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贯彻实施民法典全面完成司法解释清理和首批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其中包括了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修订,第十项就是“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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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子对修改进行了学习,部分修改是为了配合《民法典》的出台,对过去相关援引法律、法条进行了调整。
产生影响的修订主要为以下几点:
修改内容: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公告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原文比较: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可以看出,修改增加了需要“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从法条看,有证券交易所的目前只有上海和深圳,范围进一步缩小,同时目前纸票的使用量非常少,相对于2017年之前,纸票遗失及公示催告已非常少。
北子查看了人民法院公告网,最新的公示催告信息还停留在2019年4月2日,可见需要通过证券交易所公布的并不会有多少。
修改内容:
4.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原文比较:
第三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这条规则调整了“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在法院的司法实务中已经如此执行了,这是防止恶意公示催告,保护持票人,总体而言影响并不大。
修改内容:
10.将第六十条修改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原文比较: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原司法解释的措辞带有明显的时代印记,这个修改是不言而喻的。
修改内容:
14.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
原文比较:
第七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本条修改增加的内容是“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将拒绝证明的范围扩展到承兑人自己的公告,这让我们想到了过去那个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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