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背书连续的概念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在票据上作为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
汇票背书连续的概念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在票据上作为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汇票背书连续性的效力
首先,对持票人来说,若其持有的汇票背书具有连续性,则可以在形式上推定其为票据权利人,可以以自己为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其次,票据债务人在遇到付款请求时,可以根据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认定持票人就是票据权利人,向其支付汇票票面金额,但是,若债务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权利人而仍然向持票人付款的,此时,债务人不属于善意付款人,债务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再次,背书转让一般也代表着票据权利的转让。通常民事性的权利转让需要满足实质性的条件,但是汇票具有无因性,因此即便前面的某个背书人不是真正权利人,其转让行为仍然有效,持票人仍然取得票据权利。
汇票背书连续性认定的要件
对于背书连续的认定标准学界有不同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在票据背书转让时只需要形式上是连续有效的就可以认定是背书连续,不需要实质有效。不过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形式上的背书连续是不能认定背书连续有效,必须还要实质上具有连续性,同时具备形式和实质上的连续才能被认定为背书连续。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票据背书的连续在形式上是必须连续有效的,如果因为某一次背书形式上出现问题而导致无效,则整个票据背书不再具有连续性。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背书不需要实质性必须有效,不能强制要求票据背后的真实事实的合法有效。只需要对票据背书进行形式上的连续判断即可。
我国《票据法》对汇票背书进行了规定,依据相关规定和实务操作,具体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汇票背书连续性认定。
(一)每次背书在形式上有效
票据在背书时应满足形式上的要求,具备各种形式要件,《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贴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二十八条规定:“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如果欠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则背书会被认定为无效。
(二)记载顺序具有连续性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汇票最开始的持票人一般是票面上记载的收款人,因此收款人应当是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经过多次背书转让的,从第二次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否则不能认定为背书连续。
(三)当事人签章的一致性
背书当事人签章的一致性是指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与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的签章应当一致。对于一致性的标准,不同国家在立法上的规定有所不同。有的采取绝对一致的原则,即要求前次背书之被背书人与后次背书之背书人须具有绝对同一性。而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公认一致的原则,不需要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签章绝对相同,只要能按一般公众的理解是同一当事人就能认定为具有一致性,就构成背书的连续。
我国《票据法》对于汇票背书连续性认定的有关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尽快在立法上统一背书连续性认定的标准具有现实意义,明确统一的标准可以使得票据背书实务运作时有法可依,促进和规范票据的流通和结算,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结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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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法云谈
本文作者:尹仲康律师,中共党员,法律硕士,律所核心成员,金融律师团队团队长。擅长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侵权纠纷等民商事诉讼及非诉案件,曾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长期致力于民事纠纷、经济合同、公司法律事务等领域的研究与实践,代理业务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执业理念:精法以专业,勤勉以敬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