。根据前述分析,案涉部分债务并未履行完毕,则债权人德房家公司有权向相对人主张原因债权,同时将相应的14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让渡给相对人。

2.(2020)鲁15民终2905号 茌平浩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宏旭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关于被告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确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状态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方式支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也就是说原告公司作为出卖方未能获得有效合同对价,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原告自然还享有原因债权;因此当事人在既享有原因债权又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情形下,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现原告公司选择原因债权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按案涉票据面额另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当然在被告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时,原告公司应以持票人的身份将案涉票据通过银行系统退还被告公司(退票过程中,如有必要被告公司配合,被告公司应予以配合),被告公司如需挽回损失,亦可在原因债权和票据追索权之间进行选择后主张相应权利。虽案涉承兑汇票面额为100000元,但在履行案涉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8002.17元可予以扣除为由,仅主张货款81997.83元(100000元-18002.17元),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也属于减少了当事人诉累、节省诉讼资源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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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9)渝01民终5384号 重庆创龙模具有限公司与重庆新致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新致公司向创龙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25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否视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问题,对于票据的直接前后手而言,当事人有两项权利可以主张:一是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二是票据基础(原因)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权利,但主张票据权利时,票据义务人可主张基础关系予以抗辩。付款义务人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兑付的,不免除付款责任。新致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创龙公司并不代表消灭了产生票据的票据原因关系,如票据最终未能兑付,直接前后手之间仍可以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主张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新致公司基于欠付创龙公司款项向创龙公司背书转让票据,新致公司背书转让涉案票据仅是履行了交付票据的义务,至于其应承担的债务,创龙公司举证证明涉案票据至今未承兑,目前的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结合承兑人于2018年11月17日发出的公告,亦可说明涉案票据无法承兑,创龙公司并未收到该25万元款项,新致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其仍应当就涉案欠款266745元承担付款义务。新致公司辩称创龙公司应当行使票据追索权,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新致公司虽向创龙公司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但仅是票据的交付并不能说明新致公司已经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亦不能就此免除新致公司的付款责任。现新致公司交付的票据无法承兑,其仍应当就涉案欠款承担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4.(2020)苏04民终1035号 无锡市辰诺电器厂与常州市晋美冲压件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在原被告的上述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为向原告支付货款,曾于2017年11月15日通过背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91110901015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11日。原告受让该票据后,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案涉汇票背书给了常熟市德鑫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9日常熟市德鑫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了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出票人、承兑人的原因,致使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未能兑现。2019年6月3日,持票人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票据追索方式将案涉票据退还至其上手即常熟市德鑫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接受后,于2019年6月10日通过同样的方式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退还至其上手即本案原告常州市晋美冲压件厂。原告也以同样方式要求将案涉汇票退至被告处,但被告因故未能接收。本院认为,在常州市晋美冲压件厂既享有合同价款请求权又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情形下,其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何种债权。票据法上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结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相关情况,应当看到案涉承兑汇票客观上已无法兑付。故现常州市晋美冲压件厂在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根据买卖合同行使债权,一审法院判令无锡市辰诺电器厂向常州市晋美冲压件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常州市晋美冲压件厂应在无锡市辰诺电器厂支付货款的同时将案涉承兑汇票通过合法方式返还无锡市辰诺电器厂。

5.(2020)鄂01民终7766号 武汉新楚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目前这三张票据状态显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追索理由: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期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120万元承兑汇票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到期未兑付,武钢耐火公司已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向其后手履行了共计120万元的付款义务,并实际持有上述汇票。因新楚光公司向武钢耐火公司背书转让的120万元汇票未能兑付,武钢耐火公司作为120万元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其有权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包括其前手新楚光公司在内的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武钢耐火公司与新楚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案涉汇票未兑付,导致新楚光公司实际未能清偿货款,武钢耐火公司作为出卖方,其亦有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基础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买受方新楚光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今武钢耐火公司以新楚光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未实际清偿的货款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新楚光公司关于武钢耐火公司只能向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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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20)冀09民终4293号 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间市万洋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欠付被上诉人河间市万洋线缆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上诉人将一张面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用以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上诉人在网上银行进行承兑时出票人未能付款,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侍签收。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兑付,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以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可依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所记载的出票人或承兑人信息,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既非出票人亦非承兑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https://www.cdhptxw.com/cdhp/sycdhp/4050.html

7.(2020)湘0104民初3908号 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关锐、冯海华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陕西一生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手设备销售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本案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已经委托案外人中联重科作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前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承兑和付款,但截至2019年10月18日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依然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处理手续》之规定,可以证明案外人中联重科已经提示付款,付款人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过提示,但其怠于签收、拒绝承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此外,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即消灭,因此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消灭。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交付设备后并未获得有效合同对价,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其有权依据《二手设备销售合同》向陕西一生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陕西一生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销前未经清算并了结的债务,故应由股东承担责任,故该公司的三名股东关锐、冯海华、周兵应向原告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陕西一生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而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但该损失非被告拖延支付而造成,故对原告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承担除诉讼费用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无明确诉请金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选择主张买卖合同项下原因债权,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货款,应负有返还票据的义务,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2019)川民再609号 中海油(山西)贵金属有限公司与四川天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山西贵金属公司支付货款方式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交付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本案中,山西贵金属公司与天正化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50%承兑汇票、50%现汇方式支付合同货款合法有效。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双方就该买卖合同均已依约履行完毕。因此,山西贵金属公司支付货款方式符合双方约定,天正化工公司基于买卖合同的付款请求权已经消灭。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9.(2020)苏06民终621号 浙江东达光伏有限公司因与南通天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天盛公司与东达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天盛公司供货后,东达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盛公司主张东达公司所欠货款为667958.58元,而东达公司认为其仅欠167958.58元。产生分歧的原因系天盛公司接受东达公司用作履行付款义务的两张票面金额总计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被拒付,东达公司上诉认为造成拒付的原因是天盛公司未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操作不当,具有重大过错。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操作系统状态栏记载,无论提示付款已拒付,还是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持票人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天盛公司不能再向其前手即东达公司追索。东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天盛公司提示付款的操作并无不当,不能将承兑人拒绝付款归责于天盛公司。首先,持票人并非只能在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提示。《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虽然规定提示付款期限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但《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还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对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的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天盛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提示付款期前)、12月4日(提示付款期内)两次提示,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但两次提示结果操作系统状态栏内均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其次,拒绝付款并非持票人逾期提示的必然后果。根据《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接受,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本案中,天盛公司对到期日为2018年10月6日的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18年9月29日一次(提示付款期限前)及2018年10月22日后九次(提示付款期限后)提示付款,依照前述规定,天盛公司虽逾期提示付款但仍有获得付款的可能。只有承兑人对逾期提示付款请求作出应答,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其逾期提示行为方可成为拒付的原因。东达公司不能证明承兑人在接到逾期提示付款请求后已明确表示拒绝付款,根据天盛公司连续逾期提示的实际,应认定承兑人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后未予应答,由接入机构按《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即接入机构发现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作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操作;反之接入机构发现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日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承兑人作出拒绝应答。换言之,持票人虽逾期提示,但只要满足承兑人未明确拒绝、承兑人账户余额足以支付票款这两个条件,接入机构即可划转资金以支付票款,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即可满足。因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为付款人而非金融机构,其拒绝付款的根本原因可能是其账户余额不足,而非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对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天盛公司仅仅逾期6天提示,东达公司不能证明承兑人账户在这6天内有足额给付的款项,此种情况下,天盛公司虽逾期提示,但拒付原因应认定系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非逾期提示本身。最后,天盛公司得以票据原因关系主张权利。天盛公司接受东达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方成立票据关系,其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该票据原因关系为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东达公司背书转让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的是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天盛公司接受票据后提示付款,非因其自身过错而被拒绝付款,并不意味着东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就此免除。此时天盛公司既享有票据权利也享有合同权利,其得选择主张合同权利,请求东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操作系统状态栏所示“提示付款已拒付、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系指票据法意义上的追索权,即便此两种情形下,持票人不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也不能据此得出持票人不能据以原因关系请求前手承担合同义务的结论。证据表明天盛公司已经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遭拒付的情况通知了东达公司,是否迟延通知,其应否就此承担责任,应在票据纠纷中解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此不予理涉。

承兑汇票拒付的法律诉讼

(二)票据追索权纠纷

1.(2019)沪0105民初4081号 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与合肥神马电气有限公司、上海精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因与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从住友重机械减速机(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与三名被告为汇票关系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未果,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有权向三名被告追索票据款、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虽然涉案汇票的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根据宝塔财务公司出具的票据兑付公告及宝塔财务公司因涉嫌票据诈骗一案已被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等多位公司主要负责人已被执行逮捕的事实,应视为原告已取得宝塔财务公司拒绝承兑的其他有关证明。且原告为取得该拒绝承兑证明,支付了1,070元公证费。故原告要求三名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利息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均辩称取得该汇票系支付了对价后的合法取得,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三名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不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因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其效力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基础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故对三名被告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

2.(2020)宁民申1272号 河南利斯特棉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该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与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该两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作为付款人的宝塔财务公司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着拒绝付款的事实,其发出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青岛宏大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未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申请再审中,河南利斯特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住所地为虞城县产业集聚区至信三路中段北侧。一审法院是按该地址向河南利斯特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的送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河南利斯特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2020)浙民申2290号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浙江德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涉案票据为定日付款承兑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其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因此,依照上述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承兑人有权不予应答。利星行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应当在涉案票据到期日(2019年5月4日)起的十日内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利星行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就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在宝塔财务公司未对该申请作出付款也未应答的情况下,利星行公司也未在涉案票据的提示付款期内(2019年5月4日至5月14日)再次向宝塔财务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因此,利星行公司因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有效的提示付款申请,已经丧失了向涉案票据上其他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故利星行公司主张向德森公司和怡饴公司行使追索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2020)皖03民终3816号 蚌埠中恒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众拓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根据上述要求,在承兑人未签收的情况下,接入机构应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或拒付应答。但实践中,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时,接入机构可能存在未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的情形,此时票据会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如果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即会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2018年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就存在大量到期票据不能兑付的问题,票据兑付处于无人签收的停滞状态,众拓商贸公司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作特征,不能以“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中有“逾期”二字即认定众拓商贸公司逾期提示付款。

5.(2020)津民申1321号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电子商业汇票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票据到期日前宝塔财务公司存在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因此,煤炭公司对案涉票据不具备非拒付追索条件。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上述规定与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并不冲突。即使案涉票据提示付款期限截止日认定为2018年12月7日,本案也无证据证明煤炭公司在案涉票据的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大地天津分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煤炭公司不可向其追索。

6.(2020)冀民申5615号 清苑县曙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河间市海丰纸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丰公司基于与曙光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由曙光公司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且案涉汇票背书连续,海丰公司对该汇票享有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案涉票据的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等人涉及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相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被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客观上形成了因承兑人违法致承兑业务终止、案涉汇票不能承兑的情形。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上海票据交易所出具的案涉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载,原判决认定案涉票据的追索权为非拒付追索并无不妥。曙光公司关于案涉票据未在提示期付款、承兑汇票持票人丧失了追索权的主张,不适用于本案非拒付追索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依据上海票据交易所出具的案涉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载及海丰公司已实际取得了案涉汇票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海丰公司并未丧失票据权利,原判决认定海丰公司有权向其前手曙光公司进行追索,并无不当。综上,曙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7.(2020)宁民终462号 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山东临工公司作为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的问题。山东临工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尾号5001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日期2017年7月24日,到期日2018年7月24日)曾于2018年7月13日提示付款,尾号6103、6146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日期2017年7月28日,到期日2018年7月28日)曾于2018年7月16日提示付款。山东临工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银行汇票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的时间并未逾期。因山东临工公司在尾号5001、6103两张汇票到期后再次通过电子银行汇票承兑系统提示付款,该两张票据状态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山东临工公司对涉案汇票系付款日前提示付款,并非逾期提示付款。法律并未禁止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故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并不导致其丧失相关追索权。因此,山东临工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追索权,其主张票据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山东临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8.(2020)宁民终434号 泉州元冰商贸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元安投资有限公司、紫金矿业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泉州元冰商贸有限公司对案涉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泉州元冰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在案证据看,泉州元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注册登记,原法定代表人为蒋某2,2019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某1。泉州市元安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元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注册登记,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27日工商变更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蒋某2。2018年8月24日蒋某2将其持有的泉州市元安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蒋介千、叶某,股东变更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某。蒋介千与叶某系夫妻关系,蒋某2系该两人长子。而泉州元冰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与泉州市元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载签约时间是2018年8月5日,是在蒋某2担任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泉州元冰商贸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元安投资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泉州元冰商贸有限公司和泉州市元安投资有限公司所举《产品购销合同》《电子汇票背书转让证明》和《出库凭证》《送货单》《收据》等证据不能有效证实该两公司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并支付了对价。而且,从同期另外多起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泉州元冰商贸有限公司涉嫌以“买卖票据”为业,且其在取得涉案票据时已对涉案汇票无法按期承兑的事实明确知晓,故一审判决认定泉州元冰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泉州元冰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取得票据存在恶意,不享有票据权利,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9.(2020)宁民终432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销售分公司与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该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与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该两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作为付款人的宝塔财务公司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表明了其存在着拒绝付款的事实。本案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提交的汇票显示,票据出票当日承兑人办理了承兑,票据于2018年10月19日到期,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0月29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并无不当。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起诉本案,即使按照宝塔财务公司第二次的公告时间2018年11月17日起算,也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中石油青海西宁分公司上诉提出其于2019年7月向被上诉人邮寄律师函提出支付票据金额,诉讼时效应中断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10.(2020)宁民终400号 国电永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电陕西电力有限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鼎国际公司提交的汇票显示,票据出票当日承兑人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于2018年10月9日到期,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已撤回。一审庭审中,中鼎国际公司称其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兑付,其于2019年3月20日又向国电永寿公司、国电陕西电力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追索,被拒绝后票据显示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已撤回。对此,国电永寿公司、国电陕西电力公司表示属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中鼎国际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已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并无不当。国电永寿公司、国电陕西电力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未查清案涉票据持票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该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该两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作为付款人的宝塔财务公司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着拒绝付款的事实,其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中鼎国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其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国电永寿公司、国电陕西电力公司上诉主张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没有拒绝付款证明的法律效力,中鼎国际公司于2019年5月5日起诉已经超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定期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国电永寿公司、国电陕西电力公司还提出不应承担利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一审判决该两公司和宝塔财务公司支付相应汇票金额的利息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未认定宝塔财务公司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结果并无影响,国电永寿公司、国电陕西电力公司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1.(2020)苏05民终10354号 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中,在案涉票据到期前,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即已经多次发布公告,其存在无法如期兑付的汇票的情形,上述事实结合涉嫌票据诈骗案件,足以印证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经实质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一重公司亦在案涉汇票到期前即向前手太钢不锈钢公司主张追索权,一审法院结合在案事实认定一重公司享有追索权并无不当。一重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以邮寄《法律顾问函》其向前手太钢不锈钢公司主张追索权,太钢不锈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2.(2020)苏03民终726号 大同冀东水泥盾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等与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徐州顺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沛县恒旭建材经营部陈述,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基于帮助直接前手沛县锦旭日用品商店操作承兑需要而背书受让,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的对价。该行为实属买卖票据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不属于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不得取得票据权利,不享有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13.(2020)苏02民终4069号 阿克苏华孚色纺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沃美尔阀门有限公司、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承兑人对提示付款不予回应,对拒付证明的出具也置之不理的情况下,持票人未取得拒付证明,将难以行使追索权。在此情况下,如从实质拒绝付款之日起算追索时效将架空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沃美尔公司向案涉票据的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案涉票据的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情形并不属于拒绝付款的情形。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发布的《公告》,形式上并不具有“拒付理由书”的法律效力,内容上也未体现拒绝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而法律并未明确可以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在案涉票据的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情形下,是否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应由法院审查后作出认定。故一审认定本案票据追索期限从法院认定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行为构成拒付时起算,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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