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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落地后对法院案件推进及其他实施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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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大家来到固收频道,吐槽是一种态度,接受吐槽是一种高度,今天我们以一种轻松的方式来对《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落地后的实施近况解读。首先,配图一张,抒发一下刚看到座谈纪要时的第一心情。

用言语形容,那是一种坐过山车的感觉。用表情形容如下: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落地后对法院案件推进及其他实施问题的探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妥善审理债券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根据会议研讨的情况,起草形成了《会议纪要》,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历时7个月征求意见后,《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于2020年7月15日发布。

一、对《纪要》出台背景的理解

(一)《会议纪要》出台初衷

初衷1:为保护债券市场投资人的合法权利,强化对债券发行人的信用约束,依法提高债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成本,促进债券市场的健康平稳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等相关部门同意,研究制定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初衷2:为正确审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保护债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二)《会议纪要》出台意义

有利于畅通债券纠纷司法救济渠道,统一债券纠纷案件裁判思路,增强债券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对于完善债券市场基础制度、防范化解债券市场金融风险、提升债券风险处置机制的市场化法治化水平均具有重要意义。看看着《纪要》出台意义,比对出台后的实施情况,不禁要感叹一下理想很美好,现实很骨感呀!机构在面对投资损失、并且被发行人恶意利用《纪要》踩地上摩擦的时候只能默默说一句:我有不高兴吗?

二、《纪要》出台对于债券市场的实际影响

《纪要》是2018年资本市场违约浪潮来袭之后关于债券诉讼最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文件,对债券市场会产生重大影响。本是中国金融市场法制化的里程碑,但《纪要》落地后的适用上却给了投资人一种橘生于南则为橘,橘生于北则为枳的感觉。具体来看主要如下:

(一)集中管辖

1、第10条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

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生效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向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案件,应当交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纪要》的本意是为了规范和明确了企业违约后的诉讼、执行法院,采取集中管辖的方式,有利于债券纠纷的及时、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降低人力成本,同时也为企业自救赢得了时间。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债券投资人分头起诉、重复查封所引发的案件审理和执行困难,及时解决争议。但由于全面统筹协调等因素,正常的立案、保全、执行流程被延迟、停滞的情况屡见不鲜,对于保护持有人正当权利产生了大大的影响。

实施中的问题:(1)由于《纪要》对债券违约案件实施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纪要》发布之前尚未开庭审理的案件也需要一并移送至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使得现在绝大部分的债券违约纠纷案件均处于移送过程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但管辖权的移送却不在审限的计算期内。法院的案件移送走的是内部的机要系统,移送时间并不公开透明。这恰恰成了发行人与某些当地机构利用拖延诉讼的手段。

地方保护主义一直是债券违约纠纷中的一个痛点。在目前的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投资人一般以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避免发行人住所地的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知道大家会问投资人在其所在地提起诉讼也属于地方保护,俗话说得好,欠钱的是大爷,投资人权益受损,在地方起诉保障自己的权益,即便存在地方保护,最多就是程序上推进快速,但这个不正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理所应当的吗?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机构的钱是机构的合法收入,不应该为发行人的错误买单。反观发行人所在地的地方保护所呈现的效果则大相径庭,出现了由地方成立债务处置小组,所有的立案均由债务小组的红头文件为执行依据,投资人被隔离于正当的司法流程之外,致使投资人迟迟拿不到案件受理通知,提交的保全文书不予受理,债券会议纪要的集中管辖,反成为发行人逃废债所利用的工具。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依法治国是我党治国的基本方略,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诉讼是债权人最后也是最有利的武器,现在这个武器却变得迟钝,企业一旦有违约的苗头,投资人如芒在背,诉讼成了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

2、在债券纠纷案件的类别方面,《纪要》主要针对三类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所引发的三类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统一裁判尺度。三类债券是指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三类纠纷案件是指债券违约纠纷案件、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及发行人破产案件。但现实中往往债券违约企业公开信用债融资只占了其中一小部分,大部分的债务属于非标类融资,《纪要》仅仅在债券纠纷中规定统一由发行人住所地管辖,而其他的非标类融资诉讼仍然适用之前的民诉法相关规定。非标融资多为银行债权、信托、融资租赁等,此类债权本身就有抵质押物,债权的安全性和优先性远高于信用债,企业一旦出现违约,非标债权人仍可采取抢跑的方式应对债务危机,迅速启动诉讼,执行抵质押物,这样对于信用债的投资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信用债是金融市场稳定的基石,理论上其债权属于低收益、低风险,现在由于《纪要》的规定使得信用债投资充满了回收风险。

3、由于全国各地法院受理案件的类型不同,受地方经济影响,一些地方法院很少审理关于金融类债权纠纷,特别是上市公司债券交易违约纠纷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纪要》发布后,地方法院也积极向外派出学习,但这本身就能看出一些地方法院是缺乏处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去年丹东港在争议声中迎来自己的终局,丹东中院强制裁定管理人提出的破产重整方案,根据破产重整计划,每家债权人30万元以上部分,机构普通债权人将以债转股的方式获得清偿,以重整计划给出的每股权益价值计算,清偿率是11.68%,个人债权人获得10%现金清偿。从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公开披露的69个上市公司及发债主体破产重整案例统计来看,破产重整中,普通债权实际平均清偿率为24.41%,丹东港管理人最后给出的清偿率连均值的一半都不到。不同的管理人最后的重整收益及清偿率截然不同。由此可见仅仅只是把案件简单的集中由发行人住所地,配套处置能力落后,会使得投资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及时的救济。

4、相关案例

Ø 违约诉讼案件推进“难于上青天”

《纪要》落地后的案件推进上,多家机构反馈之前已经诉讼的案件,年初疫情原因,案件基本一直尚未开庭。由于《纪要》的落地,多家机构与发行人的债券交易纠纷案,移交发行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移送后,发行人所在地法院一直未出具案件审理通知书。

一些诉讼案件地方政府有一定程度的指导,进而影响到了司法的效率、债权人的正义迟迟不能得到伸张。

Ø 信用债投资人诉讼进度延缓,错失保全机会

大多数债券发行人在非标融资的体量是远远大于标准化融资的,且非标债权无论在增信措施方面,还是在优先受偿方面均优于公开债券债权。

《纪要》落地后的一些债券发行首次违约主体,违约后大部分非标债权已提起诉讼,部分债权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措施,处置基本进入执行阶段。而公开债券的起诉却没有,或者已经起诉的选择了撤诉。《纪要》本着保护债券市场投资人的合法权利,强化对债券发行人的信用约束而生,现实的情况却是在《纪要》颁布后,企业出现违约,信用债投资人没人诉讼了,这真是令人啼笑皆非。可见投资人都看到去发行人所在地起诉,迫于企业在当地的影响,实无胜算,并且这不是个例,以至于仅有的少量资产的保全也不能实现。

因此,诉讼案件集中管辖,对于公开债券的诉讼进展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严重延缓了诉讼进度和保全机会。

(二)持有人会议及受托管理

《纪要》的本意是为了强化持有人会议和受托管理人的作用。持有人会议群策群力、共同进退的思路更加清晰;进一步强调了受托管理人、持有人代表的集体诉讼,节约司法资源。但受托管理人的人员配备及前期工作主要集中于基础性信息披露,对于诉讼维权的能力准备则普遍不足,且集中诉讼经常由于诉讼费分担产生争议进而导致无法及时推进,对维护持有人权利造成影响。

1、第6条债券持有人自行或共同提起诉讼

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有人根据决议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实施中的问题:从第六条的文意来看,对于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设置了“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两项条件。债券持有人作为持有发行人发行的债券,与发行人之间产生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具备独立起诉的主体资格,不应被人为设置前置条件,本条所述的两项条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违依法治国精神。《纪要》不应对单独诉讼设置前置条件。

2、第15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

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或募集文件明确约定相关事项不属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实施中的问题:第十五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问题,例如钉子户的问题,若绝大多数持有人已倾向于和解、调解,则可以证明和解、调解符合绝大多数持有人的利益。但若个别债券持有人坚持不愿意配合,致使不再推进和解、调解流程,使得债务危机化解陷入僵局的情况,《纪要》并未予以明确。虽然之前也出现过如康美药业、凯撒旅业以多数决的方式解决债券违约的问题,如果《纪要》可以通过设置比例的方式来进一步明确,将为后续违约债的处置明确方向。

3、第20条共益费用的分担

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推选的代表人在诉讼中垫付的合理律师费等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所必要的共益费用,可以在从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受领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将其余款项按比例支付给债券持有人。

实施中的问题:第二十条共益费用的分担问题在实践中,往往因为诉讼受理费、律师费如何分担等问题,成为受托管理人难以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的实际障碍。何不明确诉讼的相关成本由受托管理人先行垫付,如果受托管理人不予垫付,则属于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债券持有人有权另行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亦或是直接明确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可以申请免交案件受理费,可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由法院直接扣除。

4、相关案例

Ø 集体诉讼因案件受理费垫付问题实操难

由于集中管辖,对于《纪要》落地后的诉讼,多家机构投资人也在积极寻求受托管理代表人诉讼。现实中一些债券违约后,投资人多次妥协,签署和解协议,但每次协议到期,发行人都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之间多次协商受托管理人代表人诉讼,但仅仅因为案件受理费的问题,迟迟未能启动,导致投资人在每次到期的时候只能不断妥协退让,被发行人一而再再而三的欺负。

(三)其他规定

1、第17条破产程序中受托管理人和代表人的债委会成员资格

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推选的代表人参与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时,应当将其作为债权人代表人选。

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中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时,可以责成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持有人通过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方式推选出代表人,并吸收该代表人进入债权人委员会,以体现和代表多数债券持有人的意志和利益。

实施中的问题:目前在破产操作实践中,存在法院要求债券受托管理人为整只债券进行债权申报,参与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而剥夺单个债券持有人单独参与发行人破产的权利。这有违每个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独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同时,对于涉及小额债权人清偿时,由于整只债券被统一为一个债权人,也有损债券持有人的权益。机构在债券的投资上分为自营投资和资管产品投资。资管产品属于代客理财,客户的诉求不尽相同,如果仅仅认定一个机构只能有一种受偿方式,与监管对机构自营与资管要相互隔离的宗旨产生矛盾。对于参与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的,在财产分配时,也应保留每个债券持有人作为享有小额债权人的特别清偿条件。

2、第16条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

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推选的代表人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如未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征求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

实施中的问题:但在实践中如未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各债券持有人如何有效的自行决定调解内容或重整方案的内容,以解决一些钉子户,达到效益的平衡。

3、第21条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

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存在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实施中的问题:由于永续债的特殊条款设计,在发行人违约时,永续债持有人维权面临着极大的困难,发行人无限期悬置债券持有人权利具有很大的操作空间,针对永续债的恶意逃废债行为,应为永续债持有人维权设置合理的路径和机制。

《纪要》对于债券诉讼事项进行了系统梳理,对于债券违约处置、债券市场投资都有重要影响。《纪要》提出对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统一法律适用,座谈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等多方参与,体现了对整个债券市场的统筹协调。《纪要》产生的积极效果我们予以肯定,但投资人在违约债处置上却没了抓手,甚至出现发行人恶意利用《纪要》内容,阻却投资人诉讼,恶意拖延诉讼进程,本是保障债券发行人权利的宝剑,却成了用心不良之人的令箭,甚至借题发挥,使得投资人权益保障屡屡落空。

综上所述,诉讼维权等违约处置方式的改变,受托管理责任不明确等问题会传导至违约债券的定价、市场流动性等方面,并对债券投资行为产生影响。《纪要》既要为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金融安全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确保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也要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以上情形值得在《纪要》发布后进行持续关注,以真正贯彻《纪要》精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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