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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追索权纠纷探析

电子承兑汇票 郭小川-矩衡律师事务 评论

​​随着社会数据化、信息化的不断发展,经济贸易形式的不断多元,以电子承兑汇票(俗称“电票”)为载体的新型互联网票据交易模式得到了长足的进步。

电子承兑汇票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纸质票据,其依托于数据化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系统”),有着快捷、高效、安全的显著特征,其保留并优化了与纸质票据相同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且均可在电子系统中直接办理。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追索权纠纷探析

近年来,电子汇票在市场交易中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但由于个别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存在违规违法操作行为,基于电票产生的纠纷数量几乎呈爆炸式的增长趋势,因此,我们不得不思考如何应对这种新型票据带来的纠纷。今天,我们着重探讨,如果遇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什么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首先,我们应当了解,什么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付款人即为承兑人,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即金融机构)承兑,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则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通俗来说,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持票人出票,持票人可以将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背书转让,在票据到期后,当前持票人可要求出票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适用那些法律?

虽然电票的流通方式区别于传统纸质汇票,但其法律关系的本质仍与纸质汇票相同,因此,电票纠纷同样适用于票据法所调整,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基于电票业务所制定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

但是,由于电票的发展历史较为短暂,在电票纠纷的实务领域内,仍有许多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规定,因此,还需要我们结合实际进行处理。

电票与纸质承兑汇票有什么不同?

因电票与纸质汇票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两种票据的本质并无差别,但实务中我们还应当了解两种票据在实务运用中的差异,大致分为如下几类:

1.电票是虚拟票据,没有实物,通过互联网系统操作,教纸质汇票更方便、快捷、高效,且由于电票的规范性及特殊性,其可查、可证性更强,纠纷中往往很少出现假票;

2.电票的最长期限是一年,纸质汇票最长期限是半年;

3.电票与纸质汇票的提示付款期相同,均在票据到期日后开始计算10日,但电票的提示付款、追索等更为便利,在电子系统内操作即可,在票据纠纷中的举证能力更为突出。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纠纷如何确定管辖?

电票作为票据的一个特殊种类,我们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五条对此纠纷的管辖权进行确定,即“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常情况下,电票也会进行背书转让,票面信息会记载所有背书人,电票到期后,如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持票人可以向承兑人及所有前手发起拒付追索,因此,我们可以按照就近起诉原则,选择地域上距离我们最近的被告提起诉讼。

例如,通过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作出的判决【案号:(2019)鲁0112民初6970号】我们可以看出,原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电票的承兑人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另有前手住所地在重庆市、江苏省镇江市以及山东省济南市,原告为维权便利,便依据就近原则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实务问题分析

实务中,常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纠纷,一般是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后向承兑人及所有前手进行追索的纠纷,基于电子系统的规范便捷性,这类纠纷的事实呈现往往清晰明了,但仍不免除往往由于持票人对法律法规的不熟悉,导致丧失行使某些权利的情况,甚至败诉,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1.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导致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8条,提示付款期是指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的一个期限,持票人应当在这个期限内向承兑人作出提示付款,否则,依据该办法第66条的规定,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这样就丧失了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一旦出现这类情况,持票人的维权面积将大大降低,其合法权益在某些情形下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持票人应该着重把握这个期限。

例如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在(2020)苏1112民初243号判决中所述:“……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7月24日,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已丧失向前手追索的权利,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承兑人邦讯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背书人宾至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持票人提示付款期之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有权拒付,持票人不可针对该拒付行为进行拒付追索。而实务中,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之前进行了提示付款操作后,往往有承兑人不予应答,导致电子系统内汇票的状态始终是“提示付款待签收”,此时,如持票人不撤回提示付款,该状态会一直保留,通常有持票人会误认为该状态是其提示付款的“持续提示行为”,但当提示付款期结束后,持票人才发现自己已经丧失了对所有前手进行拒付追索的权利。因此,提示付款期内的提示付款,往往是持票人容易忽视的重点环节。

2.票据及行为的真实性举证

通常情况下,电票从出票到兑付,所有操作均可在电子系统内完成,原则上不存在作假的可能,但实务中往往存在被追索人否认持票人进行过某种操作行为的情况,例如否认出票人在付款提示期内进行过提示付款,否认出票人享有拒付追索权,甚至是否认其出票或背书行为等等,因此,就票据本身及票据行为的真实性举证亦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要求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出具相关记录的证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是商业银行,电子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等非银行机构都必须通过接入机构审核,才能使用电子商业汇票。因此,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发生法律纠纷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负有出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记录的义务”的规定,我们可以要求接入机构帮助我们举证。

但是,若实务中存在追索权的行使较为紧迫的情形,一旦接入机构拖延甚至拒绝配合,很有可能导致持票人的举证变的被动,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我们还可以采取如下办法:

第一,鉴于事态紧迫,请求法院到电子汇票有关接入银行或电子汇票系统进行调查核实。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判决中载明“……依据邢台银行的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本案所涉13张电子商业汇票……”

第二,由公证机构对票据及票据行为进行公证。

公证机构通常是对在电子系统内操作的票据行为进行录制或截图,并出具公证书,因此就要求我们在进行票据行为如背书、提示付款、拒付等行为前就要做好进行公证的准备。

3.诉讼中,持票人应当对持有当前票据所基于的交易关系进行初步举证。

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0条,“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通常情况下,持票人是基于贸易或其他背景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但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诉讼相对方通常会针对持票人持票的基础交易关系进行对抗,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在诉讼中完成对票据取得进行初步的举证。

例如,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在(2018)苏0117民初4936号判决中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委托书等证据佐证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现清玉公司已经就持票的合法性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东方海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清玉公司存在通过非法手段、恶意、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或者存在明知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情形的,应当认定清玉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所述,由于市场交易信息化、电子化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更多的便利,但同时也带来了相应的特殊问题,纠纷在市场经济中不可避免,只要能够正确运用法律,做好证据的充分收集和保全,就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依法保护我们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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