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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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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伪假票据风险,保障票据市场健康发展,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9号公布)及有关法律制度,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票据账户主

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伪假票据风险,保障票据市场健康发展,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9号公布)及有关法律制度,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是指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供的,由客户(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委托一个具有电票功能的结算账户的开户机构(开户银行或所属集团财务公司)在上海票据交易所相关系统(以下简称票交所系统)登记该客户所有可办理电票业务的结算账户信息的服务。

第三条 金融机构和客户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开展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客户可根据自身票据业务开展及内部风险控制情况,自愿开通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功能。

客户开通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功能的,其在票交所系统登记的结算账户可以办理电票业务,未登记的结算账户不能办理电票业务。

客户不开通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功能的,不影响客户现有电票业务的办理。

第五条 客户委托其开户机构登记的票据账户由主办账户和普通账户组成。

主办账户是指作为客户办理票据账户主动管理业务渠道且可以办理电票业务的结算账户。

普通账户是通过主办账户登记的用以办理电票业务的结算账户。

第六条 客户可以自主选择主办账户。主办账户至多一个。

主办账户的开户机构为主办机构,主办机构负责根据客户委托,办理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主办机构应具备有效的大额支付系统行号。

第七条 主办机构为客户提供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的,应制定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客户和委托意愿的真实性以及客户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和主办机构应当依法为收集到的客户结算账户信息保密,未经客户同意,不得泄露客户结算账户信息。

第二章 业务办理

第九条 客户可选择以下结算账户成为主办账户:

(一)客户银行基本存款账户;

(二)客户在所属集团财务公司开立的结算账户;

(三)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客户选择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作为主办账户的,应满足以下至少一项条件:

1、该银行结算账户已开立超过六个月,且近三个月持续开展资金结算业务;

2、该银行结算账户开户机构应对申请客户完成授信尽职调查,给予该申请客户相应的授信额度。

第十条 客户办理票据账户主动管理业务,应向主办机构提交已加盖公章或预留印鉴的申请。申请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委托开通或变更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的申请;

(二)委托登记或变更的结算账户清单;

(三)已盖章的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协议(仅开通账户主动管理服务或变更主办账户时提供)

(四)主办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主办机构应按照本规程第七条要求审核客户提交的委托申请材料,主办机构应当在审核无误后及时准确为客户办理票据账户主动管理业务。主办机构因操作错误给客户或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主办机构为客户开通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前,应当与客户签订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主办机构可以根据申请客户的委托,为客户办理以下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的操作:

(一)开通、关闭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功能;

(二)登记、变更、删除主办账户电票权限功能;

(三)登记、变更、删除普通账户电票权限功能。

第十四条 主办机构为客户开通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的,应在票交所系统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登记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

(二)登记主办账户信息,包括:账户名称、账号、开户行行号、账户权限生效日、申报金融机构行号。

(三)登记普通账户信息,包括:账户名称、账号、开户行行号、账户权限生效日、申报金融机构行号。

第十五条 主办账户可以变更。变更主办账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客户向原主办机构提交删除主办账户的申请;

(二)原主办机构在票交所系统中删除主办账户信息;

(三)客户按办规程第十条的规定向新主办机构(已登记的普通账户开户行)提交申请材料;

(四)新主办机构在票交所系统中登记主办账户信息,完成主办账户变更。

第十六条 普通账户可以变更和删除。普通账户删除后,该账户下的存量票据仅能办理撤票、回购式贴现赎回、质押解除、(逾期)提示付款、(逾期)提示付款应答、追索清偿、申请类报文撤销等业务或操作。变更和删除普通账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客户按规程第十条的规定向主办机构提交变更申请材料;

(二)主办机构在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当与客户确认该变更或删除账户是否存在未结清票据,并告知客户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主办机构在票交所系统办理普通账户变更与删除操作。

第十七条 已开通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的客户可申请关闭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功能。主办机构为客户关闭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的,应在票交所系统删除该客户所有已登记的主办账户、普通账户。

第十八条 客户的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被关闭后,该客户将被视同未开通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功能,其所有结算账户的电票业务权限不再受到限制。

第十九条 主办机构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与客户完成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上一年度核对工作,核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账户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主办机构发现客户存在证明文件不实、客户身份虚假、开展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的委托意愿不真实等情况的,应当关闭该客户的票据账户主动管理服务功能,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报告,并按《上海票据交易所处置伪假票据操作规程》相关要求处置伪假票据。

第二十一条 主办机构违反本规程规定的,上海票据交易所可视情节轻重采取函告、约谈、通报、暂停或取消其客户主动管理服务委托办理权限等措施,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票据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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