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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伪造开的商票,最后会承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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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这个案例也很经典。涉及到了几个大问题:票据保理是否有效;伪造票的效力;被伪造人要不要承担责任?等等。

事情大致是这样:某企业A,被人冒充开了商票,几经周转,流转到了保理公司B。最后,商票违约,保理公司要求企业A承担兑付责任,A不愿意。然后打了几场官司。仲裁、省中院、省高院、最高院。不容易。

最终结果是:A败诉。

被伪造开的商票,最后会承兑吗?

在最初的仲裁环节,某市仲裁委员会认为:

  • 保理公司的上游,也就是把票质押给它的那家公司要承担责任。
  • 这几张商票质押给了保理公司,它享有电票的质权并就票据款项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进入执行程度后,当地中院作出了另外一个执行通知:责令商票的承兑人A公司将其公司开具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承兑的款项汇至该法院。

A公司,很有意见。它提出来异议,要求撤销该执行通知。

理由是这样:

  • 这些商票都是伪造的,出票行为自开始就不存在,不产生票据权利。A公司作为被伪造签章的机构,不应该承担票据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对任何持票人均不负有付款义务。貌似有些道理。
  • A公司说,这几张商票的出票人开户行在广州,他们实际上从未在广州这家银行开过户,也没有通过这家银行办过业务。被冒名开立后,他们已经报了案,天津某公安局已经将该公章鉴定为了虚假印章。
  • A公司认为,他们发现问题后,已经发出公告表示对涉案的商票不予承兑,这种条件下,仲裁继续进行,是恶意的。
  • 有关票据伪造的全面事实还在侦查中,涉案电子商票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尚不能确定,他们公司不应该给与款项。

对此,保理公司进行了反驳。核心内容是:是你,是你,还是你。

  • 电票是经过人行电票系统开的。上面有你的电子签名。
  • 你签名的商票,你自己声明不承兑了。不算数。你说账户是假的,谁信?法院早都调查清楚了,你这个账户存在四五年了,见天的办业务,你们自己财务或者审计什么的,均能看到该账户。几年下来,这个账户具备了公示的公信力。是个人,都会认为这是你自己。在人行开的,又是你的签章,你自己也知道,使用了四五年,你说不是自己,谁信?
  • 我是个善意的持票人。这个票,也不是我骗来的,法律权利应该受到保护。我是基于对人民银行电票系统公信力以及你们签章的账户的信任才愿意接受的票,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在人行电票系统完成了登记备案,取得了汇票的所有权或者质押券,善意的第三人权利应该得到保护。

对于这些争论,某市中院认为:

  • 你A公司虽然报了案,说这些票是伪造的,但还在侦查阶段,未能证明被伪造的事实。你又未向我中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涉案票据属于伪造票据的证据。目前条件下,你要承兑。要求你将承兑款汇至我中院,并无不当。
  • A公司不服,继续上诉至当地省高院。并补充说明:电票系统无假票是对相关法规的误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对接入机构的身份真实性负审核责任。即电票系统对银行身份(接入机构)的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负责。除此之外,对开票企业身份的真实性不负责。该办法没有任何规定,电票系统上登记的电子汇票都是真实票据。

当地省高院,最后认为:

在票据伪造未被确认之前,原裁定有效。A你要承担兑付责任。

A继续不服,上诉至最高院。

最高院认为:

关于申诉人,即A公司认为商票是伪造的问题。商业承兑票据具有无因性独立性,经过多手背书的持票人或票据权利人要求承兑时,出票人或承兑人以票据虚假抗辩的,不应予以支持。A公司认为该商票是伪造的,不真实,保理公司未对涉案商票进行真实性核实,也未审查交易合同、发票原件、发运单据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无法取得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但是,最高院最后又加了一句:

A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票据义务的主张,可以另行解决。

反思:

  • 一旦被冒充了,很危险;时间越久,越能坐实你的身份,越难澄清。
  • 要想办法证明自己被冒充了,而且要经过认定。如果只是报案了,暂未认定是伪造票,仍然要承担兑付责任。
  • 即使承担了责任,法院也说了,你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意思应该是,你可以追究伪造者的责任。
  • 总之,票据的无因性还是很强大。即使你买了一张伪造的商票,多半被伪造者也要暂时承担责任。

商票不兑付,其实没那么恐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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