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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禁入规定》6大要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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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和新《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规定,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要求,中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下简称证监会)于2021年6月15日发布了新《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以下简称“新规”),自2021年7月19日起施行。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6大要点解析

要点一、进一步明确市场禁入对象

新规进一步扩大了市场禁入对象的范围,明确九类人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较《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15)》(下简称“旧规”)相比:一是对于发行人,新增兜底条款,执法单位认定的其他对欺诈发行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扩大范围的同时平衡了执法的灵活性要求,也呼应了新《证券法》对于加强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二是对于证券公司,将禁入对象范围在原有基础上扩大到工作人员,含依法设立的子公司人员;三是新增债权受托管理人,鉴于证券公司已经被全员列入,此项规定将主要针对非证券公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如银行人员等;四是进一步区分了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人员,并追加相关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的上层股东等作为市场禁入对象;五是在交易主体管理上,将对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老鼠仓、短线交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责任人员纳入禁入对象;六是新增了执法单位及相关自律组织的工作人员,严格把控内部人员的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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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发行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证券发行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法单位认定的其他对欺诈发行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证券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证券服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设立的基金托管部门、基金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服务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私募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负责人;(六)直接或者间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投资的自然人或者机构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人;(七)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有关责任人员;(八)执法单位及相关自律组织的工作人员;(九)执法单位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要点二、新增市场交易禁入类型

根据新《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的制度。为匹配新《证券法》管理要求,一是新规在旧规的身份类禁入基础上增设了交易类禁入规定,可要求禁入对象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二是在禁入范围上,新增不得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且将不得担任职务的机构类型由“上市公司”扩展为全体“证券发行人”;三是在执法灵活性上允许执法单位根据违法情况单独或合并适用身份类禁入和交易类禁入措施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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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执法单位可以采取的市场禁入种类包括:(一)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不得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责任人员的身份职责、违法行为类型、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情节严重的程度,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前款规定的不同种类市场禁入措施。

要点三、明确交易类禁入规则时限与例外情形

交易类禁入作为新增的一类市场禁入措施,我国在此前并无执法实践经验。为此,在充分借鉴目前各证券交易场所“限制交易”自律管理经验和境外市场类似措施基础上,规定交易类禁入禁止交易的持续时间不超过5年,同时要求证券交易场所做好配套的账户交易权限限制工作。同时在本次新规中,为避免直接适用交易类禁入造成市场风险,证监会列举了交易类禁入例外情形。一是为避免不同政策叠加碰头和引发执法次生风险,对有关责任人员被责令依法买回证券、被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持有的证券,被依法强制扣划或转让等情形作出例外规定;二是为充分保障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将事先承诺行为作出例外规定;三是为防控市场风险,避免因交易无法了结引发信用风险和处置风险,对信用类交易和被禁入前持有的股票买卖作出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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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上市或者挂牌的所有证券。但在禁入期间存在以下情形的除外:(一)有关责任人员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责令回购或者买回证券;(二)有关责任人员被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三)有关责任人员持有的证券被依法强制扣划、卖出或转让;(四)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证券交易场所相关业务规则,为防范和化解信用类业务风险需要继续交易证券;(五)为履行在被禁入前已经报送或者已经公开披露的材料中约定的义务需要继续交易证券;(六)卖出被禁入前已经持有的证券;(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依法制定的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规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证券交易活动。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做好相配套的限制证券账户交易权限工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第七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影响证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禁止交易的持续时间不超过5 年。

要点四、细化从轻、减轻和免予处罚的规定

新规在修改过程中,进一步细化了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规定。一是新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即在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的;二是新增免予处罚情形,即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免于采取证券市场进入措施,初次违法并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三是较旧规相比,对于受他人胁迫和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不再要求主动交代违法行为这一要件。在从轻、减轻和免予处罚条件设置上整体呈现了对责任人员利好的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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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从轻、减轻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在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初次违法并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要点五、明确拒绝履行市场禁入决定的责任

新规明确了拒绝履行市场禁入决定的责任,赋予了执法单位在有关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单位工作人员不配合履行市场禁入规定时处罚的权利。根据新规规定在出现拒绝履行或不配合履行时,执法单位可直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时,执法单位有权直接予以警告并处国务院规定限额以下的罚款处罚。在此背景下,市场禁入主体及与相关的单位,自收到禁入决定时立即严格按照市场禁入决定执行,并将结果报送执法单位,避免监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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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执法单位依法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或者所在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不配合履行证券市场禁入决定的,执法单位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国务院规定限额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要点六、明确了新老适用衔接规则

新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规则,即:在新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市场禁入违法行为原则上适用旧规处理,但是适用新规有利于责任人的,可以适用新规。对于继续性或连续性违法行为,违法状态持续到新《规定》实施之后的,依照新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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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21 年7 月19日起施行。2006 年7 月1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施行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06 年3 月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5 年5 月18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的决定》修订,以下简称原规定)同时废止。对于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应予证券市场禁入的违法行为,依照原规定办理,但适用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有利的,适用本规定。对发生于本规定实施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本规定实施以后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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