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天票据网介绍:承兑汇票贴现、票据资讯、票据知识、票据利率、背书、风险预警等问题

个人破产逃废债的防范

每日一贴 丁海湖 评论

个人破产逃废债的防范!编者按 今年,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施行15年后启动了法律修改程序。在破产法的修改中,除对原有制度的完善之外,还将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建立一些新的破产制度,其中,个人破产制度最为社会公众所关注。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对我国改革开放以及市场经济持续深入发展将起到重要的调整与促进作用,甚至可以说,具有较之完善企业破产更为重要、广泛、深远的社会意义。个人破产立法不仅是单纯一项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对个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正当权益会起到重要保障作用,并使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能够相辅相成、融合促进,全面实现破产法的社会调整目标。因此,在破产法的修改中,增加个人破产制度的社会呼声最高。

2021年3月1日,由广东省深圳市人大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正式施行,开启了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1年多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结的个人破产案件中,已经包括个人破产重整、和解、清算、庭外和解制度4种类型,为全国立法、司法积累了鲜活的经验。除广东深圳外,浙江、江苏、山东、四川等地人民法院也积极开展个人债务清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持续积极推动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本期策划立足深圳个人破产制度的改革探索,检视实施效果,提炼样本经验,探讨从地方试点到国家立法的制度实施路径,提出构建完整、高效现代化破产办理体系的设想。

个人破产逃废债的防范

个人破产逃废债的防范

文 / 丁海湖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也着重强调要推动建立覆盖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等各类市场主体在内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与退出机制。在上述政策背景下,《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于2021年3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截至2022年3月1日共收到个人破产申请1031件,启动个人破产申请审查74件,启动破产程序25件,总共审结72件。裁定不予受理18件、准予撤回申请10件。在破产类型方面,涵盖了个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等,为个人破产制度推动提供了宝贵的实践样本。

深圳个人破产案件体现了促进竞争、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障生存的价值取向,呈现以下特点:申请主体多为青壮年债务人,创业经营、个人消费为负债重要原因,个人破产债务规模可控,债务人财产现金价值小,债权构成以金融债权为主,债务人偿债意愿能力较强等。但在实务操作中,始终困扰法官的是——什么样的主体可以取得豁免债务的资格?如何避免个人破产沦为逃废债的工具?

破产逃废债,在学理上又称为破产欺诈,它是指债务人违反破产法规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采取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最终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行为。

有观点认为,出台个人破产制度等同于鼓励个人合法逃废债务。这是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误读。实际上,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个人破产制度缺位时,债务人可以通过恶意转移财产、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等方式逃避执行,大量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的形式长期沉淀在执行系统中,最终损害的还是债权人的利益。有力打击破产逃废债,既是确保个人破产行稳致远的有效制度保障,也是在破产程序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要求。

必须承认的是,我国目前的破产立法对破产逃废债的规制尚显不足,打击手段还不多,打击力度还不够。就深圳试点而言,深圳探索建立破产程序分流识别机制,循序渐进审查、识别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一旦发现债务人的不诚信行为则立即分流。但与此同时,信息孤岛的存在与法律手段的不足,使破产逃废债仍有机可乘。对此,可探索建立兼具规则前置、程序控制、后果追责、终结评估、跨境协助的逃废债防范规制体系。

破产逃废债是一种不诚信的故意违法行为,对此加强防范规制,契合市场经济系信用经济、法治经济的内在本质。具体而言,规则前置的目的在于预防逃废债行为的发生;程序控制的目的在于发现识别遏制破产程序中逃废债行为;后果追责的目的在于对逃废债危害行为予以惩处;终结评估的目的在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利弊得失评估反馈及对规则的修改完善;跨境协助的目的在于有效堵塞逃废债行为向境外非法转移财产等路径。

一、规则前置:构建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与财产登记制度

信用文化在我国源远流长。新时代以来,“诚信”“信用”更成为党中央、国务院多次提及的高频词。在深圳试点个人破产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推行个人破产制度要有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作为前提,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不成熟,公民诚信意识极度匮乏,西方社会的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极易沦为不法分子逃债的工具。然而,在19世纪初个人破产制度刚确立之时,信用体系并不比今日之中国完善,但这并没有造成个人破产制度的滥用。实际上从2005年开始,人民银行已积极推动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目前我国已建成世界上最大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截至2020年12月,我国征信系统累计收录11亿自然人、6092.3万户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有关信息,基本上为每一个在我国范围内有信用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建立了统一的信用档案。现在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利用好这些信用数据。

为适应个人破产实践的现实需求,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个人信用体系:

一是坚持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并重。众所周知,只有失信行为受到及时、有效、足够的法律制裁,信用才能得以树立和维护。在自然人不能申请破产保护的情形下,诚信的债务人因债务规模的不断膨胀而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思想,从诚信者变为失信者;不诚信的债务人则会继续挥霍、隐匿、转移财产,造成缺乏可执行财产的假象,最终在事实上摆脱其应负的责任。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既要在执行中强化惩戒,又要有相应的激励措施。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历来存在轻激励、重惩戒的倾向,对信用激励机制的建设不足。在个人破产程序中,除可将债务人的过往信用信息作为是否受理的基础,对于历来具有良好信用的债务人,还可以适当简化破产流程、缩短免责考察期。https://www.cdhptxw.com/mryt/4281.html

二是引入市场化的征信机构,逐步开放征信市场。为了弥补传统征信机构数据来源较窄的缺陷,可以鼓励具备能力的社会主体根据自身优势创办征信机构、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等,丰富信用产品种类,尤其是要把线上消费、线上借贷、虚拟财产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等一并纳入个人信用体系。使用者可以在信用市场中购买个性化的信用产品,了解债务人征信情况。

三是充分发挥信息联合驱动优势。与企业破产不同,个人破产更为重视对债务人信用状况的甄别。当下我国个人征信平台尚未与个人破产平台打通融合,法院对债务人身份识别的信息来源面窄,信息关联性、深度性尚显不足。美国破产法第521条规定,需要申请破产的主体须提供信用咨询证书以及通过信用咨询机构提供的债务偿还计划副本。在美国的个人征信制度下,各征信机构通过评分的方式对债务人的信用情况进行量化评估。与美国个人破产中的信用评估相比,当前我国个人破产程序中判断债务人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来源于债务人报告、债权人举报、管理人调查3种途径,亟需在个人破产中利用府院联动及信息化破产平台,实现各类征信机构数据库的互联互通,加快信用信息流畅共享,可以帮助法院及管理人更为便捷、高效地掌握债务人的信用动态。

个人破产制度兼具债务人财产强制清理分配和债务人身份地位受限双重效力,使破产债务人在丧失现有财产的同时,还可能因不当然免责原则丧失其特定的未来可得财产,同时还会失去其作为正常人的许多权利和身份资格。个人破产制度所具有的上述效力将在物质上、精神上给债务人形成极大的压力,使失信的成本从丧失现有财产提高到丧失未来财产、身份、名誉和正常人的生活。个人破产的落地,既能鞭策市场经济中的自然人审慎参与交易、珍惜个人信用,避免陷入破产境地,也能促使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的进一步成熟,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

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对于个人破产十分迫切和重要。企业破产中,管理人可以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聘请中介机构予以审计,但个人破产财产范围、内容等调查则相对困难。当前在我国公职人员的财产登记申报比较到位,其他公民尤其商自然人财产登记往往局限于不动产、汽车、船舶等有限几种,其它有形无形的财产未有登记备案。查明债务人财产以及避免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关键内容,而这有赖于健全的财产登记制度。随着互联网、移动支付、线上金融的发展,除了房产、车辆等大型的不动产、动产及银行存款,当下个人财产更多表现为金融产品、电子账户余额、虚拟财产等。此类新财产形态并未纳入传统的个人财产登记范畴,且法律性质、财产价值均和一般财产有所不同,这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带来新的挑战,也容易助长一些老赖试图隐匿财产逃废债务的侥幸心理,损害个人破产制度公信力。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要促进各部门联动完善个人重要财产、大额现金使用申报登记制,由金融监管等部门对尚未纳入财产登记范畴但价值重大的资产予以登记,对其交易动态实时掌握,识别可疑交易并予以提示备案;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保护和记录以网络数据形式存在的个人财产,同时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标准,防止互联网成为逃废债务的法外之地。

二、程序控制:强化免责考察、撤销权适用与破产管理署作用

识别逃废债行为,严格破产免责适用标准。破产免责虽具有可以让债务人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彻底解脱出来、有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有利于社会和谐、鼓励创业、充分激发市场活力等价值,但免责并非是无条件一概而论的,它是一种相对、有限、附条件的免责。无论是采取当然免责还是许可免责的国家,均为了防止利用破产逃废债而明确规定:债务人若具有相关行为或事由则不予免责。笔者认为,免责的首要条件是债务人诚信(诚实而不幸)、不存在破产欺诈行为。个人破产法不是债务人逃废债的工具,而是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拯救办法。有个人破产立法的国家通常会规定债务人存在哪些行为将不予免责,像存在欺诈行为、不当减损财产行为以及违反破产法规定的义务等,值得我国借鉴。笔者建议对我国个人破产不予免责采取列举加兜底条款方式予以规定,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可包括欠税、罚款、侵权损害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教育贷款等。

严格确定免责考察期限。考察期限过长不利于债务人经济能力的恢复,过短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要在两者之间进行平衡。德国规定是在7年之后,英国规定是在2年或3年以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是4至5年后。笔者建议我国可以设置3至5年期间。

在给予债务人重新开始机会的同时,也要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异议权、监督权。试点中债权人最为担心的莫过于债务人采取欺诈等手段逃避债务,如果债务人获得免责后一旦出现该情形,应当立即撤销对债务人的免责。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应考虑撤销的事由、撤销的期限、撤销的申请等内容。在撤销的事由方面与不予免责的情形相同,包括欺诈行为、不当减损财产行为以及违反破产法规定等,不同之处是在债务人获得免责之后发现了上述事由。撤销期限的设置是为了敦促债权人加强监督,及时行使权利,从而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笔者建议在债务人获得免责的裁定后1至2年内提出,若超过设定的期间,债权人不得再提出撤销申请。撤销申请要遵照一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的主体应包括债权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在掌握撤销的事由后应向法院提出,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各方召开听证会。经审查符合撤销条件的,法院应裁定撤销免责。

具有行政职能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深圳市称为破产事务管理署)在程序控制中作用不可或缺。依深圳试点看,破产事务管理署系承担信息搜集公开、调查处理、咨询援助、监督管理破产事务及破产预防的专职机构。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管理署负责破产管理人及其他破产事务工作。在个人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破产事务管理署可随时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监督程序的运行;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中,破产事务管理署全程予以考察督促,评估执行落实情况;在负责考察期内,破产事务管理署(相关人员)适时可以到债务人工作场所、家中进行明察暗访,以保证债务人没有实施违反破产法规定的行为;法院根据破产事务管理署的反馈情况,对于良好信用的债务人酌情缩短考察期,或对考察期内限制权利的措施适当减少。对于违反规定的,则予以惩戒。

三、后果追责:对逃废债行为的司法制裁和破产惩戒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制订和实施过程中,高度重视防范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通过建立债务人财产申报制度、破产信息公示制度、完善法律责任体系等措施,健全反破产欺诈制度,取得一定成效,但囿于特区立法权限等原因,有关个人破产的司法制裁和惩戒体系尚未建立。目前虚假破产罪仅适用于企业、公司破产,无法追究个人虚假破产的刑事责任。其他多发的犯罪行为,如违规或者不披露信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也多以公司、企业为主体,追究十分困难。《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虽明确规定了法院、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机构发现犯罪线索的移送责任,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希望查明基本犯罪事实再移送,而管理人和破产事务管理署均不具备相关调查手段。

有力打击破产欺诈,是防止恶意破产逃废债务、确保破产制度行稳致远的有效制度保障。在破产制度较为发达成熟的国家地区,普遍赋予破产管理机构调查权甚至检控权,能够有效破解以上困境。破产犯罪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如英国破产法第10章专门针对个人破产犯罪规定了8种情形,法国商法典第7编规定了欺诈破产罪,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第129条专门规定了破产欺诈罪。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兼具民事刑事法益,刑法亦予以保护。笔者建议我国相关部门通过立法修改将自然人的破产欺诈行为等纳入刑法范畴,适时研究破产犯罪行为入刑标准,调整适用相关规则,从国家层面立法完善破产刑事责任制度。同时,畅通与公安机关的衔接机制,法院发现债务人存在触犯刑法的破产欺诈行为时应及时移交刑事立案。

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惩戒除了对破产犯罪行为予以惩戒外,还包括对债务人的失权惩戒。个人破产后的失权,也称人格破产,某种意义上是对债务人权利能力的限制。纵观域外立法情况,这种限制包括了对经营资格、个人信誉以及消费行为等方面的限制。在德国和日本,债务人在失权后不得担任某些领域的公职人员。在我国台湾地区,债务人会丧失相应身份资格,如公职人员候选人、建筑师、律师、会计师、仲裁员、私立学校董事等。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债务人进行身份资格和消费行为的限制,包括不准持有较高价的物品、不得自费出国旅行、不得出任专业人士等。以上对债务人权利的种种限制,为我们设计失权条款提供了一定参考。笔者认为,这种限制不能无限扩大化,尤其是对某些专业技术人员,限制从业等同于剥夺他们的饭碗,不利于经济能力恢复和债务清偿。因此,限制的侧重点应是荣誉资质、政治待遇方面,以防其进一步负债和高消费行为。

四、终结评估:破产信息公开反馈机制的完善与信用恢复

个人破产信息是一种重要的信用信息,推动个人破产信息公开,既能通过公开手段加强对债务人的监督,也能督促债权人等主体及时参与破产程序行使权利,还能将个人破产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评价的范畴,加快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深圳试点中曾要求及时、准确登记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并向社会公开,并将个人破产信息公开作为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职责之一;随后纳入构建破产信息共享与状态公示机制,作为个人破产试点的重要配套措施。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管理署设计了强制性清盘和破产案查册,并上传至互联网平台;破产管理署随时将有关个人的破产信息数据入册,供有需要的主体及时准确了解。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管理署这一做法,值得内地参考借鉴。

当前,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制度尚处于探索初创阶段,未来可能出现信息的不当采集、公开以及更新迟缓、错误等问题。在目前试点探索的基础上,笔者建议:首先,处理好破产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应坚持个人信息许可使用为原则、不经许可使用为例外的保护原则,可通过立法制定信息公开清单等形式将破产信息公开制度与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其次,完善破产信息互联互通与统一管理机制。为确保动态、及时反映破产信息,真实反映债务人破产情况,可依托信息技术手段实现法院及各征信机构信息的互联互通,并由专门机构对破产信息的收集、整理、更新予以集中管理。最后,明确个人破产相关主体的权利与救济途径,即进一步明确破产信息知情权、查询权、异议权、更正权的权利归属与权能内容;同时,无救济则无权利,当前述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必须保证权利主体可以诉诸行之有效的救济机制,支持权利主体通过异议、复议甚至诉讼等形式寻求法律救济。

信用恢复主要体现在对债务人的复权,即在债务人失权的前提下恢复其相应的民事权利、有关资格。复权与失权的范围、内容基本一致。失权是对债务人有关权利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并非伴随债务人终生,而是有一定期限的,当债务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可以予以复权。满足的条件通常包括债务人按照既定计划清偿完债务、债务人未清偿的余债获得免除、失权期限届满等。

关于如何复权,目前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然复权,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债务人无须通过法院裁定认可即可自动复权;另一种是依申请复权,债务人符合复权的条件时要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核后作出复权决定或裁定。两种方式各有优劣,但依申请复权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是否符合复权条件,管理人和债权人应提供有关意见,若管理人和债权人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的,法院对该复权申请应不予批准。一旦发现债务人弄虚作假,应延长考察期限。此外,为了防止债务人破产欺诈,即使法院在作出复权裁定后,应当赋予债权人申请撤销权。

五、跨境协作:有效堵塞逃废债行为向境外非法转移财产等路径

个人财富的拥有者往往也是各种合法和非法资金转移与移民渠道的掌握者,加强跨境破产协作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出境逃逸、财产转移。21世纪以来,国际社会对跨境破产问题愈加重视,许多国家或地区进行跨境破产立法与改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了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但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现实需要。以目前国内债务人在美国申请个人破产为例,由于我国鲜有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先例,加上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中美之间开展跨境破产协作障碍重重。这既不利于债务人名下资产的处置,也不利于国内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在推动个人破产立法之际,应对跨境破产的协作予以充分关注,尤其是对于跨境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对外国或我国港澳地区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平行破产的协调、外国破产债权人的权利及救济等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此外,应积极推动建立跨境破产协作交流平台,鼓励国内与境外的破产审判法官、管理人加强业务交流,在联合打击破产逃废债方面加强合作。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将对强化市场信用约束、个人破产制度建设起到积极推进作用。

喜欢 (1) or 分享 (0)
发表我的评论
取消评论

表情

您的回复是我们的动力!

  • 昵称 (必填)
  •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网友最新评论