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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力生物-票据到期后6个月提示付款被拒,中间背书人竟然被判承担责任!

商业承兑汇票 律启票研社 评论

关于票据的提示付款时间,我们先来回顾法律法规如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 【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

龙力生物-票据到期后6个月提示付款被拒,中间背书人竟然被判承担责任!

关于票据的提示付款时间,我们先来回顾法律法规如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 【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定日付款的汇票(就是我们常见的有到期日的汇票)法定提示付款时间为自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如果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承担付款责任的是承兑人或付款人(划重点)。

但是竟然有判决,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6个月才提示付款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法院判决持票人享有对承兑人、收款人、中间背书人的追索权,详情如下:

01、法院查明事实

根据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09月10日做出的(2018)鲁1482民初2130号判决,判决书中显示(以下为节选):

一审法院查明: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力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作为承兑人出票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0200X、2***0203X、2***0205X,以上汇票收款人为康博公司,到期为2017年11月24日,出票金额均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票据经康博公司背书转让给兆银公司,后兆银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道本公司,同时原告向兆银公司支付对价13680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提示付款,银行于2018年5月28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向被告兆银公司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02、法院认为及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享有票据权利,该票据遭到拒付,原告有权向出票人龙力公司及背书人康博、兆银公司行使追索权,三被告应承担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禹城康博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兆银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道本(北京)科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50万元。

二、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禹城康博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兆银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道本(北京)科贸有限公司票据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11月24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全部票据款之日止)。

03、二审结果

因龙力公司,不服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2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确认,并维持了原判。

票研社的思考

法院查明事实中票据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4日,提示付款日期是2018年5月23日,提示付款日期是票据到期日大约180天,这个提示付款日期是远远超过票据法规定的“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已经丧失了对承兑人或付款人以外的背书人的追索权,但上述案件中的收款人和中间背书人依然被判承担责任,因判决书中没有更多信息,所以无法判断这个判决做出的原因,为上述案件中收款人、中间背书人惋惜的同时说明,把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的人去做,或许才是最好的维权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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