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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交所时代完善票据业务监管的若干建议》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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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拜读了北京银保监会逯剑 张虎两位写的《票交所时代完善票据业务监管的若干建议》。个人觉得写的非常好,把票据业务中的一些问题和背后的原因,以及最后的建议都分析的很透彻。希望监管机构可以认清票据贴现的本质,回归本源,而不是继续出现不得以承兑行

今天拜读了北京银保监会逯剑 张虎两位写的《票交所时代完善票据业务监管的若干建议》。个人觉得写的非常好,把票据业务中的一些问题和背后的原因,以及最后的建议都分析的很透彻。希望监管机构可以认清票据贴现的本质,回归本源,而不是继续出现“不得以承兑行授信额度审查代替贴现申请人资质审查。”

既然写在前面,小虾米也要放点干货。小虾米一直认为在贴现端审核票据贸易背景是监管机构把票据贴现作为一种信贷业务管理的惯性,希望监管机构可以认定票据贴现的本质,回归本源,不要再纠结票据贸易背景的问题。但是,也有人提出:“票据贸易背景审查是票据法第十条的要求,监管管票据贸易背景不是合情合理吗?”下面我就简单分析下,为什么贸易背景审查不是票据法的要求,取消贸易背景对商业银行票据业务风险没有任何影响。

《票交所时代完善票据业务监管的若干建议》读后感

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不是票据法的要求

首先,《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票据承兑行为不属于签发、取得和转让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因此,对于票据承兑行为法律未规定需要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票据法》第十条是对票据直接当事人的规定,如票据背书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对票据间接当事人并未规定需审核前手的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票据法未规定贴现银行需审核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处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反过来说,如果取得票据时支付了对价,并且善意,那么就可以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在办理贴现业务中,无需审核前手背书人取得票据是否符合《票据法》第十条,因为即使前手票据权利具有瑕疵,也不影响贴现行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

《票交所时代完善票据业务监管的若干建议》读后感

取消贸易背景审查不会影响贴现行风险控制

票据业务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和合规风险。信用风险主要体现为票据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信用风险的识别方式是对票据债务人信用情况进行调查和授信。在承兑业务中,承兑人的债务人是出票人,出票人为企业。承兑业务在信用风险管理上参照一般信贷业务管理,在信贷业务中一般也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借款用途等材料,因此小虾米认为在承兑业务中保留贸易背景审查具有一定合理性,符合一般信贷业务惯例;在贴现业务中,承兑人为债务人。承兑人为银行的,信用风险管理参照同业业务管理,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贸易背景对控制信用风险无任何作用。承兑人为企业的,信用风险管理参照一般信贷业务管理,但是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贸易背景同样对信用风险控制无任何作用。综上,在贴现环节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贸易背景对票据业务信用风险控制并无帮助。

票据业务的合规风险体现为票据业务的开展应符合相关的政策法规,如票据资金的使用应符合“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在承兑业务中,出票人借用银行信用实现融资,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代表着银行信用流向,对承兑业务基础关系的审核有助于控制票据业务合规风险。在贴现业务中,贴现申请人如何使用贴现资金代表着银行信用流向,对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的贸易背景审核与票据业务合规风险控制无关。

在当前环境下,防止企业虚构贸易背景骗取银行信贷应加强对票据承兑环节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查。在企业虚构贸易背景骗取银行承兑的场景中,票据一旦承兑,按照《票据法》规定就应遵循票据文义性原则,承兑人应承担票据责任,该责任不会因为贴现银行是否加强对贴现环节贸易背景审查而改变,因此取消贴现环节贸易背景审查不会扩大承兑人损失。取消贴现贸易背景审可以提高票据流转速度,从而增加票据资产相对于一般信贷业务的流动性溢价,帮助中小企业通过票据业务降低融资成本,缓解中小企业“融资贵”的问题。票据流转速度加速可能会刺激前端票据签发承兑市场的需求量,但是,不必然得出承兑环节就会存在虚构贸易背景现象激增的风险。防止承兑环节虚构贸易背景现象应加强承兑环节贸易背景的审核,而不是在贴现环节去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贸易背景。

《票交所时代完善票据业务监管的若干建议》读后感

写在最后

对于下文中建议:“金融机构转让票据后均可不计提风险加权资产”小虾米并不赞同。票据业务需要计提风险资产并非因为票据可能存在伪假的情况,而是因为票据背书具有担保效力,这是票据转让和债券转让最大的差别。作者用债券转让来对比票据转让而不提票据背书的担保效力,得出金融机构转让票据后均可不计提风险加权资产,讨论不够充分。

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票据转让后,背书人需计提风险加权资产是因为票据背书具有担保效力。按照《办法》规定,被担保人为企业的,银行应100%计提风险资产,被担保人为商业银行的,资产原始期限三个月以上按照25%计提风险资产,资产原始期限三个月以内的按照20%计提风险资产。只要商业银行存在被追索的可能,商业银行就应该计提风险资产。票交所时代,票交所认为贴现行以外的转贴现行可以释放风险资产是因为,《票据交易主协议》第三条持票人规定“持票人放弃对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保留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承兑人的保证人、贴现人、贴现人的保证人及贴现人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因此,小虾米认为,贴现行以及贴现行的保证人的风险资产在贴现行转让票据后不能释放,除非贴现行未来也可以免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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