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天票据网介绍:承兑汇票贴现、票据资讯、票据知识、票据利率、背书、风险预警等问题

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将票据追索权案件移送银川中院管辖的 11个理由

最新资讯 票据律师郭玉棉 评论

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将票据追索权案件移送银川中院管辖的11个理由 管辖属于法院对案件进行程序审理,不涉及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和审判。 在上诉人(以下简称原告)既沒有起訴其他主体,也不同意被告追加其他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如果审理被告是否应该追加被告

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将票据追索权案件移送银川中院管辖的11个理由

管辖属于法院对案件进行程序审理,不涉及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和审判。

在上诉人(以下简称“原告”)既沒有起訴其他主体,也不同意被告追加其他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如果审理被告是否应该追加被告并且同意追加被告的话,相当于法院已经开始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既然一审长安法院自认为对本案连管辖权都没有,又有什么权利对案件进行实体审判呢?!并默认被告追加被告参与诉讼?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但由于长安法院在自认为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直接强行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第10710号民事裁定书罗列了其他所谓的被告,尤其将原告根本没有提起诉讼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在裁定书上罗列成被告,其目的就是为了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以便将案件移送银川中院审理。本案已经经过了一审、二审并发回重审。现在突然又裁定移送银川中院管辖,不仅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也给原告造成了漫漫无期的诉累。

因此,原告对石家庄市长安法院的移送管辖裁定不服,基于如下11方面的理由,提起上诉。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物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唐能源@@营销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河北建设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勘”)

一审被告:沧州和裕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裕化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其他二被告河北建勘、和裕化工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第107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2民初第107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本案应该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以及河北建勘、和裕化工三家公司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以下简称为“该通知”)为由,将本案裁定移送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该通知明确规定:需要移送银川市中院的案件是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而本案在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并没有列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并非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法该指定管辖通知,本案不应该移送到银川中院审理。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对选择谁作为本案被告,有完全的处分权,即:原告既可以对其中一家提起诉讼,也可对其中多家提起诉讼,也可以对全部提起诉讼。上述规定都是法律明确赋予原告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之时有选择被告的权利。任何人和任何机构甚至司法机关不得更不应该横加干涉。

二、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足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只针对被上诉人以及河北建勘、和裕化工三家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原告没有对其他票据主体尤其是没有对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提起诉讼。

三、本案系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发回重审案件,一审二审过程中没有任何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因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在重审阶段,又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2019)冀0102民初第10710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银川中院管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四、被上诉人作为被告追加的其他被告,尤其是包含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在内的被告,是被上诉人作为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并非《民事裁定书》上石家庄市长安法院陈述的是由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并且,根据第一次一审之时(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显示,其申请书也没有任何被告有权利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

五、根据长安法院第一次一审的过程中(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主审法院也发现被上诉人作为被告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特意通知原告的代理人去法院做了《询问笔录》,法院问原告是否同意被告追加的被告,原告明确答复:首先原告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列谁为被告法律规定有明确的选择权,原告既没有起诉包含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在内的其他票据主体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同意被告追加被告的申请。法院制作笔录之后,在第一次的一审判决中证明:一审法院只是判决被上诉人以及河北建勘、和裕化工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判决被告追加的其他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该判决已经证明一审法院撤销了被上诉人作为被告追加的其他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事实。最终确定本案的被告就是被上诉人以及河北建勘、和裕化工三家公司。不包含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本次长安法院再以最高院的该指定管辖通知为由移送银川市中级法院管辖,没有了事实依据。

六、最重要的是,2019年11月7日下午三点,在石家庄市长安法院史化璞法官的办公室,史法官就原告是否同意被告追加被告的问题,再次向原告的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书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附后),该《询问笔录》显示,原告再三声明:不同意包含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在内的其他被告追加的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至今长安法院对此也没有作出任何裁定。既然没有裁定,就意味着,本案的被告依然只是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列明的三家被告而已。因此,本次长安法院的裁定书以最高院该通知为由移送管辖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显然根据《票据法》第68条,原告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对谁作为被告有完全的选择权的法律规定足以证明:被告追加的包含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在内的其他被告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的诉讼。法院依职权强行列被告追加的并非必须共同进行的诉讼的其他被告作为当事人,是完全错误的。对此原告三番五次重申不同意被告和法院非法强行追加。

八、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1.是否必要的共同诉讼。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共同所有、共同继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合伙制度等民事诉讼可能产生必要的共同诉讼,同时必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被告的,才能依法追加,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权利再行追加被告;2.原告是否同意追加。由于法律赋予原告选择确定被告的诉讼权利,当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原告可以选择性起诉部分承担义务人,而放弃对部分人的诉求,对于原告没有起诉的人,则视为其放弃了权利。对于被告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确属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当事人的,应当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原告并征求其意见。原告同意追加的,才可以裁定准许。

九、根据原告已经提交给长安法院作为参考的,已经生效的涉及宝塔石化公司票据追索权的案件,江苏、浙江、湖北、四川以及河北唐山等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显示,上述法院均没有追加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等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这从一个侧面也足以证明:本案被告追加的被告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如果原告坚决不同意追加的,任何人、任何机构、包含司法机关是不能滥用职权强行追加的。

十、2019年11月28号,原告代理人收到长安法院移送银川中院管辖的《民事裁定书》之后,及时向银川中级法院集中管辖宝塔票据案件的法庭进行了咨询,银川中院明确答复:如果案件起诉的被告不涉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不用移送。该答复足以证明: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他被告,任何人、任何机关、包含司法机关均不得强行强迫原告必须追加被告。

十一、管辖属于法院进行案件的程序审理,不涉及对案件进行实体审判。在上诉人(以下简称“原告”)既沒有起訴其他主体,也不同意被告追加其他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如果审理被告是否应该追加被告并且同意追加被告的话,相当于法院已经开始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既然一审法院长安法院自认为对本案连管辖权都没有,又有什么权利对案件进行实体审判,并默认被告追加被告参与诉讼?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但由于长安法院在自认为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直接强行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第10710号民事裁定书罗列了其他所谓的被告,尤其将原告根本没有提起诉讼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在裁定书上罗列成被告,其目的就是为了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移送管辖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

代理人:郭玉棉律师

联系电话:185 6517 6595

2019年 12 月 2 日

喜欢 (2) or 分享 (0)
发表我的评论
取消评论

表情

您的回复是我们的动力!

  • 昵称 (必填)
  •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网友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