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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婪的影子银行

每日一贴 周跃立 评论

巴山老区,崇山峻岭,民风彪悍。民谚曰:穷山恶水出刁民,意指过去因为生存条件恶劣,人们为了活下去,容易拉帮结伙,打家劫舍,当地人称“棒老二”。

​贪婪的影子银行

今天的巴山蜀水,早已旧貌换新颜。山上的土匪早已销声匿迹,但是,隐藏在阴暗角落的魅影却还时不时沉渣泛起。其中的一种表现,就是隐隐约约游荡在金融界的“影子银行”,他们就像传说中的魑魅魍魉,飘忽不定。明明感觉到它游离在人间,你却很难把握它的踪影。

影子银行到底是个什么东西?恐怕一般人很难搞得清楚,就连长期身处银行业中之人,也很难把它说清楚。但是,深究起来其实并不是太难,只要首先得搞清楚,正规的银行是个什么样子,对比之下,然后“影子银行”自然就会现形。这有点像《西游记》当中的“真假美猴王”,居然连有通天本领的孙悟空也束手无策,但是在如来佛祖的照妖镜面前,很快就会原形毕露。

​贪婪的影子银行

说起银行,一般人首先想到的就是那些高大巍峨,金碧辉煌的大楼。但是从专业的角度讲,银行一般指的是两大类,一是中央银行,二是商业银行。前者是领导管理者,或者是实际经营者。至于所谓“投资银行”等等,其实并不在“银行”这个概念的范畴之中,只不过是一种引伸使用而已。因此并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之内。

我们先来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这条规定,就是我国法定的中央银行的定义。这就是说,中国人民银行就是我国的中央银行。在其他国家,中央银行有各式各样的名称,有的就直接叫做中央银行,有的也叫别的名称,但实际上是该国的中央银行,比如美国的联邦储备银行,英国的英格兰银行,法国的法兰西银行等等。

​贪婪的影子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商业银行法》的这两条规定,一是商业银行的定义,二是商业银行的业务范畴。我们要判断一家机构是不是正规的或者正宗的商业银行,基本的判断标准就是这两条规定。

​贪婪的影子银行

相比之下,影子银行是个什么样子呢?

要搞清楚“影子银行”是个什么东西,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影子“?人们常说:“身正不怕影子斜,如影随形”等等,大致都是在说:影子与人的本体是密不可分的。影子是人在光线的作用下所产生的阴影。在这个意义上,正宗的银行,就好比人的本体,而影子银行,则是在监管的作用下所产生的一种所谓“阴影”而已。

按照金融稳定理事会的定义,影子银行是指游离于银行监管体系之外、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等问题的信用中介体系(包括各类相关机构和业务活动)。

根据以上的描述,我们来看看在川东这块古老的土地上,所出现的种种现象。在这里,有一种胆大包天叫做“棒老二”,有一种民间智慧叫做“影子银行”。

​贪婪的影子银行

比较典型的操作模式是这样的——

A公司手里有钱(可能是从事典当或者担保业务的公司,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但没有金融牌照,因为贷款利润比较丰厚,所以想放款给B公司。但是知道没有金融牌照而从事贷款业务,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不仅可能受到监管机关的查处,而且可能涉嫌犯罪。

与此同时,A公司还担心B公司到期不还钱,偷鸡不成倒蚀一把米。因此找来C公司——一般是持有牌照的金融机构(比如农村信用社)。如此这般一番操作之后(四川人叫做“勾兑”,实际上就是用行贿方式搞定其负责人), A、B、C三方签订一个所谓《信贷资产转让回购》协议,主要条款如下:

1,C(持牌金融机构)向A(影子银行)转让一笔(虚构的,实际不存在的)信贷资产,价值若干;

2,A向C支付一笔购买资金,但是按照C的指定,款项直接支付到B(实际的借款人用款人)的账户;

3,该笔信贷资产转让期限为一年(或者两年或者更多),到期由C负责“回购”该笔信贷资产。

这样一番操作下来, A如期地把资金发放到了B的手中,但形式上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从事信贷业务的规定,因为如果仅仅从形式上看, A并没有向B发放贷款,而仅仅是购买了一笔C的信贷资产而已。更重要的是,这笔贷款的风险责任却由C全部承担(C的负责人私下收受了好处)。因为如果B不能如期还款的话,C却必须如期回购该笔信贷资产,实际上就是代替B向A还款。

如果孤立的看,这份所谓《信贷资产转让回购协议》, C公司确实应该按期回购,如期还款。换句话说, C在这张交易当中,已经被牢牢的“拴死”在里边,充当了一个冤大头的角色。而A公司,却是左右逢源,坐收渔利—— 如果B公司按期还款,那么A公司就坐享贷款的高额收益(他们的放款利率比正规金融机构要高出很多),如果B公司不按期还款,那么C;金融机构)也必须按约如期回购,A公司照样没有任何损失。只有可怜的C(金融机构)在其中充当了一个冤大头而已。

​贪婪的影子银行

上面A、B、C三家这种操作模式,早已不仅仅是个别案例,而且成了普遍现象。一旦B公司不能按期归还A公司的贷款,A公司就会运用法律手段来起诉C金融机构(因为有三方协议在手)。那么,当地司法机关是如何对待这种现象的呢?我们先来看看,当地某法院对于A起诉C的“信贷资产转让纠纷”的判决的表述: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是否正确,C是否应当支付回购款及利息。

关于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以及C是否应当支付回购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

A公司与C及原审第三人B公司三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资产转让展期协议》中尾部落款处均加盖三方公章且有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三方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同时,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当日、C在其出具的《划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且C在A公司致函要求其履行资产回购义务时、其亦加盖公章并手书收悉该函且未提出异议。

本案纠纷系基于信贷资产的转让、回购引发,C称本案信贷资产转让、回购的约定违反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的规定、应当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上述银监会的规定,不构成认定本案协议无效的依据。

上述协议应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C将其对B公司享有的贷款债权转让给A公司,B公司负责信贷资料真实、合法,C将权利转让给A公司后,负责保管上述信贷资料。由此,C、B公司应当确保信贷转让标的、即信贷资产真实存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C公司(金融机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川东公司支付信贷资产回购款xxx万元及利息。

​贪婪的影子银行

对此,笔者认为:

川东公司(即上文中的A公司,下同)在没有金融机构特许牌照的情况下,违法大面积开展银行业务,向数量众多的企业多次发放贷款。在众多金融机构与川东公司及其他第三方企业的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通过相关证据,发现更多川东公司是“影子银行”的线索。川东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与党中央、国务院的关于打击“影子银行”的规定公然对抗,不仅涉嫌违法犯罪而且严重影响金融稳定。

川东公司绕道发放贷款,系典型的“影子银行”。通俗来讲,就是没有金融牌照却开展银行相关业务的机构,看似银行但非银行,法律法规严格禁止其开展发放贷款业务。

涉及川东公司违法放贷业务的效力性禁止性法律规定主要有——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19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二)《商业银行法》第79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川东公司属于典型的“影子银行”。

​贪婪的影子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的规定,不持有金融牌照,存在监管不足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就是典型的“影子银行”。

显然,川东公司不具有金融牌照,通过签署《资产转让回购协议》的方式,绕道金融机构,其真实目的,就是违法发放贷款,其实质就是典型的“影子银行”。

对船东公司及其类似的行为,如不加以制止,将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

维护金融稳定是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要求全力保障的政治任务,打击“影子银行”是具体落实中央金融稳定政策的重要体现。然而,在这种高压态势下,川东公司仍违法开展放贷业务,对抗中央政策精神,侵害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国家金融稳定大局。

然而,涉及处理该类案件的当地个别基层法院,违法支持川东公司“影子银行”业务,用司法手段给引资银行保驾护航,这样做的后果,就是给“影子银行”大开绿灯,将造成大面积蔓延的恶劣影响!一旦因为此类“影子银行”诱发了系统性金融风险,这就是严肃的政治问题,谁也负不起这个责任!

延伸阅读:

影子银行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因素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期限错配、流动性转换、信用转换和高杠杆。

国内的“影子银行”,并非是有多少单独的机构,更多的是表现为一种规避监管的功能。如人人贷,不受监管,资金流向隐蔽,是“影子银行”。几乎受监管最严厉的银行,其不计入信贷业务的银信理财产品,也是“影子银行”。“影子银行”有三种最主要存在形式:银行理财产品、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产品和民间借贷。

一直以来,影子银行都被认为是2008年金融危机的“罪魁祸首”之一。根据银保监会最新的《中国影子银行报告》里面的界定,我们看到,影子银行指的是“常规银行体系之外的各种金融中介业务,通常由非银行金融机构为载体,对金融资产的信用、流动性、期限等风险因素进行转换,扮演着‘类银行’的角色。

报告中称,确定中国影子银行标准,必须兼顾影子银行国际标准的共性特征和中国影子银行特点,并按照风险程度高低来区分广义和狭义影子银行。

那么,我们看一下是怎么界定影子银行的。

界定标准包括四项:

一、金融信用中介活动处于银行监管体系之外,信贷发放标准显著低于银行授信;

二、业务结构复杂、层层嵌套和杠杆过高;

三、信息披露不完整,透明度低;四、集中兑付压力大,金融体系关联性和风险传染性高。

按照上述的定义,广义影子银行包括:同业理财及其他银行理财、银行同业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委托贷款、资金信托、信托贷款、非股票公募基金、证券业资管、保险资管、资产证券化、非股权私募基金、网络借贷P2P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贷款,商业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担保公司在保业务、非持牌机构发放的消费贷款、地方交易所提供的债权融资计划和结构化融资产品。

在广义影子银行中间,同业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和同业理财、理财投非标债权等部分银行理财、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网络借贷P2P贷款和非股权私募基金等业务,影子银行特征明显,风险相对比较高,属于狭义影子银行。

到2016年年底,中国广义影子银行规模超过90万亿元,狭义影子银行也高达51万亿元。

介于天使与魔鬼之间

当然,并不能简单的说影子银行的存在是好还是坏。

报告中也承认,它是金融中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之所以在金融体系中拥有一席之地,是双重因素结合的产物。一方面是因为银行体系无法彻底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另一方面,影子银行满足了个性化的金融需求。

同时,报告也强调了,影子银行是套利行为驱使的产物,具有天使与魔鬼的两重性,管理好了是天使,管理不好就是魔鬼。

可见,监管问题是重中之重。监管层从2017年初开始对影子银行集中整治,经过三年专项治理,影子银行野蛮生长的态势得到有效遏制,其中加通道、加杠杆和加嵌套的高风险业务得到重点清理。

到2019年末,影子银行占GDP的比重已经从2016年底的123%下降到了86%,广义影子规模降到了84.80万亿元,狭义影子规模降到了39.14万亿元。

未来影子银行不会消失不见,而是将与传统金融体系长期共存。所以,建立和完善对影子银行的持续监管体系还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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