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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啥是转贴现?电票可以挂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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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段说的是转贴现协议案由及责任。原文指出,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对于原告的

九民纪要:啥是转贴现?电票可以挂失吗?

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段说的是转贴现协议案由及责任。原文指出,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并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不背书问题存在于纸票时代。在很多案例中,参与者为了防止被追索或者计提资本,通常只参与资金流赚取通道费,而不背书。比如张三卖自己的商票给李四,李四卖给王五,王五再卖给某资管A,然后张三再去买A。有时,李四不愿意承担将来不兑付被追索的风险,会采取两种手段:其一,李四要求王五签订免追索协议;其二,李四从张三那买票,卖给王五,资金流是王五给李四,李四给张三,但是票据背书李四不参与,让张三直接背书给王五。票交所时代,没有了线下转贴现协议(电票224号文明确规定无需签订线下协议),只有票交所交易主协议等,统一登记背书,这个问题不复存在。

在正式通知的版本中,这段话又添加了对转贴现的解释,显得有些多余(有关转贴现的标准定义,很多地方不一致)。原文说:转贴现是通过票据贴现持有票据的商业银行为了融通资金,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商业银行,由转贴现行在收取一定的利息后,将转贴现款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转让行为。这个定义中提到的主体都是商业银行,或者说起草者不认为非银参与属于转贴现?实际上,在众多人行系文件中,转贴现定义的主语都是“金融机构”四个字,而不是用的“商业银行”。举例如下: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216号)

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

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9号)

转贴现是指卖出方将未到期的已贴现票据向买入方转让的交易行为。

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交易规则-上海票据交易所

票据转贴现(以下简称转贴现)是指卖出方将未到期的已贴现票据向买入方转让的交易行为。

票据交易主协议-针对转贴现权利、义务等设置了专门条款-行业自律规则

票据转贴现(以下简称“转贴现”):指卖出方将未到 期的已贴现票据向买入方转让的交易行为。转贴现所涉票据又称为“转贴现票据”。如果认为转贴现的主体是金融机构,那么,新的问题就是:什么是金融机构?

言而总之,有关转贴现协议案由及责任的条款,已然完全成了过去式。

接下来的一条,征求意见稿针对的是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先理清三个词组再继续: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权利救济。公示出来,催着告诉你发生了某种事;权利救济:济公,救济,怎么把你救活,怎么帮助你,权利救济就是怎么救活你可能丢掉的权利。三个词加起来,要表达的意思是:如果某人恶意的通过公示,告诉了大家这个票据可能作废了,因此持票人丢失了票据权利,这个时候怎么把你的权利救活呢。意见稿接着说:公示催告程序本为对合法持票人进行失票救济的法律制度,但在实践中却成为票据出卖方在未获取票款情形下,通过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组织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工具。这句话描述的情况是:张三觉得自己吃亏了,那么大家都不能占便宜。我拿不到钱,都不要玩了。针对这种不那么道德的想法,意见稿给出了两种意见,大意是:如果付款人还没给钱,这个时候如果票据被公示催告了,可以申请撤销。如果已经被除权了,则可以继续要求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争取权利。总之,公示催告是恶意的,持票人不会白损失,他的合理要求法院会支持。纸票时代,这个问题,经常见。搞不好,票据真的弄丢了。公示催告一下。

电票时代,存在不存在这个问题?貌似有点小争议。因为,大家觉得电票丢不了,只是没找到而已,系统故障。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了适用于公示催告程序的条件。原文是这么描述的: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也就是公示催告需要符合: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条件。这几种情况,有人认为,均不适用电票:其一,人行ECDS电票系统中的电票具有唯一性,没有克隆、伪造的可能;其二、电票系统能够精准记载持票人信息,不会下落不明。

这种认为,貌似不那么科学:民事诉讼法说的被盗、遗失或者灭失。遗失或灭失确实很难。那么,被盗行不行呢?利用张三的身份,开张三的票,算不算盗呢?侵入张三的系统,修改信息,算不算盗呢?

这种争议不应该。原因在于: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保护合法当事方的权利。不管电票是否符合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精准定义,只要最终导致了某参与者的权利被侵害,那么公示催告就应该存在,尽管不那么严谨。所以,电票公示催告,也存在,但并不经常-貌似只有一例(浙江某法院签发的)。征求意见稿与正式通知版均描述了公示催告问题,但从全文看,并未特别针对电票,不能由此得出电票可以公示催告的必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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